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王X

原告:周XX,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

周XX與王X

原告:吳XX(系周XX兒媳),1962年9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周XX(系吳XX女兒),1983年9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周X(系吳XX之子),1994年5月1日出生,漢族,學生。

原告吳XX、周XX、周X委託代理人:趙XX,昌圖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託代理人:王玉波(系吳XX女婿),1981年8月15日出生,漢族,農工。

被告:王X,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汪XX,該公司職員。

原告周XX、吳XX、周XX、周X訴被告王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周XX、周X及其委託代理人趙XX、四原告委託代理人王玉波、被告王X、被告中國XX公司委託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吳XX、周XX、周X訴稱:原告周XX是受害人周X的父親,原告吳XX是受害人周X妻子,原告周XX、周X是受害人周X的子女。2014年3月1日7時40分許,被告王X駕駛的遼MXXAXX號小型轎車沿昌付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寶力鎮街裏處時,將同方向前方騎自行車人周X撞傷,至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周X傷後在四平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5天,後醫治無效死亡。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王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X無責任。被告王X是遼MXXAXX號車的車主,併爲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經濟損失有:醫療費186742.51元、伙食費1950元(30元/天×65天)、誤工費5169.45元(36.15元×143天)、護理費7478.64元(一級護理13天×95.88元×2人;二級護理52天×95.88元×1人)、死亡賠償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63138元(10523元×6年)、被扶養人周XX生活費8948.75元(7159元×5年÷4人)、喪葬費23155元、殘疾器具費388元、保全費220元,合計510870.05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420000元,超出保險理賠限額不要求王X賠償,訴訟費、鑑定費由王X承擔。

被告王X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不計免賠,原告的經濟損失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訴訟費、鑑定費同意賠償。

被告中國XX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遼MXXA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不計免賠,對原告訴訟請求本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在商業險承擔。訴訟費、鑑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審理中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周XX、吳XX、周XX、周X身份證複印件、周X的戶口本及派出所、村委會、民政部門證明。證明周XX是受害人周X的父親,吳XX是周X的妻子,周XX是周X的女兒,周X是周X之子,原告主體資格適格。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2、交通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3、住院病志、醫療費用清單、藥費收據、診斷書。證明周X因此事故在四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65天,經診斷爲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蟆下腔出血、腦疝、顱底骨折、創傷性溼肺、肺炎、低鈉血癥、硬蟆下積液。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4、法醫學屍體檢驗意見書、火化證明、火化費收據。證明周X因此事故治療無效死亡。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5、發票。證明周X因此事故支付輪椅費388元。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6、周XX、王玉波身份證複印件。證明護理人身份。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7、被扶養人周XX身份證、昌圖縣公安局寶力鎮公安派出所證明、昌圖縣寶力鎮寶力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被扶養人周XX實際年齡,用於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據。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審理中被告王X提供的證據有:

1、行駛證。證明肇事車輛所有人爲王X。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2、駕駛證。證明王X有駕駛資格。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3、保險單兩份。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不計免賠。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中國XX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提供證據及庭審陳述,可以確認本案的事實爲:

原告周XX是受害人周X的父親,原告吳XX是受害人周X妻子,原告周XX、周X是受害人周X的子女。2014年3月1日7時40分許,被告王X駕駛其自有的遼MXXAXX號小型轎車沿昌付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寶力鎮街裏處時,將同方向前方騎自行車人周X撞傷,至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周X傷後在四平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5天,經診斷爲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蟆下腔出血、腦疝、顱底骨折、創傷性溼肺、肺炎、低鈉血癥、硬蟆下積液。經醫治無效死亡。該事故經昌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X無責任。根據遼寧省XX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及原告訴訟請求,確定原告合理經濟損失爲:醫療費186742.51元、伙食費1950元(30元/天×65天)、誤工費5169.45元(36.15元×143天)、護理費7478.64元(重症監護及一級護理13天×95.88元×2人=2492.88元;二級護理52天×95.88元×1人=4985.76元)、死亡賠償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63138元(10523元×6年)、被扶養人周X父親周XX生活費8948.75元(7159元×5年÷4人)、喪葬費23155元、殘疾器具費388元,合計507430.3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420000元,超出保險理賠限額不要求王X賠償,訴訟費、鑑定費由王X承擔。

另查,被告王X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不計免賠。

本院認爲: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昌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王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其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不計責任賠償原告合理經濟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因原告已與被告王X達成和解協議,超出保險理賠限額不要求王X賠償,故本案中王X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款(七)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X、吳XX、周XX、周X醫療費、伙食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周X父親周XX生活費、喪葬費及殘疾器具費合計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醫療費及死亡賠償金等300000元。以上總計420000元。此款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賠付。

二、駁回原告原告周XX、吳XX、周XX、周X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0元、財產保全費220元,合計7820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冮雪冬

人民陪審員許玉華

人民陪審員翟星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