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如何處理?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如何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各民事主體以自己的權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需要做司法鑑定的情形是較爲常見的,做司法鑑定是確定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各方權利義務的一種方式,但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辦法並不至此一種,具體來說,處理交通事故的辦法主要有哪些呢?

一、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如何處理

(一)出現交通事故及時報案,積極救治,不破壞現場

1、發生交通事故,尤其是重大交通事故,應當首先報警,等待交通部門進行現場勘驗,蒐集證據,以便於出具責任認定書。正確合理的責任認定書是基於比較完整的現場作爲依據,所以事故各方當事人應當注意保留現場,這裏機動車一方應當着重謹記這一點。因爲如果是機非事故,破壞現場的代價可能是機動車方的全責。

2、交通事故中往往會有人員的傷亡出現,這時作爲事故的責任方,應當積極予以救治。首先應當撥打120急救電話,如果離醫院較近,可以選擇非出事故車輛,將傷者送醫治療。事故的非責任方,也應當秉着人道主義原則,對傷員進行救治,這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

3、事故現場對交通事故的定性和分責有着非常重大的意義,事故各方當事人都應當維護事故現場不遭破壞。出現交通事故,尤其是重大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刑事責任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出現重大交通事故,如果承擔全責或者主要責任,就要承擔刑事責任,那麼交通隊的責任認定對肇事司機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至關重要,而交通隊認定事故各方責任的依據爲事故現場、車輛性能和司機過錯等幾方面,以事故現場爲主。如果事故現場遭到破壞,往往導致無法認定實際責任,而以法律推定責任這種方式對於機動車一方是非常不利的,機動車作爲高危行業,對自己有無責任享有舉證責任,所以如果無法勘驗現場,導致推定事故責任,往往機動車一方會承擔全責,極少部分爲主責,次責和無責幾乎沒有可能性。

(二)及時聯繫保險公司

無論事故車輛投保的是交強險還是商業險,都應當在事故發生後及時報案(各個保險公司的規定不一一般爲24小時至72小時不等),這樣才能順利進行保險理賠,有利於減少投保人的經濟損失。

(三)訴訟時間點

1、交通事故發生後,交通隊介入調查,待交通隊下發事故認定書後,各方纔能就自己的損失提起訴訟。

2、受傷人員在責任認定確定後,可以就自己已經花費的費用提起訴訟,但本律師認爲,作爲傷者如果自己有能力墊付醫療費等費用,儘量在第一次治療完畢後提起一次訴訟,二次手術並鑑定傷殘後,進行第二次訴訟,這樣既保證了自己的權利,又節省了訴訟資源。

3、作爲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應當就自己的損失進行鑑定,確定損失額度,便可訴訟,不要耽誤。

(四)訴訟前的準備

交通事故案件雖說比較普遍,但卻屬於比較複雜的案件,訴訟前的準備工作至關重要,作爲律師從事專業的法律工作都要專心細緻,對於普通老百姓簡直是無從下手。

首先,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賠償項目大概有醫療費、誤工費、陪伴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鑑定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案件還有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有財物損失和車輛損失的還包括車輛損失費、停車費、鑑定費、拆解費、定損費及其他財產損失等諸多費用,根據案件的不同,賠償項目有所差異,但是基本包括其中。上述所有損失費用的項目,基本上都應當在訴訟前將相應損失的證據、標準、計算依據及數額準備好,否則在訴訟中會處於不利地位,法院很難支援沒有證據的賠償項目。這些複雜的工作,必須做到細緻入微,不能有所疏漏。

其次,查清對方當事人的身份、住址和聯繫方式,以便於法院通知被告,這裏需要調查的一般多爲保險公司和法人當事人。

再次,需要準備必要的訴訟費、鑑定費及律師代理費等費用。

(五)訴訟程序

經過上述的準備,再書寫起訴狀進行立案後,法院正式介入,進行審理和判決。法院的審理程序一般分爲立案、審理、判決和執行四個階段。

1、立案

原告將證據材料及起訴狀準備妥當後,到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予以立案,一般審查時間最長爲七天,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後,法院纔算正式立案。洛陽市的法院一般都能當天審查立案,其他省市法院則規定不一。

2、審理

經過給被告送達和給予其答辯期及舉證期限後,法院會確定開庭時間。審理程序一般分爲事實調查、舉證、法庭辯論、法庭調解和最後陳述幾個階段(在此不再展開敘述),由法官主持庭審程序,律師參與其中,維護本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3、判決

開庭審理後,法院一般會選擇擇日宣判,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訴的權利,這是法定權利,無論對判決結果滿意與否。

4、執行

執行階段是必須由當事人另行申請才能啓動的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爲兩年,起始時間爲判決生效後,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如果當事人在兩年以內沒有申請執行,法院視爲該案已經自行履行完畢,不再受理申請執行程序,那麼當事人也就喪失了追回賠償款的希望。如果當事人已經申請執行,那麼該執行案件是以申請人得到全額賠償款爲終結的。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原則是什麼

(一)行爲責任原則

如果當事人對某一起交通事故負有責任,則必定因其由行爲引起,沒有實施行爲的當事人不負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認定是確定當事人行爲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術認定,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實事求是地表述當事人行爲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須考慮法律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公 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關係的行爲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過錯的嚴重程度。其中“過錯的嚴重程度”是以“當事人的行爲”爲前提的。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先看“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後,確定該行爲過錯的嚴重程度。

(二)因果關係原則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必須認定哪些行爲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關於那些行爲在事故中起作用,與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的行爲才起作用。

1、 因果關係原則

當事人存在有違法行爲,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違法的嚴重程度與在事故中的作用並不成“正比”,有些行爲並不違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違法行爲很嚴重,但在事故中並未起作用。行爲與該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也沒有加重事故後果。同樣,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某些違法行爲也不一定是導致事故的原因。要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其行爲必須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交通事故認定是技術認定,在確定行爲與事故因果關係時,只需要確定行爲人的行爲是否事實上屬於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實上原因

的檢驗方法,可以借鑑侵權行爲法中的因果關係理論,採取必要條件規則。按照必要條件規則,凡構成後果發生之必要條件的情況,均爲事實上的原因。其檢驗方法有:

第一、“如果沒有”檢驗法,即:如果沒有行爲人的行爲,交通事故及損害結果仍會發生,行爲人的行爲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沒有行爲或事件的出現,就不會有損害事實的發生。行爲或事件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凡屬於損害事實發生的必要條件的行爲或事件均系事實因果關係中的原因。

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將行爲人的行爲從交通事故事實中剔除出去,事故仍會按原來的因果序列和方式發生,則行爲人的行爲與事故的發生和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反之,則構成事實上原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內容】

第三、代換法,即:如果把行爲人的行爲換成一個無過錯的行爲,或者把他的不作爲換成一個適當的作爲以後,交通事故及損害結果仍然會發生,則行爲人原來的行爲就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反之則構成事實上的原因。必要條件規則最顯著的缺點是“即使行爲不發生,結果無論如何都會發生,那麼行爲就不是結果的事實原因。”這源於由果追因的思維邏輯。

第四、因果關係的推定規則。在某些情況下,運用通常的規則無法證實事實因果關係,法律規定了特殊的認定規則,這裏包括因果關係的推定規則。該規則要求責任人舉證證明應當由其承擔責任的行爲或事件不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如果不能舉證的,則認定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的規定也是採用了因果關係的推定規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認爲“…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除了能夠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則就認爲行爲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侵權人或相關事件及行爲的責任人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直接原因原則

行爲人的行爲是實實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損害後果發生的因素, 它就構成事實上原因, 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作爲技術認定,應載明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只是證據之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從技術的角度出發,認定直接行爲人的責任,而不須考慮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人的事故責任。

(三)路權原則

路權原則即各行其道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則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證,是交通參與者參與交通的基本原則。現代化交通設施給所有的交通參與者規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線,行人、不同類型的非機動車和機動車都有各自規定的通行路線。然而,在當前的交通環境中,極少有絕對的“專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強調交通參與者各行其道的同時,也要規範交通參與者使用非其法定優先使用道路的行爲,即“借道通行”的行爲。在科學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參與者在使用非其法定優先使用的道路時,必須遵守一定的原則,這樣才能確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認定中如何體現各行其道的原則,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借道避讓原則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參與者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各行其道。爲了合理利用交通資源,在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交通參與者可以借用非其專用的道路通行。當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交通參與者實施借道通行時,有可能與被借道路本車道的參與者產生衝突點,爲保證安全,必須明確誰有義務主動防止衝突的發生。借道避讓原則在調整交通行爲和交通事故認定中仍應起到規範性作用。 2、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事故的特殊原則。既然確定了借道避讓原則,對此類事故的認定思路已經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應較本道通行者承擔更多的安全義務。但此原則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透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行人透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透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透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透過”。人行橫道是保護行人橫過道路的通行區域,機動車遇行人透過人行橫道時,負有避讓行人的義務。

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時,雖屬借道通行,但在此情況,機動車有避讓行人的義務,同時行人也有確保安全的義務。這是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橫過道路的特殊通行規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爲本指導思想的具體體現,充分表現出重點保護弱者的特點,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權原則是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理論依據,認定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以機動車在機動車道相對行人有先行權這一指導思想來劃分事故責任 由於行人橫過道路時存在沒有主動避讓機動車的過錯,認定此類事故責任時往往先確定行人侵犯機動車的路權,再看機動車有無違章行爲,如果機動車存在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的違章行爲,再根據違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減輕行人的責任。

此類事故以行人負主要或全部責任的佔多數。 各行其道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其本質就是認定事故當事人在通行規定上應承擔的安全義務大小,如借道通行者應承擔確保安全的義務應大於本車道正常通行參與者的義務,在劃分責任時,應承擔較大義務的參與者也應負主要及以上的責任,反之負次要及以下責任。確保安全義務是衡量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標尺,這也是各行其道原則的本質。那橫過道路的行人和機動車誰應承擔的義務大呢?機動車和橫過道路的行人應承擔同等的安全義務。

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體現以人爲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經明確規定了機動車應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簡單地將行人橫過道路的情形等同於其他借道通行的行爲,即不能認爲行人應承擔比機動車更大的安全義務。二是行人和機動車承擔同等的安全義務。行人應當受到保護,但行人也應當維護交通安全。個體的利益需要法律保護,但社會的利益需要每個人共同維護。行人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會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樣有義務維護社會的利益。 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橫過道路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時,還應考慮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行人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事故的特殊原則的使用僅限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面上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形,並非適用於所有行人與機動車發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的,機動車與行人或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承擔的責任,僅限於民事責任,並非交通事故責任。

第二、客觀對待不同交通參與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護行人和非機動車等交通環境中的弱者,同樣也強調交通參與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在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發生的交通事故時,不但要立足於法律法規,還要客觀、具體地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特性。機動車相對行人來說,速度快,但操作不靈活,駕駛員在行車過程中如遇險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則速度慢,但行動靈活,控制能力強。行人在橫過道路時,其觀察交通環境的能力強於機動車在執行中觀察行人動態的能力,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時,不能一味強調法律條文而忽視機動車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機動車象行人那樣靈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機動車那樣行動迅速。

(四)安全原則

1、合理避讓原則。交通事故的形態千變萬化,事故原因多種多樣,交通參與者在享受通行權利的同時,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權,必須做到合理避讓,主動承擔維護安全的義務。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應怎樣分析雙方的行爲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責任的劃分,先確定一方已違反了通行規定,後分析另一方如何處置,再以事故發生時雙方是否盡到了安全義務來衡量雙方行爲的作用並劃分責任。

第一、一方存在過錯,其行爲影響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這是運用合理避讓原則的基本條件,如果一方沒有過錯或即使有過錯但行爲沒有影響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則不適用此原則。

第二、被妨礙安全一方應該發現危險的存在卻未發現。未盡到符合其交通參與者身份的一般注意義務爲標準,在盡到了一般注意義務,能夠發現危險存在的,視爲應當發現,反之視爲不應當發現。

第三、被妨礙一方盡到了符合其身份的義務能夠採取有效的避讓措施但沒有采取或沒有采取正確的措施。如果被妨礙方盡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義務要求,能夠採取正確措施而沒有采取的,則適用本原則,反之不適用。

第四、被妨礙方雖有條件採取措施避讓妨礙方,但其所採取的措施不妨礙第三方的 交通安全,如果會對正常參與交通的第三方產生危險的,不適用本原則。一般來說,以各行其道原則劃分事故責任相對比較簡單,因爲此類事故的路面痕跡及車輛停放位置通常能夠相對客觀地反映當事人的行爲。而根據合理避讓原則,直接證據取證比較困難。雖然大多數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權案件,但與其他民事侵權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動態執行中發生,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較其他民事侵權案件強,爲使每一個交通參與者都建立維護交通安全的意識,用合理避讓原則劃分交通事故責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則。合理操作原則爲:交通參與者在參與交通執行時,爲了保證交通安全,應主動杜絕一些法律法規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險隱患的行爲。如果實施了上述行爲且造成了交通事故,應負事故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首先,每個交通參與者在參與交通執行時,都有自己的操作習慣,一些習慣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隱患,而法律不可能列舉在參與交通時可能出現的所有行爲。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難以對全部交通行爲做出無遺漏的規定。在法律實施後,社會上會出現新的事物參與到道路交通執行中,這些新事物也許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隱患。適用合理操作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應着重考慮“雖未違法,但存在交透過錯”的行爲。

(五)結果責任原則

行爲人的行爲雖未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加重了事故後果,應負事故責任,即結果責任原則。確定該原則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

第一、技術認定的客觀性。從技術的角度出發,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爲發生原因和結果原因兩種,這兩種原因共同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結果。嚴格來說,這兩類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區別。發生原因是主動打破交通平衡環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動性。結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結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動性。這兩類原因並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時一種原因既含有發生因素也含有結果因素。比如,貨車超載運輸硫酸,車輛在轉彎時,駕駛員因車輛超載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車輛佔用對向車道,與對向車輛碰撞,此時超載表現爲發生原因。由於車輛超載,捆綁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後摔裂,硫酸泄露腐蝕車輛和路面,超載在此表現爲結果原因。一般認爲,發生原因的作用大於結果原因,但】發生原因和結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盡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論,必須從實際出發,在充分調查取證的情況下綜合考慮。交通事故認定是全面、客觀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術認定,應該客觀、科學、公正地表述事故成因。作爲證據,當事人的過錯客觀地造成了事故後果或是造成後果的原因之一,有過錯的當事人就應該負事故責任。

第二、增強交通參與者維護交通安全的意識。 交通環境是一個複雜的大系統,交通參與者是其中的子系統,爲了維護大系統的正常運轉,子系統必須要正常運轉,這要求每一個交通參與者都必須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任何一個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行爲,都存在影響交通環境正常運轉和導致交通事故的隱患。爲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參與交通時都要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同時,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違法行爲是加大事故後果原因的違法者認定事故責任是非常必要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對導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爲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過錯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應強調駕駛人員職業上的注意義務,避免 對行人、非駕駛方的苛刻要求,留給其精神和身體以適度的自由空間。判斷駕駛人員責任時,不應僅看其是否違章(不違章不意味着已盡注意義務),還應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義務,因爲任何發達的交通規則都不能完全概括現實交通的複雜狀況;

(2)如果雙方均未報案,一般應認定駕駛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使其承擔賠償責任;

(六)事故認定書審查原則

由於事故認定過程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工作,它涉及到運動力學、刑事偵查學等多方面的知識,對認定書的審查應堅持以下原則:

1、全面審查的原則

1)審查事故認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責任認定的主體資格是否適合、是否向當事人送達等。

2)審查事故認定的事實與其他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責任的認定應當建立在公安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證據基礎之上,也就是事故認定的事實應當與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則必須對事故的責任作出重新判定。

3)審查事故認定的責任是否得當。

2、質證原則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經過庭審質證”。事故認定書作爲一種證據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認定賴以成立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無誤,才能評判責任認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3、不對等原則

控辯雙方在對事故認定書的證明責任上是不對等的,事故認定書一旦被檢察機關作爲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據,在庭審過程中控方比辯方承擔更大的舉證責任。因爲檢察機關作爲控訴機關,不僅具有控訴職責,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實的法定職責,其取得的證據也是證明案件的主要證據。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須提供支援責任認定成立的證據。

近年來,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發生率是比較高的,爲了更好的確定各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國家司法機關需要根據既定的規定,確定各方的責任。在確定各方的責任關係後,受害人有權有權有過錯的一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