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陽大道世博華城。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波,四川太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曹XX,四川太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生於1970年5月8日,漢族。
委託代理人:白XX,四川XX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江西省XX公司訴被告李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中,原告江西省XX公司於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李XX的起訴。
本院認爲,原告江西省XX公司申請撤回對被告李XX的起訴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江西省XX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已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負擔。
代理審判員芮發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