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XX與馬X、向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餘XX,男,土家族,1965年12月23日生,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餘XX與馬X、向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秦XX,重慶XX律師。

委託代理人:丁X,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男,土家族,1989年12月4日生,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XX,男,土家族,1966年3月13日生,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負責人:楊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X,重慶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眭庭方,重慶XX律師。

上訴人餘XX與被上訴人馬X、向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餘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於2014年9月1日對上訴人餘XX及其委託代理人秦XX,被上訴人向XX,平安XX公司委託代理人眭庭方進行了詢問,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7時20分,被告馬X駕駛車牌爲渝HXXX號輕型貨車從石柱土家族自治縣XX到石柱縣城,沿大沙XX行駛至大沙XX10公里200米處,因佔道行駛,與原告餘XX駕駛的車牌爲渝HXXX號普通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餘XX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餘XX受傷當日被送往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中醫院住院治療,於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98天。2013年4月3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500XXXX01301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餘XX無責任。2013年11月5日,重慶XX委託重慶市XX對原告餘XX的傷殘等級、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要護理、護理人數及天數、出院後需要休息多長時間才能從事輕微體力勞動、後續醫療費用、營養費進行鑑定。2013年11月10日,重慶市XX作出鑑定意見:1.餘XX的左下肢功能障礙屬Ⅷ級傷殘;2.餘XX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出院後需一人護理2-3月,以後取出內固定需要一人護理12-15天;3.餘XX出院後需要休息6-8月才能從事輕微體力勞動;4.餘XX的後續醫療費用約需6000-8000元;5.餘XX需要營養支援10-12周,每天的費用約爲兩人的基本生活費用。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對原告餘XX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2014年3月14日,經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餘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2014年3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原告餘XX目前屬於一個Ⅹ(10)級殘。

另查明:原告餘XX在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中醫院共花去醫療費69573.40元,救護車費200元,共計69773.40元,均由被告向XX支付。被告向XX在原告餘XX住院期間還支付了護理費900元。被告向XX系渝HXXX號輕型貨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交強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爲10000元,傷殘死亡賠償金的賠償限額爲110000元;商業險的賠償限額爲2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雙方的商業險合同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免賠率爲20%。被告馬X系被告向XX僱請的駕駛員,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馬X根據被告向XX的安排出車。

再查明:原告餘XX與其妻子馬XX共生育一子一女,兒子餘XX已成年,女兒餘XX於1996年12月18日,現在讀書。原告餘XX的戶籍所在地爲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XX馬鹿村興隆組49號,系農村居民。原告餘XX一家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南賓鎮萬壽大道怡然居B-4-3馬茲倫家租房居住,該處屬於城鎮範圍。原告餘XX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重慶XX從事木工工作。原告餘XX住院期間是其兒子餘XX在護理。

餘XX一審訴稱:2013年4月30日7時20分,被告馬X駕駛車牌爲渝HXXX號輕型貨車從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XX到石柱縣城,沿大沙XX行駛至大沙XX10公里200米處,因佔道行駛,與原告餘XX駕駛的車牌爲渝HXXX號普通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餘XX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馬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重慶市XX鑑定:1.餘XX的左下肢功能障礙屬Ⅷ級傷殘;2.餘XX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出院後需一人護理2-3月,以後取出內固定需要一人護理12-15天;3.餘XX出院後需要休息6-8月才能從事輕微體力勞動;4.餘XX的後續醫療費用約需6000-8000元;5.餘XX需要營養支援10-12周,每天的費用約爲兩人的基本生活費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馬X、向XX賠償原告餘XX醫療費(出院後複查費)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營養費3850元、後續醫療費7000元、殘疾賠償金142779.90元(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4971.90元)、護理費12997.68元、誤工費16641.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鑑定費3100元,共計208688.90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由被告向X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馬X一審辯稱:對本次事故無異議,原告確因本次事故受傷,應該得到賠償。

向XX一審辯稱:原告確因本次事故受傷,應該得到賠償。原告主張的費用中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過高,誤工費、護理費應當參照重慶市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的平均收入標準來計算,被告向XX已經支付了原告護理費900元。被告向XX的車輛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當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範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向XX賠償。原告餘XX在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均由被告向XX全部墊支,在本案中應當一併處理,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向XX。

平安XX公司一審辯稱: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過高,原告系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對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援。被告向XX的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根據商業險合同的約定,應當免賠20%。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一、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及責任劃分;二、原告起訴的各項費用應如何計算。

關於本案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及責任的劃分。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馬X對本次事故的發生負有全部過錯,應當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承擔任何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馬X系被告向XX僱請的駕駛員,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馬X根據被告向XX的安排出車,故被告馬X給原告餘XX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被告向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XX公司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餘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的損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照商業險合同在被告向XX應賠償的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向XX應賠償的金額超出商業險限額範圍的部分,由被告向XX賠償。

關於原告起訴的各項費用應如何計算。1.醫療費:原告餘XX在出院後花去醫療費360元,並提供門診醫藥費專用收據爲證,經過覈對,原告餘XX出院後花去門診醫藥費共計360.60元,由於原告餘XX僅主張360元,對此予以支援;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共住院98天,按照2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爲1960元,原告的主張合理,對此予以支援;3.營養費:原告餘XX主張出院後需要加強營養,根據司法鑑定意見需要營養支援11周即77天,每天的費用約爲兩人的基本生活費用,按照每人25.00元/天計算,營養費爲3850元。根據鑑定意見其需要營養支援10-12周,每天的費用約爲兩人的基本生活費用,本院酌定原告餘XX需要營養支援10周即70天,按照每人10元/天,其營養費應爲1400元(10元/天/人×2人×70天=1400元);4.後續治療費:原告餘XX主張根據鑑定意見,後續治療費爲7000元。根據鑑定意見原告餘XX的後續治療費約需6000-8000元,故酌定後續醫療費6000元爲必要費用;5.殘疾賠償金:原告餘XX認爲根據重慶市XX出具的鑑定意見,其構成Ⅷ級傷殘,按照2012年度重慶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其殘疾賠償金爲137808元(22968.00元/年×20年×30%=137808元)。被告平安XX公司對其傷殘等級不服,並申請重新鑑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認爲原告餘XX傷殘等級爲Ⅹ級。原告餘XX對該份司法鑑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爲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鑑定工作不負責任,出具的鑑定結論缺乏科學依據,鑑定意見喪失權威和公信力,申請本院重新選定鑑定機構作權威的司法鑑定意見或者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接受質詢。經過釋X,原告不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接受質詢,但仍然要求重新選定鑑定機構作出鑑定。重新鑑定的機構是雙方共同選定的,其重新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可以作爲定案的依據,不同意原告餘XX的重新鑑定申請。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的受害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生活來源的,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自2011年11月30日起在城鎮居住至今,並有正當生活來源,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連續居住的時間超過一年,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2012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的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應爲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餘XX有一個被扶養人秦X,秦X已年滿17週歲,有原告餘XX和馬XX兩個扶養人。秦X雖系農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11月30日起跟隨原告餘XX在城鎮居住至今,可按照重慶市XX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573元/年的標準計算生活費,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爲828.65元(16573.00元/年×1年×10%÷2=828.65元)。故原告餘XX的殘疾賠償金共計應爲46764.65元(45936元+828.65元=46764.65元);6.誤工費:原告餘XX認爲因受傷造成其誤工損失,從2013年4月30日受傷,計算至定殘日2013年11月10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9日共誤工194天,其誤工費按照2012年度重慶市建築業城鎮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1310元/年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標準爲85.78元/天(31310元/年÷365天=85.78元/天),故其誤工費爲16641.32元(85.78元/天×194天=16641.32元)。原告餘XX的主張合理,應予支援;7.護理費:原告餘XX主張住院期間需要一人護理,出院後需要一人護理75天,取出內固定後需一人護理13天,護理時間共計爲186天,按照2012年度重慶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城鎮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5508元/年的標準計算,其護理費標準應爲69.88元/天(25508元/年÷365天=69.88元/天),故其護理費爲12997.68元(69.88元/天×186天=12997.68元)。根據鑑定意見原告餘XX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出院後需一人護理2-3月,以後取出內固定需要一人護理12-15天,酌定原告餘XX出院後必要護理時間爲2月即60天,取出內固定後必要護理時間爲12天,原告共需護理時間共計爲170天,其按2012年度重慶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城鎮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合理,故原告餘XX的護理費應爲11879.60元(69.88元/天×170天=11879.6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餘XX主張因本次事故遭受嚴重的精神損害,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本院認爲,由於經過重新鑑定,原告餘XX的傷殘等級爲Ⅹ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對原告餘XX的身體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綜合考慮侵權行爲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後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爲3000元;9.鑑定費:原告餘XX主張因本次事故花去鑑定費3100元,並提供發票爲證。經過覈對,其中傷殘等級鑑定費爲700元,由於經過重新鑑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爲Ⅹ級,關於傷殘等級的鑑定費70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餘下的2400元的鑑定費,予以支援。因被告平安XX公司申請重新鑑定的鑑定費發票未提交,不作處理。

綜上,原告餘XX的各項損失共計爲90405.5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餘XX972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餘XX78285.57元,共計88005.57元。原告餘XX剩餘的損失即鑑定費2400元應由被告向XX賠償。由於被告向XX已支付原告餘XX護理費900元,故被告向XX還需支付原告餘XX1500元(2400元-900元=1500元)。被告向XX墊付的原告餘X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69773.40元,可按保險合同約定,自行向被告平安XX公司報銷或索賠。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向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餘XX1500元;二、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餘XX88005.57元;三、駁回原告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42元,減半收取721元,由原告餘XX承擔415.19元,被告向XX承擔305.81元。

餘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具體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不採信重慶市XX石司鑑(2013)醫鑑字第210號鑑定意見書傷殘等級鑑定意見,並拒絕上訴人重新鑑定申請缺乏法律依據。2.原審事實認定和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的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應當按照2013年度的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賠付。原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計算方法錯誤。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8年1月3日發佈的《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規定,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月計薪天數爲21.75天。職工的日工資計算方法應爲:日工資=全年工資收入÷12月÷21.75天/月=全年工資收入÷261天,而不應是原審判決認定的全年工資收入數額÷365天。原審判決認定的營養費補償標準過低,基本生活費的標準至少不應低於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

被上訴人向XX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被上訴人平安XX公司答辯稱:我們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1.一審鑑定時鑑定機構是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現在上訴人又不同意鑑定結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一審時上訴人是放棄了申請鑑定人員出庭的權利。3.一審判決誤工費、營養費的計算是正確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馬X未作答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爲,二審中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1.餘XX申請重新鑑定應否支援;2.一審適用的損害賠償標準是否正確;3.一審判決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方法是否有誤;4.一審判決確定的營養費標準是否恰當。現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是一審法院委託並經當事人協商選定的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餘XX以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與其單方委託的重慶市XX的鑑定意見相差兩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缺乏明確的科學計算依據爲由,請求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本院審查後認爲,鑑定結論的差別不是法定的申請重新鑑定的理由,餘XX提出的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缺乏明確的科學計算依據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支撐,故餘XX的兩個申請重新鑑定的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對其重新鑑定的申請不予准許。一審法院採信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認定餘XX的傷殘等級並無不當。

(二)關於焦點二。餘XX在一審中明確請求三被上訴人按照2012年度的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相關賠償費用,其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未就該訴訟請求予以變更,故對其在二審中提出應按2013年度的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相關賠償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三)關於焦點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一審法院按照2012年度重慶市建築業城鎮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1310元/年÷365天計算確定餘XX的誤工費標準爲85.78元/天符合法律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所稱月計薪天數21.75天是指職工每月的工作天數,餘XX從事的木工勞務,是按日獲取勞動報酬,且其收入和工作時間均不固定,故對其誤工費的計算不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同理,護理是一項特殊工種,患者每天都需要護理,因此護理費的計算亦不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規定。

(四)關於焦點四。一審法院按照基本生活費10元/天的標準,酌定餘XX需營養費1400元,餘XX認爲基本生活費標準應不低於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的標準,鑑於基本生活費無法定的標準,一審法院確定的營養費總額基本合理,故本院對營養費金額不作調整。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餘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2元,由余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爲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丁詠梅

代理審判員  彭松濤

代理審判員  陳XX

書 記 員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