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出租人解除合同有什麼規定?

融資租賃出租人解除合同有什麼規定?

一、融資租賃出租人解除合同有什麼規定?

與一般合同一樣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所不同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與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爲嚴格的條件。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或除特殊情況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所謂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合同簽訂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當事人往往需要變更合同內容,刪節或補充合同條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於合同目的或當事人自身利益的實現。在法定的條件下,也允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發生消滅(參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然而,如果將這些規定毫無保留地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爲:對於承租人而言:

(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貸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夠的資金購買設備又難以獲得貸款。承租人在租賃過程中已經投入了相當的資金,若允許出租人單方任意解除合同,將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資金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

(2)爲了使用租賃物,承租人往往需要進行一定的配套設備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約,會增加承租人的損失。

(3)由於租賃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單方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以後,承租人如果要再購進同種物件,不僅是相當困難的,短期內也難以辦到,這樣勢必給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損失。對出租人而言:

(1)購買設備需要大量資金,這些資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資金以外,絕大部分來自第三者的融資,包括國外金融機構的融資,出租人除了要支付這些融資的本息外,還承擔着匯率變動的風險。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則出租人很難收回投入的資金,更毋庸說償付融資本息。

(2)在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是由承租人根據自己的具體生產經營條件選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即使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在一定期間內租賃公司也很難將退回的租賃物租給新的承租人,更難期待透過出賣租賃物使出租人收回殘存租金的相當金額。在這種情況下,租賃公司不僅要失去數量可觀的租費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賃設備無形損耗的損失。

(3)租賃物的購入價款、利息、保險費、手續費等,在固定的租賃期間內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償還,租賃期屆滿時將全額收回。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將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項資金成本難以收回。

鑑於此,無論國外立法還是融資租賃實踐均對中途解約進行了嚴格的限制。

二、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種:

(1)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限制融資租賃合同的中途解約。採取這種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國,美國在其《統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條規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費租賃而是融資租賃……則承諾人在租賃合同中作出的承諾在沒有得到接受承諾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取消、終止、修改、拒絕、免於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確定對融資租賃合同中途解約進行限制。例如,德國聯邦財產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約”的判例基準。

(3)在具體的融資租賃合同中以合同條款的形式對合同中途解約進行限制。這一形式則以我國爲代表。我國《合同法》並沒有像美國《統一商法典》一樣以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中途禁止解約,中途解約禁止的問題都是在具體的合同中以特殊條款予以規定的,即所謂的“中途解約禁止條款”。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該條款,但在合同解釋時,亦視同此條款當然存在。

可見,無論從國內外立法、司法實踐還是從我國的融資租賃實務來看,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認可。

然而,中途解約禁止也不是絕對的禁止,從“中途解約禁止”的條款定義和有關立法對中途解約禁止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只是對融資租賃合同在一般情況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較爲嚴格的限制。應該認爲,在出現法定或約定的特殊情況下,還是允許當事人基於其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歸於消滅的。結合有關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爲所謂的特殊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幾項:

(1)協議解除,即雙方當事人透過協商同意將合同解除的行爲。這種解除方式的要件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當事人被認爲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基於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當事人對自身利益進行衡量後做出的取捨,一般而言是能夠滿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於合同自由的原則,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應允許當事人透過協議解除合同。這也是和融資租賃實務相一致的。事實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只要當事人雙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時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而又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中途解約的情形是存在的,並且有日益增多的傾向。尤其是在一些發展迅速,技術更新快,新機型不斷出現的行業,中途解約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應該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這實際上是賦予出租人在承租人違反繳納租金的義務後享有單方解除權。

(3)由於在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物出售、轉讓、轉租,以租賃設備設定擔保或投資入股,將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權,此時,應該允許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賃物進行違法活動雖未給出租人造成損失,也應當賦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權利。

(4)租賃期間,如果承租人破產,一般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此時,出租人應享有解除權,收回租賃物。

(5)如前所述,租賃物自交付給承租人以後,其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移轉給承租人承擔了,且承租人負有維修,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參見《合同法》第239條,247條。)。由於出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責,此時,應允許承租人依具體情況或要求減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況下租賃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負擔瑕疵擔保義務(參見《合同法》第244條。),因此,即使租賃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爲由請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干預租賃物的選擇,則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擔保義務。當出租人違反其應當承擔的瑕疵擔保義務時,承租人可以向其請求修理、退換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未爲上述行爲或雖爲了上述行爲但仍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則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在交付期限屆滿,出賣人未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內仍未交付。如果此時,出租人並未將向出賣人索賠的權利轉讓給承租人,則交付租賃物首先是出租人的義務,承租人應得以出租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爲由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或解除合同。這種做法已經得到《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肯定(參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2條。)。

(8)此外,當事人還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的情況,當約定的情況發生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就可以解除權。

除上述情況外,即使是發生不可抗力,租賃物不復存在,承租人無法再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根據我國合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除非承租方有違反合同的行爲或者是違背法律的相關要求的話,相出租方式不得擅自解除合約的。如果解除合約的話,承租方有權向出租方要求一定的賠償。但是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損失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