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鄧XX與被上訴人馮XX、馮XX、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鄧XX,男,生於1961年8月5日,漢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平昌順全駕校教練員,住四川省平昌縣XX,繫上訴人鄧XX之兄。

上訴人鄧XX與被上訴人馮XX、馮XX、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生於1978年4月8日,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平昌縣XX。

委託代理人蒲XX,四川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XX,男,生於1982年10月25日,漢族,住四川省平昌縣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女,生於1984年6月2日,漢族,住四川省平昌縣XX,系馮XX之妻。

被上訴人馮XX、XX共同的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何羽軒,四川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鄧XX因與被上訴人馮XX、馮XX、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馮XX、XX系夫妻關係。2013年11月26日被告馮XX與被告鄧XX達成書面建房協議,被告馮XX將其位於元山鎮居委會七社的住房的建修工程以每平方160元的價格發包給被告鄧XX,雙方約定工程內容包括:“‘現交結構’包括木料、‘支木’、砌磚、粉水、地平地板、外粉”。並約定“工程中雙方注意安全、達到萬無一失”。被告鄧XX與原告馮XX口頭約定,以每平方40元的價格將“支木”工程內容包與原告馮XX承擔,若原告馮XX參與砌磚則按“大工”工錢150元每天支付工錢。2014年2月14日原告馮XX在被告馮XX、XX修建房屋的工地上砌磚時,看見其他工人正在安裝僱主即被告鄧XX所有的(俗稱“雞公吊”)吊機時便上前幫忙,因該吊具未固定牢固,原告馮XX被翹起的吊機腳拌下樓房,摔倒在地面上。原告馮XX摔倒受傷後,隨即被送入平昌縣元和醫院住院搶救,當天又被送往平昌縣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爲:1、L1椎體爆裂骨折伴不全性截癱;2、L1椎體爆裂性骨折伴左側橫突骨折、椎板骨折、椎弓根骨折;3、T6.T8椎體壓縮性骨折;4、S1.4.5椎體骨折;5、馬尾神經損傷;6、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7、右側胸腔少量積液;8、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49天,於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對症支援治療,繼續臥硬板牀2月;2、繼行各項功能鍛鍊;3、暫不下牀活動,禁劇烈運動,一年內不負重,一年後根據情況確定,勿進行劇烈運動及久坐及彎腰等不良姿勢。4、門診隨訪,不適隨診,每週一次;5、一年後癒合良好後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6、院外可能發生左下肢長期麻木不能緩解甚至加重,腰背部長期疼痛,活動受限,內固定物斷裂,骨折移位致截癱。當次住院花去醫療費35445.79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馮XX進入平昌縣中醫院繼續治療23天后出院,入院診斷:1、腰1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術後、腰椎骨質增生。於2015年10月13日取出內固定物,於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治療,禁止劇烈活動、負重;2、逐漸加強功能鍛鍊;3、定期來院複查、門診拍片、每週一次;4、不適門診隨訪。當次住院花去醫療費8920.1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馮XX委託四川明正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鑑定,結論爲:馮XX本次損傷構成壹個捌級傷殘、壹個玖級傷殘。之後因損害賠償事宜原、被告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原告馮XX訴訟來院。

另查明:一、原告馮XX、被告鄧XX均取得農村建築工匠資格證書,並長期從事建築業爲生。二、原告馮XX受傷後包含兩次醫療費用(共計44365.97元)和輸血、自行購買人血白蛋白在內共計花費49000元,原告馮XX受傷後被告鄧XX向原告馮XX墊付醫療費用25000元,被告馮XX、XX向原告馮XX墊付醫療費用21000元,其餘部分由原告馮XX自行墊付,並一致同意納入本案一併處理。三、事發時俗稱“雞公吊”的吊具屬被告鄧XX所有、並由其提供在建房工地使用。四、原告馮XX以家庭爲單位在所在居委會承包土地,原告馮XX事發前常年在被告鄧XX處從事建築行業,年收入在2、3萬元。

原判認爲: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XX、馮XX將自己住房的修建交由被告鄧XX負責,修建住房是一項非常專業的工作,一般人不具備建房的技術、能力和經驗,必須交由專業的人員來負責修建,房主只是要求施工方按照要求向其提供合格的房屋即可,故房主和施工方之間屬於承攬合同關係,房主是定做人,承包施工的人是承攬人。因定做人即被告馮XX、XX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故應當承擔原告馮XX本次因提供勞務受傷的次要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鄧XX取得相關建築資質的情況下向被告XX、馮XX房屋的工地提供明知不符合行業規範的吊具進行吊裝作業,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亦有重大的過錯,且系實際的接受勞務一方,應當承擔原告馮XX因提供勞務受傷的主要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馮XX長期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員且取得相關建築資質,其應當知道建築行業屬於高風險行業,工作中時刻面臨各種風險隱患,故工作中應特別注意安全。但原告馮XX在工作中怠於該注意義務,自行操作不符合行業規範的器具,故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亦存在重大過錯,原告馮XX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馮XX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透過庭審查明原告馮XX取得農村建築工匠資格證書和常年在被告鄧XX處務工並取得相應的工資收入,且家庭住址在平昌縣XX在街,被告鄧XX僅提供其戶籍爲農業人口和承包土地情況,但並未完整證明其家庭收入來源以務農,結合原告馮XX的實際生活情況,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其應當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故本院對其按城鎮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對於原告馮XX受傷後各項費用的認定:1、醫療費49000元(被告鄧XX墊付25000元,被告馮XX、XX墊付21000元,原告自行墊付3000元),因原、被告均無異議,原告提供了絕大部分的票據及病歷,本院予以確認。2、護理費,原告主張6230元,結合原告馮XX兩次住院治療72天,本院予以支援。3、誤工費,原告主張39205元,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該損失發生,結合原告馮XX住院72天,和醫囑臥牀休息2兩個月,故其計算標準應爲80元/天×(72天+60天)天=10560元。4、住院伙食費補助費,原告主張1380元,結合原告馮XX住院天數,本院予以支援。5、交通費,原告主張300元,原告雖未提供正式票據,但住院期間交通費有實際發生情形,本院予以支援。6、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即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元。7、鑑定費,原告主張1900元,因其提供正式收據,本院予以支援。8、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根據其傷殘程度爲捌級,本院予以支援10000元,因原告馮XX對本次事故亦存有過錯,故將本項納入原告總損失中分攤。以上共計235408.40元。據此判決:原告馮XX受傷後的各項損失235408.40元,由原告馮XX承擔40%的責任,即94163.36元。被告鄧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94163.36元,扣減其已經墊付的25000元,還應賠償69163.36元。被告XX、馮XX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47081.68元,扣減其已經墊付的21000元,還應賠償26081.68元。其餘部分損失由原告馮XX自行承擔。被告鄧XX和被告馮XX、XX的上列金錢給付義務,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宣判後,上訴人鄧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原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是錯誤的。被上訴人馮XX系農村戶口,馮XX有承包土地並在耕種,其家庭主要生活來源是靠農業收入,原審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馮XX是長年從事建築業,在原審中上訴人隨口答的,他一年在我處做2、3萬純屬口誤,無任何證據證實馮XX的年收入,同時,馮XX所在居委會證明馮XX是長期以務農爲生。原審僅憑馮XX住在元山鎮街上,在上訴人處打工的微薄收入就視其爲城鎮居民是錯誤的。二、原審責任比例劃分錯誤。馮XX懂建築,明知吊機的性能,擅自試用吊機,導致吊機失去重心,造成吊機和馮XX同時摔下樓受傷,其受傷因自身重大過錯造成。原審認定因該吊具未固定牢固,馮XX被吊機腳拌下樓受傷,明顯偏袒馮XX。上訴人承建的被上訴人馮XX的建房工程,協議中明確的是單項承包,只做工資,建房中的一切原材料都是被上訴人馮XX自己提供,在建房中上訴人要受被上訴人馮XX的支配,雙方不存在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馮XX在建房中沒有任何安全設備設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同時,造成馮XX受傷的直接原因是馮XX自身的重大過錯造成的,原審判決賠償馮XX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是錯誤的。綜上請求:1.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馮XX的傷殘賠償金,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馮XX應承擔本次受傷事故80%的責任。3.依法改判不支援精神撫慰金10000元。4.判令一審上訴人的訴訟費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馮XX承擔。

被上訴人馮XX答辯稱:1.我方認爲對方請求馮XX傷害應當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賠償標準計算是錯誤的。對方在上訴狀談到馮XX是居住在元山鎮在街,這可以證實居住在城鎮,收入來源是長期在上訴人鄧XX手中從事建築業爲來源,一審中鄧XX自述馮XX在他處的收入是2-3萬元。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的。2.上訴人認爲馮XX在本次受傷過程中應當承擔80%的責任是錯誤的,馮XX是爲上訴人鄧XX提供勞務,馮XX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鄧XX沒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同時提供其違背建築行業規範的雞公吊使其操作使其受傷,纔是馮XX受傷的真正原因,鄧XX上訴稱是其擅自搬動吊機的說法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撐的,綜上請求駁回鄧XX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馮XX、XX答辯稱:1、馮XX在受傷時本身有重大過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2、要求馮XX承擔責任的請求不贊同,在一審中已經查明馮XX、XX在修建房屋過程中將承建的房屋交由鄧XX修建並且簽訂了協議。雙方形成承攬的關係。其在承攬過程中發生的風險不應當由馮XX、XX承擔。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公民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被上訴人馮XX在從事勞務的過程中從樓層上摔下致傷,接受勞務的上訴人鄧XX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馮XX已經多年從事建設施工活動中,應該預料建設施工存在危險,應當在建設中盡到慎省施工,而忽視危險存在,過於自信而導致在使用吊機(俗稱“雞公吊”)過程中從樓上摔下,造成本人受傷,自身也有過錯,按照法律規定,可以適當減輕上訴人鄧XX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馮XX明知上訴人鄧XX繫個體建築工匠,只能承攬村鎮建築二層以下房屋的建設、修繕和維修,不能承建高層建築的資質,仍將房屋建設工程發包給鄧XX,致使被上訴人馮XX在進行施工作業時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被上訴人馮XX受傷,存在選任不當的過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上訴人鄧XX認爲與被上訴人馮XX不是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馮XX受傷是自身重大過錯造成,不是機械器具的原因,但透過各方當事人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參與房屋修建的相關證人證實,以及其他相關證據顯示,修建房屋工人的僱請、工價議定、工資發放、建房設備均是由上訴人鄧XX決定,其使用的機械器具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機械器具符合產品規範的證據。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鄧XX與被上訴人馮XX之間是承攬關係,與被上訴人馮XX之間的僱傭關係是準確的,並且按過錯的大小劃分上訴人鄧XX、被上訴人馮XX、XX、馮XX責任比例並無不當。同時,被上訴人馮XX雖是農村戶籍,但長期居住城鎮,其生活主要來源是靠在城鎮務工獲得,並有上訴人鄧XX在原審庭審的陳述和居民委員會證實其居住、生活、收入和開支均在城鎮,而上訴人鄧XX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馮XX居住、生活在農村,其主要以農業生產收入爲其主要生活來源。故原審法院按城鎮標準計算各項傷殘賠償費用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比例劃分恰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00元,由上訴人馮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黎XX

代理審判員  楊XX

代理審判員  陳長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