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訴王XX、王X、平安XX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穆XX,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穆XX訴王XX、王X、平安XX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鄔XX,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系原告兒子。

委託代理人王巖坪,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漢族,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被告王X,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漢族,現住巴彥淖爾市五原縣。

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787XXXX5611-1

地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昭烏達路與南二環XX。

負責人郭XX,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孟XX,XX分公司職員。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訴請:醫療費93894.44元、伙食補助費3040元、護理費6961.6元、誤工費19606.8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829.2元、後續治療費9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37元、鑑定費2000元、材料複印費220元、以上共計269389.04元。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王X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項爲以下第十、十二、十三、十四項,對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損害事實的發生經過:2013年9月29日20時00分許,王X駕駛蒙A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河區Y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3公里處時,在超車過程中,與由南向北穆XX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穆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本起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臨河大隊認定,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穆XX無責任。

三、受害人的醫療情況:原告受傷後於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55天,傷情診斷爲:左尺橈骨粉碎性骨折、下頜骨骨折、顱底骨折等。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21天,傷情診斷爲:下頜骨折術後感染、左尺橈骨粉碎性骨折有病歷及診斷證明爲證。

四、醫療費:巴彥淖爾市醫院出院病人結算票據兩張,金額92838.64元。門診費票據16張,金額1055.8元。以上共計93894.44元。有合規票據爲證。保險公司要求剔除非醫保用藥,因無相應的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五、誤工費:19604.72元。原告屬於農村戶口,原告的誤工費應按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林牧業每日72.88元計算,計算時間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評定傷殘的前一天止,共計269天。

六、護理費:6961.6元(76天×91.6元)。原告的護理費按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每日91.6元計算,時間按住院天數計算,共計76天。

七、伙食補助費:3040元(76天×40元)。

八、傷殘賠償金:原告屬十級傷殘,依法計算爲46300元(23150元×20年×10%)。有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結論爲據。

九、精神撫慰金:結合傷殘程度,依法酌定3000元。

十、鑑定費:2000元。有票據佐證。

十一、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女兒鄔XX,2008年8月27日出生,農村居住,依法計算爲3829.2元(6382元×12年×10%÷2人)。

十二、複印費:票據不合規且不屬於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損失,不予考慮。

十三、後續治療費:取出固定物費用10000元,另外原告牙齒損傷8顆,修復費用酌定每顆2000元。以上共計26000元。有司法鑑定意見書佐證。

十四、交通費:酌情考慮500元。

十五、受害人獲賠情況:事故發生後,被告平安XX公司已給付原告穆XX10000元。被告王XX已給付原告穆XX21000元。

十六、車輛保險情況:王X駕駛王XX所有的蒙A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30萬不計免賠的第三者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判決結果

被告王X駕駛被告王XX所有的機動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穆XX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穆XX無責任。因王X駕駛被告王XX所有的機動車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30萬不計免賠的第三者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經覈定原告穆XX的損失共計205130元,其中被告王XX已支付了21000元。因原告的損失未超出被告王XX所投保的保險限額,故被告王XX、王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的墊付款10000元,應予覈減。被告王XX已支付的墊付款,被告平安XX公司應予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和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穆XX174130元。

二、駁回原告穆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被告中國XX公司返還被告王XX21000元。

上述一、三款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款直接打入當事人的銀行帳戶。

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40元,減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承擔1869元,由原告穆XX承擔8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XX

書記員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