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的詐騙行爲有哪些

開發商的詐騙行爲有哪些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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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商的欺詐行爲有哪些

一、開發商的欺詐行爲有哪些

“商品房”作爲商品之一,受市場因素的影響,由買賣雙方協商進行買賣,屬於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商品,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以,房地產糾紛也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然,如果在房屋買賣過程中開發商做出了“欺詐行爲”,依照第49條,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增加的賠償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但在實踐中出現的房地產糾紛案中,不乏有認爲開發商在售房過程中有欺詐行爲而要求雙倍賠付者,但勝訴的卻寥寥無幾,其原因就在於對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爲”的理解存在問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爲“欺詐行爲”:

1﹑銷售現房時,將僞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優質房屋銷售的;

2﹑銷售現房時,故意隱瞞房屋真實面積,以牟取暴利的;

3﹑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優質工程從而騙取優質工程加價的;

4﹑銷售明知不能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公開銷售的房屋的;

5﹑虛標最低價﹑清盤價等欺騙性價格進行銷售的;

6﹑故意隱瞞開發商真實身份,或冒充其他開發商名義銷售的;

7﹑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利用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大衆媒體對商品房做不可實現的虛假宣傳的。

如果開發商在銷售商品房的過程中出現以上幾種情況的,並且開發商是故意或明知的,購房者可以以開發商作出欺詐行爲爲由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要求其雙倍賠付。

二、何時開發商要雙倍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出現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三)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四)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五)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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