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衛X限與被上訴人賈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魏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衛X限。

上訴人衛X限與被上訴人賈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魏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XX,河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又名王X。

委託代理人齊X,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丁X,河南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石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翟XX,濟源市沁園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

上訴人衛X限與被上訴人賈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魏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賈XX於2012年8月16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XX公司、衛X限、魏XX賠償誤工費11966.07元、護理費4602.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0元、營養費225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34388.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165956.58元。濟源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2)濟民一初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衛X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7月4日受理該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衛X限及其委託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賈XX的委託代理人齊X、丁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石XX、翟XX、被上訴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賈XX系非農業家庭戶口。2011年,XX公司承包濟源XX公司污水處理系統土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魏XX。魏XX稱其將防水工程中的部分人工工程承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衛X限。衛X限稱系魏XX讓其找人施工,其與賈XX、衛XX均是受魏XX僱傭到工地施工。衛X限、賈XX、衛XX三人均稱:是衛X限告知賈XX與衛XX,讓其三人給魏XX幹活,工資由衛X限轉交,三人工資是扣除吃飯費用其餘均分。同年9月3日,賈XX在施工中受傷,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診斷:1、左股骨幹骨折;2、骨盆骨折;3、腰5椎體滑脫,出院醫囑:定期複查X片,一月一次,骨折癒合後方可在主管醫師指導下行患肢負重鍛鍊,若未遵醫囑,出現意外情況(如鋼板斷裂、再骨折等)由本人負責,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27426.64元,魏XX給付19000元,衛X限給付7000元。在審理過程中,根據賈XX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託洛陽鑫正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對賈XX的傷殘等級進行評定。2013年8月6日,洛陽鑫正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鑑所(2013)臨鑑字第36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賈XX爲八級傷殘。

原審法院認爲:XX公司承包污水處理系統土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給魏XX,XX公司和魏XX均認可,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衛X限辯稱其和賈XX以掙取工資的形式給魏XX施工,但未舉證證明,魏XX亦不予認可,賈XX亦不能確認其與何人存在勞務關係,綜合衛X限陳述的其將賈XX帶到工地、其與魏XX協商施工事宜及其最後從魏XX處領取三人工資2000元的事實,可以認定賈XX和衛X限存在勞務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魏XX和衛X限均認可無施工資質,XX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魏XX有施工資質,故賈XX要求XX公司、魏XX、衛X限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正當,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援。魏XX辯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採納。衛X限辯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未舉證證明,賈XX和魏XX亦不認可,原審法院不予採納。結合賈XX訴請並參照2012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賈XX的經濟損失有:誤工費20442.62元/年×195天=10921.4元;護理費7524.94元/年×75天=1546.22元,因賈XX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情況,原審法院參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75天=2250元;營養費15元/天×75天=1125元;交通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爲200元;殘疾賠償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賈XX傷殘等級和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實際情況,原審法院酌定爲7000元,共計145698.3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衛X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賈XX145698.34元,河南省XX公司和魏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19元,由賈XX負擔442元,XX公司、魏XX、衛X限負擔3177元;鑑定費700元,由XX公司、魏XX、衛X限負擔。

衛X限上訴稱:一、XX公司承包濟源XX公司污水處理系統土建工程,後XX公司將其承包的土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魏XX。對於該事實XX公司及魏XX均認可。魏XX在防水工程施工中因缺少工人,2011年8月魏XX找到衛X限,希望衛X限給其找工人幹活,並稱工資每天120元,不包括吃住。後衛X限找到賈XX、衛XX,並告知二人魏XX在孔山天龍焦化廠幹防水工程,需臨時找人幹活,每天120元,不包括吃住。賈XX、衛XX聽後同意幹活。之後衛X限、衛XX、賈XX三人就給魏XX幹活,幹活期間的安全帽等所有施工材料及工具都是魏XX提供的。衛X限和賈XX、衛XX一樣,都是給魏XX幹活掙工資的,每天120元,不管吃住。一審認定魏XX讓無施工資質的衛X限將防水工程中的部分人工進行施工,衛X限僱傭賈XX到工地施工錯誤。二、魏XX認爲其將防水工程中的部分人工承包給了衛X限,即魏XX認爲其和衛X限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係,對於魏XX的主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魏XX應當舉證證明其與衛X限之間系承包關係。現衛X限否認與魏XX之間存在承包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魏XX應當就其與衛X限之間存在承包合同關係向法庭舉證,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衛X限錯誤。三、一審認定衛X限從魏XX處領取三人工資及衛X限介紹賈XX到工地施工的事實推定衛X限與賈XX是僱傭關係也是矛盾的事實認定。既然衛X限領取的是工資,就說明衛X限與魏XX之間不是承包關係,是僱傭關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賈XX對衛X限的訴訟請求或者依法發回重審。

賈XX辯稱:賈XX經衛X限介紹到工地幹活受傷各方都認可,但其本人給誰幹活受僱於誰其也不知,其認爲應查明衛X限和魏XX之間是什麼關係,由法庭依法查明確定誰是僱主。

魏XX辯稱:其和XX公司石XX工頭約定承包了本案工地防水工程。後其分包給了衛X限一部分活,這期間其給衛X限款都有記款賬本,清楚記載着給衛X限的每一筆承包費。賈XX受傷住院其支出了大概19000元。其與賈XX不認識,衛X限承包了其的防水工程,衛X限與賈XX是僱傭關係,其不應承擔賈XX受傷的賠償責任。

XX公司辯稱:一、本案與其公司無關,其公司不認識衛X限與賈XX二人。二、2011年2月,其公司作爲承包人與濟源市XX公司簽訂污水處理系統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其公司將該項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給魏XX,魏XX承諾包工包料,並稱其幹多年防水工程,濟源市XX往南200米有其的防水門市部,有工商營業執照。但事到如今,魏XX仍未提供相關資質。公司將該工程口頭承包給了魏XX。至於魏XX把工程又如何承包,公司不知道。綜上,XX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訴訟費用。

衛X限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有:1、賈XX和衛X限的通話錄音資料一份。2、證人衛XX的證言。衛XX稱,其在天龍焦化工程幹防水,是衛X限給其說魏XX找人幹活讓其去。衛X限給其說工資每天120元,不管吃住。其應該得600多元,錢是衛X限給其的,當時是口頭約定沒有籤合同。施工工具由魏XX提供,工資由衛X限轉交。工資是扣除吃飯費用其餘平分,吃飯費用是先由衛X限支付。2000元是預付先扣除生活費,實際費用不只這些,其他還是按120元每天。證明賈XX、衛X限和衛XX都是給魏XX幹活。

賈XX對衛X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證據1,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

魏XX對衛X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證據1,認爲衛X限包工,材料、工具、設備都由其提供。對證據2,證人也不是其找來幹活的,衛X限對證人怎麼說其不知情。

XX公司對衛X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證據1,認爲與其公司無關。對證據2,其不清楚衛XX所述的情況。

本院對衛X限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1,賈XX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衛X限的主張。對證據2,賈XX對該證據無異議,魏XX以及XX公司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魏XX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有:2011年9月19日衛X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魏XX給賈XX的錢,衛X限給魏XX打有條。

衛X限對魏XX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衛X限介紹賈XX到魏XX工地幹活受傷,魏XX應該承擔責任,實際魏XX也支付了一部分醫療費用。

賈XX對魏XX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XX公司對魏XX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該證據不清楚。

本院對魏XX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衛X限、賈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魏XX和衛X限之間是否存在承包關係。本案中衛X限、衛XX、賈XX均認可三人的工資是在扣除吃飯費用後均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衛X限是賈XX的僱主。賈XX要求衛X限承擔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魏XX主張其與衛X限之間是承包合同關係,其應就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現魏X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衛X限之間是承包合同關係,所以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如魏XX堅持認爲其與衛X限之間是承包合同關係,可以另案主張其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2012)濟民一初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二、魏X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賈XX145698.34元;

三、河南省XX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賈XX對衛X限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619元,由賈XX負擔405元,河南省XX公司、魏XX各負擔1607元;鑑定費700元,由河南省XX公司、魏XX各負擔3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14元,由魏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存智

代理審判員呂海波

代理審判員陳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