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的差異有哪些
勞動爭議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雙重特徵。行政特徵是指,仲裁機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即機構組成具有“三方性”,同時在方針、政策、規章等方面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司法特徵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具有一定的裁製權,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書在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的情況下即產生法律強制執行力。勞動爭議糾紛則是完全的司法性質,具有最終的司法裁判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一條
爲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二、勞動調解和勞動仲裁的區別有哪些
1、申請的條件不同。調解不是勞動爭議的必須程序,而仲裁是透過訴訟解決勞動爭議的必須程序。如果雙方發生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也可以不經過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
2、申請時效和處理期限不同。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30日內,調解委員會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結案;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般應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45日內作出裁決。
3、法律效力不同。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只能依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達成的仲裁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不能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4、處理機構不同。企業勞動調解是由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派仲裁員並依法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民商事仲裁和勞動仲裁的區別有哪些
勞動仲裁與民商事仲裁的區別:
在機構設定方面,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按行政區劃分別在縣、市和市轄區等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特別機構,其常設辦事機構通常設於各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內。
在受案範圍方面,仲裁涵蓋民事、經濟的絕大多數領域,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勞動爭議仲裁僅限於勞動爭議。
在管轄方式方面,仲裁實行協議管轄,當事人可自主選擇訴訟或者仲裁,也可自主選定仲裁委員會;而勞動爭議仲裁實行屬地管轄,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必須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且當事人之間無需訂有仲裁協議。
在裁決效力方面,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是一裁兩審制,當事人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法》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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