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豔、曹磊、曹佩霖、宮俊紅訴被告王文才、運輸公司、人壽財險公司、薛江濤、薛江偉、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原告付豔,女,1956年2月12日生。

付豔、曹磊、曹佩霖、宮俊紅訴被告王文才、運輸公司、人壽財險公司、薛江濤、薛江偉、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原告曹磊,男,1981年3月13日生。

原告曹沛霖,男,1928年11月1日生。

原告宮俊紅,女,1925年7月1日生。

四原告委託代理人石小梅,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文才,男,1981年3月23日生。

委託代理人金志剛,甘肅騰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新力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振,系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文才,男,1981年3月23日生。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公司)。

負責人楊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兵,中國人壽財險隴西支公司職工。

被告薛江濤,男,1991年10月13日生。

被告薛江偉,男,1986年9月16日生。

被告稷山縣天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曉英,系該公司經理。

以上三被告委託代理人劉富旺,山西省稷山縣翟店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彬,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付豔、曹磊、曹佩霖、宮俊紅訴被告王文才、運輸公司、人壽財險公司、薛江濤、薛江偉、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石小梅、被告王文才委託代理人金志剛、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劉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運輸公司、薛江濤、薛江偉、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9日10時30分,被告王文才駕駛蘇D6980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D7619重型半掛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連霍高速1503KM+332M處時,遇積雪結冰路面,車輛失控,與前方排隊等待通行的由王小軍駕駛的甘AD7991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薛江濤駕駛的晉M86652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先與蘇D69803(蘇D7619掛)號重型貨車左側發生碰撞,再與甘AD7991號車及從甘AD7991號車下車後站在路面的乘車人曹國榮發生碰撞,造成曹國榮當場死亡。同年12月31日甘肅省公安廳交警總隊作出(2014)第0014號《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薛江濤與被告王文才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王小軍與曹國榮無責任。現起訴要求七被告連帶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379300元、喪葬費21721元(被告薛江偉已支付2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4472.96元、交通費8280元、誤工費7526.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6613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王文才辯稱:1、事故認定書與事實不符,我應承擔次要責任;2、被撫養人生活費,只承擔曹沛霖、宮俊紅兩人的140207.2元,原告付豔未滿60週歲,未喪失勞動能力,不存在被撫養之說;3、交通費明顯過高,原告要求承擔飛機票應不予支援;4、誤工費不予支援;5、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援。

被告運輸公司辯稱:1、我公司作爲蘇D69803號車輛登記所有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原告訴請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依法賠償,原告請求部分不合理,應不予支援;3、原告訴請應由保險公司全部在合理範圍內賠償。

被告薛江濤、薛江偉、物流公司共同辯稱:1、死亡賠償金應按19年計算爲360330.8元;2、被撫養人生活費,只承擔曹沛霖、宮俊紅兩人的應爲140207.2元。原告付豔未滿60週歲,未喪失勞動能力,不存在被撫養之說;3、交通費只承擔曹磊的實際費用爲6100元;4、誤工費依法不予處理;5、精神撫慰金由法院酌情裁定。以上各項費用由保險公司按責任承擔,綜上請法院採納。另外,事發後被告薛江偉墊付給原告20000元喪葬費,應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時,直接賠付給被告薛江偉20000元。

被告人壽財險公司辯稱:1、死亡賠償金應按19年計算爲360335元;2、喪葬費承擔21721元;3、撫養費只承擔曹沛霖、宮俊紅兩人的應爲46736元;原告付豔未滿60週歲,未喪失勞動能力,不存在被撫養之說;4、交通費只承擔曹磊一人的費用;5、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不予承擔;5、扣除甘AD7991號車應承擔的交強險除無責賠償款10000元。

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漏列當事人,本案受害人曹國榮發生交通事故時,是站在甘AD7991號車下碰撞死亡的,相對甘AD7991號車屬於第三者,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亦應當承擔責任,現原告未列其爲當事人視爲放棄該部分主張,承擔其法律後果,不應當由被告予以承擔。2、薛江濤在持有效駕駛證、駕駛合法審驗的車輛後,原與甘A7991、蘇D69803的交強險共同在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薛江濤在持有效駕駛證、駕駛合法審驗的車輛後,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第三者商業險我公司按照同等責任以5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4、對原告損失部分提出異議如下;1、死亡賠償賠償金以其戶籍類別,以農村標準予以賠償;2、被撫養人生活費同樣以農村標準賠償,僅對其父母必須再無其他生活來源,按照其義務人的份額計算五年,並且一年內不超過農村的消費性支出,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3、精神損害賠償金主張過高,且沒有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賠償,我公司不予承擔;4、不承擔訴訟費、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時30分,被告王文才駕駛由被告運輸公司所有的蘇D6980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D7619重型半掛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連霍高速1503KM+332M處時,遇積雪結冰路面,車輛失控,與前方排隊等待通行的由王小軍駕駛的甘AD7991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薛江濤駕駛的由被告薛江偉於2014年11月17日分期購買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晉M86652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先與蘇D69803(蘇D7619掛)號重型貨車左側發生碰撞後,再與甘AD7991號車及從甘AD7991號車下車後站在路面的乘車人曹國榮發生碰撞,造成曹國榮當場死亡,被告薛江偉支付了喪葬費20000元,受害人曹國榮之子曹磊和其朋友鄭春蕊從深圳飛往蘭州料理後事。同年12月31日甘肅省公安廳交警總隊作出(2014)第0014號《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薛江濤與被告王文才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王小軍與曹國榮無責任。2015年1月原告起訴要求七被告連帶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等共計6613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審理查明:1、受害人曹國榮父母曹沛霖、宮俊紅系城鎮居民,生育有三個子女:兒子曹國榮、女兒曹國蘭、曹英蘭。2、被告王文才駕駛的蘇D69803(蘇D7619掛)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晉M86652號重型倉棚式貨車在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身份證明、駕駛證、保險單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鑑定意見書、蘭州市城關區臨夏路街道西城巷社區居委會證明、交通費票據、收入證明、誤工工資證明、死亡證明書、購車合同及收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爲:由於被告王文才、薛江濤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曹國榮死亡,原告作爲家屬要求上列被告賠償相應的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援;由於被告王文才、薛江濤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分別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由上述二被告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後由原告返還被告薛江偉已墊付的喪葬費20000元。由於受害人曹國榮戶籍顯示其死亡時年齡爲61歲,故四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應按19年計算,根據甘肅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標準,爲360335元;喪葬費根據甘肅省2014年職工平均工資43443元/年標準,計算爲21721.5元;庭審中查明,受害人的父母親年齡均已超過80歲,系居民戶口,生育受害人曹國榮在內的三個子女,故其二人被撫養人的生活費按照甘肅省2014年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021元/年計算爲46736.67元;由於受害人曹國榮之妻付豔現年59歲,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了勞動能力且無其他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付豔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理由不當,不予支援;由於事故發生突然,作爲兒子的原告曹磊放下工作,從深圳乘坐飛機回蘭州料理其父親曹國榮的後事,是子女應盡的義務,故其交通費6100元、誤工費7526.96元應予支援,其朋友鄭春蕊的交通費不予支援;由於受害人曹國榮突然辭世,給其愛人、父母及子女精神上造成巨大傷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並無不當之處,該項請求應予支援。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王文才與薛江濤負同等責任,被告王文才辯稱其應付次要責任的辯解理由無證據證實,不予採納;受害人曹國榮雖作爲甘AD7991號車的乘客,但在事故發生時是站在路面上被被告薛江濤駕駛的車輛碰撞死亡,故本案甘AD7991號車不應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無責賠償責任,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漏列當事人,應扣除甘AD7991號車應承擔的交強險無責賠償款11000元的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但其辯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的辯解理由正當,予以採納。法庭經綜合評議,四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爲:死亡賠償金爲360335元(18965元/年×19年)、喪葬費21721.5元(43443元/年÷2)、被撫養人曹沛霖、宮俊紅被撫養人生活費46736.67元(14021元/年×5年×2÷3)、交通費6100元、誤工費7526.96元及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492420.13元。依據《中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付豔、曹磊、曹沛霖、宮俊紅請求的各項費用492420.13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各賠償110000元,在第三者商業保險範圍內各賠償136210.07元。

二、原告付豔、曹磊、曹沛霖、宮俊紅返還被告薛江偉已墊付的喪葬費20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執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02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繳納5105元,由被告薛江濤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雨

書記員 史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