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南京市水土保持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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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江蘇省水土保持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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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江蘇省水土保持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爲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的原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實行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制度。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完善水土保持管理體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本市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度、考覈獎懲制度和行政首長負責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年度考覈內容,並將行政首長任期內水土保持工作責任目標落實情況作爲考覈和評價的重要內容。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生產建設活動中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破壞水土資源等違法行爲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水土保持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強水土資源保護、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衆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對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進行投資、捐贈和志願服務。支援單位和個人研究、應用、推廣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對在生產建設中應用先進水土保持技術治理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資金扶持。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本市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調查,並向社會公告調查結果。對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可以根據需要增加調查頻次。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開展相關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

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是劃定並調整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以及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的依據。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措施、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農業生產發展規劃、交通專項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實施情況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利用、產業園區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在規劃報批時附具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造林種草等措施,保護和增加植被,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保護水土保持設施,加強生態環境建設。

第十四條 列入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的河流及湖泊上游水源涵養區、水庫集水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種植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範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並設立標誌。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和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種植經濟林和農作物的,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退出種植,實施自然修復。

第十六條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和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報項目審批、覈准、備案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已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生產建設項目在規劃選址、選線時,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嚴格審查水土流失防治目標、防治責任範圍、防治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納入主體工程設計,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管理,減少地表擾動範圍、裸露時間和土石方挖填量,控制施工揚塵,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網。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廢棄砂石、渣土等的處置與管理責任,對生產建設活動中廢棄的砂石、渣土等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採取專門堆放、及時清理防護、綜合利用等措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治理目標和任務,採取人工治理與自然修復相結合措施,進行綜合治理,有效減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的治理應當結合當地土地利用、景觀建設等方面的需求,採取土地整治、邊坡防護、植被建設等生態治理措施,提高水土流失治理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的治理,市、區人民政府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條 山區、丘陵區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小流域爲單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要求,開展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協調機制,組織編制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明確責任主體,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溼地建設、園林綠化、村莊環境及農業面源污染治理、鄉村建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進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

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應當徵求當地公衆意見,並予以公佈。建設項目完成後,責任主體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建立工程管養機制,落實管護責任,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的水土流失治理,按照對城市生態環境影響最低的開發建設原則,結合市政排水、園林綠化建設等,採取植樹、種草、固坡和雨水蓄滲等措施,減輕水土流失,防止雨水管網和河道淤積。

城市規劃建設的新區以及新建的道路、廣場、公園綠地、河道整治等公共項目,應當採取屋頂綠化、透水鋪裝、雨水溼地、植被緩衝帶等形式,增加雨水蓄滲和利用,攔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

鼓勵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道路、廣場、公園綠地、下凹式立交橋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勢低窪場所,建設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

第二十三條 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依法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主要用於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監測以及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和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和挪用。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加強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水土保持監測公告,公佈水土流失重要指標監測情況和預防、治理情況,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生產建設單位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水土流失監測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對水土保持監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信用記錄制度,將生產建設單位、水土保持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測單位水土保持違法行爲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違法行爲舉報制度,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水土保持違法行爲。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結果應當反饋給舉報人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後續設計情況;

(二)水土保持工程實施進度、質量及防治效果;

(三)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手續辦理及其實施情況;

(四)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和水土保持資金使用情況;

(五)水土保持監測、監理工作情況。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與周邊地區水土保持工作的協作機制,促進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重點工程、監督防控的協調一致,逐步實現防治進展、監測資訊共享,共同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水土保持資訊共享、聯合執法等工作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將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項目主體工程設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土保持設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築物的總稱。

(二)生態清潔小流域,是指在傳統小流域綜合治理基礎上,將水資源保護、面源污染防治、農村垃圾及污水處理等相結合的新型綜合治理模式。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9日的《南京市水土保持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