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健,廣東XX律師。

林XX與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龍華區玉沙路國貿中XX座房。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石門XX。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兩被告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鮑XX,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南內環街南三巷10號2單XX,系北京XX公司員工。

原告林XX與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北京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9月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及委託代理人王健,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負責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北京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一、二、三期(8.9.10月份)工資33327.27元,被告北京XX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於2014年7月2日就職於被告北京XX公司市場部,月薪4500元,被告每年未完成支付原告工作和不按時發放績效工資,2017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績效工資爲由提出離職。2017年7月7日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達成工資清償協議,協議約定:因本公司(北京XX公司)市場經營下滑,林XX部分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共計55545.94元未發。經雙方協商一下,從2017年8月開始,分期分批支付,每月支付總額的20%,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還清。雙方因勞動報酬已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作爲債權人,有權主張其債權;被告作爲債務人,依法應承擔償還債務的民事責任。如今2017年8月份已過,被告北京XX公司應付原告第一期(8月份)第一批工資11109.19(55545.94元×20%=11109.19元)元但是到現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北京XX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被告北京XX公司作爲北京XX公司的總公司,應當對被告北京XX公司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按照協議還款,被告總是避而不見。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辯稱,對原告當庭追加的工資數額我方現不予回答,對原起訴書中的主張的工資數額答辯如下:一、原告的訴請與事實不符,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第一期的工資數額是錯誤的,因爲我方於2017.8.12向原告的賬號卡上匯款了,原告也已承認收到此款,現又以此數以基礎之一要求我方再行支付的行爲是錯誤的;2、在原告提出的證據之一員工離職交接表上,原告本人確認崗位工作沒有交齊,在原告離職的時候,只移交了她所服務的客戶名單和電話,但是沒有和接收人就七月份以後的後續服務報酬進行商量,沒有明確本人和接收人各自的分配比例這種想把績效工資全部佔有已有,並以此爲訴訟請求的做法是錯誤的;3、原告在本崗位工作交接沒有齊的情況下離職,因此我方把她佔有的後續服務人的績效工資作爲藉資對待,在員工離職交接表上的藉資結算情況是否交齊一欄中,也劃定爲沒有交清;4、林XX的員工離職表上沒有負責人總經理的簽字,交接沒有完成。二、原告提出我方每年未完全支付原告的工資是錯誤的,我單位每年均完全支付原告的工資,這是有據可查的。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原爲被告北京XX公司員工。原告於2017年7月7日離職,並與被告北京XX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雙方約定解除勞動合同,並在其後的附件中確認被告北京XX公司對原告的部分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共計55545.94元未發,從2017年8月開始,分期分批支付,每月付總數的20%,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還清。其上有原告的簽名、納印及被告北京XX公司的蓋章。被告北京XX公司於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透過中國XX銀行轉賬3749.21元,其餘款項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約定的款項。

本院認爲,原告於2017年7月7日離職,並與被告北京XX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確認了欠發的工資,並約定了支付的期限和數額。原告在其上簽名、納印,被告北京XX公司亦在其上蓋章。因此,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和數額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款項。但被告北京XX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現主張被告北京XX公司向其支付雙方約定的第一至三期工資,即2017年8月至10月的應付款項,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具體金額按照雙方約定的數額即以55545.94元爲基準,按照60%進行支付,即被告北京XX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的款項金額爲33327.56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749.21元,被告北京XX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的款項金額爲29578.35元。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現原告主張北京XX公司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林XX支付第一、二、三期工資29578.35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 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