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爲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三)行爲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爲危及房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