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XX訴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相XX,男,2011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XX,身份證號XXX。

相XX訴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相昆明,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身份證號XXX,系原告相XX之父。

委託代理人:劉政、鄧XX,安徽XX律師。

被告:王X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XX,身份證號XXX。

被告:王XX,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XX,身份證號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行政中XX,組織機構代碼795XXXX1431-3。

法定代表人:孟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該公司職員。

原告相XX訴被告王XX、王XX、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有審判員高X獨任審理了此案。原告委託代理人劉政、鄧XX,被告王XX、王XX,被告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張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相XX訴稱:2014年8月1日,王XX持C1型駕駛證駕駛豫NXXX號小轎車由渦陽縣XX駛往渦陽縣XX。17時30分,由東向西行駛至渦陽縣XX路段處,因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行人相XX相撞,造成相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渦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相XX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入院診斷,造成原告下頜骨骨折、鎖骨骨折、眶骨骨折,實際住院23天。後經商丘京九司法鑑定所評定:原告相XX下頜骨骨折致中度張口受限爲9級傷殘;左鎖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喪失10%以上爲10級傷殘;面部疤痕爲10級傷殘;二次手術治療費約爲5000元;消除疤痕費用一般爲8000元;休息日爲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日爲90天。本交通事故發生時,豫NXXX號小轎車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原告就損失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現依法起訴至貴院,要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1200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相XX爲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戶籍資訊、相昆明的身份證、戶籍資訊。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行駛證、王XX的駕駛證。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的情況。

證據3、保險單。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證據4、原告的住院病歷、用藥清單、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的經過及花費的醫療費情況。

證據5、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的交通費損失。

證據6、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構成一處九級、兩處十級傷殘。後續治療費5000元,消除疤痕費用8000元,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

證據7、鑑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鑑定花費2200元鑑定費。

被告王XX、王XX辯稱:1、對本次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王XX、王XX未向法庭舉證。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2、原告的司法鑑定結論過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鑑定。3、交通費每天不應超過1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法庭覈減。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法庭舉證。

本院經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對以上證據作如下分析與認定:對原告所舉證據1、2、3因三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4的真實性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但認爲應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本院經審查認爲被告保險公司沒有舉證出原告的用藥那些屬於非醫保用藥,其異議不能成立,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5被告有異議,認爲應有法庭依法覈定,本院認爲其異議成立,本院將依據原告的住院情況,予以酌情考慮;對原告所舉證據6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爲該鑑定結論傷殘等級、三期期限過高,當庭申請重新鑑定,但因被告保險公司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原告的鑑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閉庭後在規定期限內,也沒有提交書面申請,因此,對被告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鑑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對該司法鑑定意見書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7的真實性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但認爲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認爲其異議成立,且該收據不是正式發票,對告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已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爲:2014年8月1日,王XX持C1型駕駛證駕駛王XX所有的豫NXXX號小轎車由渦陽縣XX駛往渦陽縣XX。17時30分,由東向西行駛至渦陽縣XX路段處,因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行人相XX相撞,造成相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渦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相XX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於2014年8月1日在渦陽縣人民醫院新XX門診花費醫藥費335元,原告於2014年8月2日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入院診斷,造成原告下頜骨骨折、鎖骨骨折、眶骨骨折,於2014年8月25日出院,實際住院23天,花費醫藥費34668.75元。經商丘京九司法鑑定所評定:原告相XX下頜骨骨折致中度張口受限爲9級傷殘;左鎖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喪失10%以上爲10級傷殘;面部疤痕爲10級傷殘;二次手術治療費約爲5000元;消除疤痕費用一般爲8000元;休息日爲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日爲90天。

另查明:豫NXXX號小轎車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爲: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於過錯損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殘,相應損失依法應獲得賠償。本院對原告相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認定如下:

1、對原告的醫療費35003.77元,有原告提供的醫藥費發票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2、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予以支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構成一處九級、二處十級傷殘,按照安徽省農村居民人均純入8098元/年的標準,自定殘之日按二十年計算,該項應爲35631.2元(8098元/年×20年×22%)。

3、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予以支援,司法鑑定護理期爲90日,此項應獲賠9144元(101.6元/天×90天)。

4、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予以支援,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計算,此項獲賠690元(30元/天×23天)。

5、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予以支援,司法鑑定爲90天,每天按30元計算,此項獲賠2700元(30元/天×90天)。

6、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予以支援,根據原告的傷情及傷殘程度、當事人過錯程度及當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爲16000元。

7、對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費用13000元,有司法鑑定證明,本院予以支援。

8、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的時間、地點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援1000元。

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合計爲113168.97元,

被告王XX、王XX作爲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及車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相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鑑於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全部損失113168.97元,被告王XX、王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賠償原告相XX人民幣113168.97元。

二、駁回原告相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X

書記員  楊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