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因逃逸緻人死亡”與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有何區別

交通肇事中常常有肇事者想要逃避責任而選擇逃逸行爲,導致當事人死亡,有人認爲這是一種不作爲行爲,因此算作是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那麼是不是這樣呢?請和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因逃逸緻人死亡”與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有何區別?

交通肇事“因逃逸緻人死亡”與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有何區別

我國刑法理論把犯罪行爲分爲作爲和不作爲兩種。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的情形可分爲單純逃逸和移置逃逸兩種。單純逃逸行爲的法律意義只能是不作爲。而移置逃逸行爲是作爲,還是不作爲,理論界有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爲,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爲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爲而提高法益的危險性,這時刑法評價的重點應在作爲而非不作爲。第二種觀點認爲,移置逃逸行爲是不作爲。將被害人挪開現場拋棄他處的行爲看似一連串的作爲,但作爲與不作爲的區分本來就不是在行爲人身體外表的動靜,而是在他所違背的法律規範的期待方式。

刑法上的作爲與不作爲的特有含義,是指犯罪行爲的基本形式。實施不作爲的犯罪行爲的本質特徵是違反命令性規範,而不是指行爲人沒有任何行動,有時行爲人還可能以積極的行爲去達到違反命令性規範的目的。如偷稅行爲在本質上是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爲,既不作爲,但是,並非爲此而什麼也沒有做。相反地,行爲人往往要進行僞造賬目等活動。對於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評價的重點在於行爲人肇事後應當積極救助的作爲義務上,而轉移被害人的行爲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實施救助的時機與條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這種移置逃逸對於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這一構成要件類型而言,應屬於不作爲形式。

從不作爲的理論來看,成立不作爲犯的前提是存在作爲義務。在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中,其作爲義務的來源大多數學者認爲是根據先行行爲而得出的。即行爲人因其先前實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傷的行爲,使被害人生命處於嚴重威脅的危險狀態,行爲人負有實施救護行爲防止結果發生的作爲義務。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關於先行行爲只要是足以產生某種危險就可以成爲不作爲的義務來源,而不管其先行行爲是合法的、還是違法的,是有責的還是無責的。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於肇事者先行的違法肇事行爲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肇事者基於其先行行爲就有義務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爲可以成爲其後的不作爲故意殺人罪的先行行爲。但是,即使逃逸者對被撞傷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認定逃逸人構成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因爲,不作爲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構成,它也是主客觀的統一,僅憑行爲人主觀上的心理態度就認爲構成不作爲故意殺人罪,顯然擴大了殺人罪的成立範圍。

理論一般認爲,不真正不作爲犯,違反的是作爲命令規範的行爲規範,實現的卻是以裁判規範形式規定的作爲犯的犯罪構成要件。違反命令規範的不作爲並不是實現通常情況下的作爲犯的犯罪構成要件,只是在由於不作爲實施的犯罪和作爲實施的犯罪具有等價值的情況下,不真正不作爲犯才能實現作爲犯的構成要件。大陸法系中,構成要件的等價值理論成爲解決不真正不作爲犯處罰的根據,即要求違反作爲義務所造成的侵害在法定構成犯罪事實上與以作爲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價值。據此理論,要構成不作爲犯,行爲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在客觀上除了具有作爲義務,行爲的可能性外,還應考慮行爲當時的具體情況,例如行爲的時間、地點、環境、被害者受傷狀況等,只有這樣才能判斷其不作爲的行爲是否與犯罪構成規定的作爲具有同等的價值性。

因此,具體到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爲,要構成不作爲犯,除了考察主觀上要求行爲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觀上具有作爲義務外,還必須判斷逃逸人的不作爲是否能夠達到與一般的故意殺人作爲“等值”,其等價值判斷的標準,關鍵是看不作爲中是否包含着剝奪受害者生命的現實危險性,即只要行爲人的不作爲具有使死亡結果發生的現實危險性,就可成立不作爲故意殺人罪。據此可以區分不同的情形:其一,逃逸人對被害人的危險進程處於事實上的排他性支配關係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賴於肇事者的保護,構成不作爲的故意殺人罪。其二,逃逸人對被害人的生命危險沒有形成事實上的排他性支配關係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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