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醉駕辯護的方法是什麼?

司機醉駕辯護的方法是什麼?

很多司機其實都知道喝酒開始可能會面臨的一些交警處罰甚至是刑罰,但是仍然有很多會在酒精的誘導下就直接開車並且還引發事故後交警的介入,此時交警就會根據其行爲要求國家機關對其行爲進行審判處罰,那麼,司機醉駕辯護的方法是什麼?

一、司機醉駕辯護的方法是什麼?

醉駕辯護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首先,當然是看你是否在道路上醉駕機動車。如果你沒在道路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的不是機動車,即使被查住醉駕,也不構成危險駕駛犯罪。關於什麼是道路,什麼是機動車,請參閱(收藏)關於酒駕,這十個問題你必須知道。

其次,如果你屬於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又被查住是醉駕,要爲自己翻盤,就必須從執法取證中尋找漏洞,將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依法“非法排除”掉。

爲了說明這個問題,先來介紹一下公安機關處理酒駕案件的基本流程。

現實中,醉駕案件,一般是由交警設卡查酒駕發現,或者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現。交警發現駕駛人有酒駕嫌疑,先是讓“吹氣”,“吹起”測試酒精含量超過20mg/100ml,但不到80/100ml,屬於酒後駕駛;超過80mg/100ml,按照《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就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犯罪。這個時候,按照《兩高一部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就要去醫院抽血取樣,送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了。

在這個處理酒駕案件的流程過程中,有兩個關鍵的環節:其一是抽取血樣;其二是進行鑑定。如果偵查機關在這兩個環節出了問題,取證不合法,就可能導致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被作爲非法證據排除。行爲人,從而也就不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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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抽取血樣

按照《公安部意見》第1條、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以下簡稱《交通執勤執法規範》)附件1等規定,查處酒駕應當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交通違法處理程序》)對違法行爲人進行處理。

而《交通違法處理程序》第22條第(四)項明確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屬於行政強制措施。第23條則進一步明確了採取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行政強制措施的操作程序。具體如下: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爲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爲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即爲送達。

現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現實中,交警辦理醉駕案件,進行血樣抽取檢驗,主要按照《交通執勤執法規範》附件1和《交通違法處理程序》第23條的程序提取血樣進行鑑定的。

但是,這裏有個突出的問題,即《交通違法處理程序》第23條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第18條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行政強制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製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顯然,《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要比《交通違法處理程序》的規定更加詳細也更加嚴格。

由於《行政強制法》系法律,而《交通違法處理程序》則屬部門規章,《行政強制法》的效力高於《交通違法處理程序》。且,《行政強制法》於2012年1月1日起實施,比2008年4月1日實施的《交通違法處理程序》要晚,所以無論按照法律效力性還是新法優先於舊法,公安機關抽取血樣都應當適用《行政強制法》而非《交通違法處理程序》

但現實中,公安機關多適用《交通違法處理程序》,這就容易出現執法漏洞。

比如,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8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抽取血樣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必須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現實中,受於人力、物力、思想觀念等方面的限制,抽取血樣多由一名正式人員和非正式人員執法,且不會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也不會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這顯然是違反規定的。

這樣,即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但因收集取證程序不合法,也可能會被排除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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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鑑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4條規定,對鑑定意見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五)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鑑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85條規定,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四)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七)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踐中,鑑定程序方面,一般發現問題比較困難,而且也很難排除。但檢材、樣本方面,也可能存在取錯血樣、檢材污染等情況。倘若找到了這方面的漏洞,鑑定意見被排除,自然也就無法定罪了。

那些司機會知道自己的醉駕是刑法上的犯罪卻仍然會有有部分人想要在被起訴的時候爲自己的罪責開脫,但是上述的辯護辦法只能針對於醉駕引發後果比較輕微的時候才適用,如果嚴重的罪行還是需要有專業的律師來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