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門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訴被告黃XX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石門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住所地:石門縣XX澧陽西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XXXX941115974。

原告石門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訴被告黃XX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董XX,該單位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喻XX,湖南XX律師。

被告:黃XX,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門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中堯,湖南前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門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土徵收與補償辦公室”)與被告黃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9月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國土徵收與補償辦公室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喻XX與被告黃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胡中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國土徵收與補償辦公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多支付房屋徵收補償款1228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與被告就徵收被告位於石門縣XX原航運公司區域棚改項目範圍內5號樓(船隊樓)101、102號房事宜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經覈實,被告101號房建築面積爲21.73㎡,按商業用途實施徵收補償,102號房建築面積爲21.73㎡,按居住用途實施徵收補償。

原告在與被告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時,由於工作人員疏忽未將被告商業用房面積扣除,致使補償協議中對被告多計算了21.73㎡補償款(12283元),以上補償款均已由被告領取。

後原告工作人員與被告進行溝通,其對以上事實予以承認但拒絕還多支付款項。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書面通知,然被告至今未退還多餘款項。

現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黃XX辯稱,1.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首先,被告認爲本案不屬於不當得利糾紛,不當得利是指一方沒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獲利的情形。

不當得利有四個構成要件:一方獲利;另一方受到損失;獲利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沒有法律規定或合同上的約定。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有書面合同,其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被告基於雙方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而取得合法利益。

其次,本案從合同的內容來看,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爲系履約行爲,原告所付款項不存在受損失一說,因而被告收到原告的所付款項不屬於不當得利。

2.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已超過訴訟時效。

鑑於以上事實和理由,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產權調換結算通知單與房屋分戶平面圖,與原、被告庭審陳述一致,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談話記錄、照片、通知及結算通知單、情況說明,原告未提交原件供覈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黃XX原有位於石門縣XX原航運公司區域棚改項目範圍內5號樓(船隊樓)101號(21.73平方米)、102號房(21.73平方米)兩套房屋,其中102號房爲商業用房。

2014年6月24日,原告就徵收被告101號、102號房事宜與被告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協議約定採取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徵收補償,原告補償被告32469元,並約定原告提供位於原航運公司區域的房屋一套,其中D3戶型1套,建築面積117.02平方米。

安置房面積超過被徵收面積10平方米以內的按建安成本找補差價,找補差價爲1850元/㎡,超過10㎡意外的按市場價格3550元/㎡找補差價。

而被告應該在2014年8月10日前將被徵收房屋騰空,並交付原告。

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的位於石門縣XX原航運公司區域棚改項目範圍內5號樓(船隊樓)102號房(21.73平方米,商業用房)事宜與被告訂立《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約定原告根據被告房屋的徵收補償價值評估結果補償被告15028元。

而後原、被告均根據兩份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

本院認爲,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

本案中,原告訴稱與被告籤協議時,因爲工作人員疏忽導致協議中對被告多計算了21.73㎡的面積,本院認爲該協議系原、被告自願簽訂的,符合法律的規定。

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協議後,各自的合同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原告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支付了被告相應的補償款,而被告亦根據協議的約定履行了自己的騰房義務。

原告訴稱被告多領取的12283元,實際系被告根據協議中條款按約領取,並非沒有合法依據,該12283元不屬於不當得利。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房屋徵收補償款12283元的訴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石門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元,減半收取計53.5元,由原告石門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