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順風”車致傷能否請求賠償

[案情]: 年9月26日,張某駕駛一輛小型貨車到縣城銷貨,銷完貨後空車回家,途中遇同村夏某請求搭便車回家,張某經夏某強烈請求後遂答應讓其搭乘。途中張某的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與李某所駕駛的車輛相撞致夏某受傷。交警隊認定,張某與李某各負一半事故責任,夏某無責任。夏某起訴張某要求賠償損失。

搭“順風”車致傷能否請求賠償

[分歧]:一種意見認爲,張某和夏某之間形成客運合同關係,張某有把夏某安全運輸到目的地的義務,在運輸過程中產生了傷害,沒能將夏某安全運輸,屬法定的違約。其請求賠償的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第2款,該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何謂“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即爲經承運人允許搭乘的好意同乘者。

第二種意見認爲,張某和夏某之間並無客運合同關係,由於好意施惠本於個人感情,而非爲獲取對價,其間只是有一種好意施惠關係,夏某是無償接受服務,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請求權的基礎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第2款,屬於類推適用客運合同。

第三種意見認爲,張某與李某違反交通法規行爲,共同的不法行爲侵害了夏某的生命健康權,屬於共同侵權。雖然好意同乘者雙方不存在合同關係,但根據民法通則第 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此規定確定車主的賠償責任。此理論是以駕駛人員存在場所責任爲前提的,所謂場所責任,是指場合管理者(通常亦是場合之受益者)對進入其所控制場合之人,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義務,若他人在場合中可預見危險的範圍內受到傷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場合管理者對其應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既爲駕駛人員所全面操控,駕駛人員當然對車輛空間之內的人、物安全承擔責任。同時,此種駕駛員義務亦有其法律上的實證,相關的駕駛員考覈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事實上已經明確要求駕駛員按駕駛規則、交通規則操作車輛,是駕駛員負有安全義務的法律根源。至於免責聲明,同樣與《民法通則》的一般原則相沖突,並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車主不因其而免除賠償責任。

[評析]:所謂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爲,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且該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它同有償的同乘者不同,有償的同乘者,即買車票搭乘汽車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後,可依客運合同處理,不存在法律爭議問題。而無償搭車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爲的特點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機動車並非爲搭乘者的目的而運營或者行駛,而是爲了機動車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與機動車行駛的目的僅僅是巧合,或者僅僅是順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機動車爲無償,如果有償則爲客運合同所調整。但爲專門迎送顧客或他人而運營的,雖爲無償,但不是搭便車,不屬於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應當經過機動車駕駛人的同意,未經同意而搭車者,不構成好意同乘。

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的分歧在於,張某與夏某之間是否存在客運合同。分析來看:合同成立須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搭便車,完全張某出於同鄉情誼給予夏某的無償幫助,無達成客運合同的意思表示,並無法律行爲上的效果意思,而沒有拘束力,因此客運合同並不成立。而法律上的好意同乘,乃張某施惠於夏某的行爲,是一種好意施惠行爲,是一種情誼行爲。這樣分析好意施惠關係是一種普通的社會關係,而不是一種法律關係。其特性是,施惠人無償施惠於受惠人(並無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對施惠無履行請求權,受惠人受益不是不當得利。因此第一種意見並不成立,第二種意見成立。

第二種意見與第三種意見是法律上請求權的競合。比較而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第2款爲請求權的基礎,無論是否有侵權行爲,被害人均應得到救濟,但302條並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請求權的適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啓動訴訟程序時,應明確請求權的基礎,即明確起訴的原因,以對案件定性,決定適用不同的法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張某與李某均違反交通法規,共同致夏某受傷,共同侵權行爲成立。這是一種普通侵權行爲,受一般侵權歸責原則的調整。同時,無償乘坐他人車輛,在無償搭乘他人車輛期間,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如能證明其搭乘車輛經車輛駕駛員或車輛所有人同意,應比照客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害的情形酌情處理。本案中,在運輸途中張某與他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傷,應承擔侵權責任。但由於夏某屬於好意同乘者,明知貨車不宜載人而強烈要求搭乘車輛,本身也存在過錯,應適當減輕張某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爲,本案應當在張某應承擔的一半事故責任中,承擔70%的損害賠償責任,夏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