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爲規範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特制定了《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文       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號

頒佈時間:2013-08-21

實施時間:2013-08-2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取得相關部門批准或許可開展境外證券等投資(以下簡稱境外投資)的境內機構,包括但不限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機構、信託公司等。

合格投資者可以自有資金或募集境內機構和個人資金,投資於法規及相關部門允許的境外市場及產品(銀行自有資金境外運用除外)。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境外投資的投資額度、資金帳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投資額度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批准單個合格投資者境外投資額度(以下簡稱投資額度)。

第五條 合格投資者申請投資額度,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申請表》(見附1);

(二)相關部門對合格投資者境外投資資格批准或許可檔案複印件。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的機構,還需提供外匯局等部門出具的經營外匯業務資格檔案或憑證;

(三)合格投資者與境內託管行簽訂的託管協議草案;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增加投資額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一)、(三)、(四)外,還需提供已獲批投資額度使用情況說明。

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投資額度實行餘額管理,合格投資者境外投資淨匯出額(含外匯及人民幣資金)不得超過經批准的投資額度。

合格投資者匯出入非美元幣種資金時,應參照匯出入資金當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表,計算匯出入資金的等值美元投資額度。

已取得投資額度的合格投資者,如兩年內未能有效使用投資額度,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對其投資額度進行調減。

合格投資者不得轉讓或轉賣投資額度。

第三章 帳戶管理

第七條 合格投資者進行境外投資的,應委託境內具有相關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作爲境內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負責資產託管業務。

第八條 合格投資者應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准檔案,在託管人處開立境內託管帳戶。

合格投資者可根據募集及匯出入資金幣種等需要,選擇開立境內外匯託管帳戶及境內人民幣託管帳戶。

託管人可爲合格投資者每隻產品(含自有資金)分別開立境內託管帳戶。同一產品下不同幣種的境內外匯託管帳戶,視同爲一個帳戶。

境內外匯託管帳戶的收支範圍見附2。

第九條 託管人應在境外託管人處爲合格投資者相關產品開立境外託管帳戶。

境外託管帳戶收支範圍限於與境內託管帳戶之間的資金劃轉以及合格投資者境外投資項下相關收支。

第十條 合格投資者募集境內機構和個人資金進行投資的,可爲其產品開立募集資金專用帳戶和清算帳戶。

合格投資者透過直銷和代銷方式募集境內機構和個人資金的,可開立產品的直銷和代銷帳戶。

上述帳戶涉及外匯收支的,合格投資者可持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准檔案開立相應的外匯帳戶(募集資金專用外匯帳戶、外匯清算帳戶、直銷和代銷外匯帳戶)。相應外匯帳戶的收支範圍見附2。

第四章 匯兌管理

第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可透過託管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匯出入境外投資資金。相關資金匯出入應按幣種分別透過境內外匯託管帳戶和境內人民幣託管帳戶辦理。

涉及購匯及境內外匯劃轉的,合格投資者可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准檔案到境內商業銀行辦理。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境外投資本金及收益,可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匯回。

合格投資者以外匯形式匯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匯形式保留或劃轉至境內機構和個人外匯帳戶,也可以結匯劃轉至其境內人民幣託管帳戶。法規規定不予結匯的除外。

合格投資者可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准檔案到銀行辦理相關資金結匯及劃轉手續。

第五章 統計與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應在首次獲批投資額度後20個工作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投資額度批准檔案等到其註冊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合格投資者基本資訊登記。登記完成後,合格投資者應透過託管人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國家外匯管理局。

合格投資者組織機構代碼、機構名稱、營業場所、營業執照註冊號等基本資訊發生變更的,應在資訊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持相關變更材料到其註冊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基本資訊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託管人應在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匯入後2個工作日內,透過資本項目資訊系統報送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匯入明細情況。

託管人應在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透過資本項目資訊系統報送上月合格投資者境外投資資金匯出入、結購匯、資產分佈及佔比等資訊。

合格投資者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資情況報告(包括投資額度使用情況、投資收益情況等)。

第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和託管人應按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義務。

第十六條 合格投資者有以下行爲的,外匯局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外匯局可調減直至取消其投資額度。

(一)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投資額度進行境外投資的;

(二)轉讓或轉賣投資額度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爲的;

(三)向託管人或外匯局提供虛假資訊或材料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投資購付匯或收結匯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基本資訊登記或變更登記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相關報表、數據及報備材料的;

(七)未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義務的;

(八)違反其他外匯管理規定的。

第十七條 託管人有下列行爲的,外匯局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外匯局可責成合格投資者更換託管人:

(一)未按規定爲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入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爲合格投資者開立或關閉相關帳戶,或未按規定的帳戶收支範圍爲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兌和劃轉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相關報表、數據及報備材料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的;

(五)違反其他外匯管理規定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外匯管理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綜發[2006]135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47號)同時廢止。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