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暫行辦法

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暫行辦法

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暫行辦法

免稅店是指經海關總署批准,由經營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地點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銷售場所和存放免稅品的監管倉庫,向規定的對象銷售、供應免稅品的商店。

頒佈單位:財政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文       號:財關稅﹝2016﹞8號

頒佈時間:2016-02-18

實施時間:2016-02-1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規範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口岸進境免稅店,指設立在對外開放的機場、水運和陸路口岸隔離區域,按規定對進境旅客免進口稅購物的經營場所。口岸進境免稅店具體經營適用對象、商品品種、免稅稅種、金額數量等應嚴格按照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國家對口岸進境免稅店實行特許經營。國家統籌安排口岸進境免稅店的佈局和建設。口岸進境免稅店的佈局選址應根據出入境旅客流量,結合區域佈局因素,滿足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有序競爭、避免浪費、便於監管的要求。

第四條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對原經國務院批准具有免稅品經營資質,且近3年有連續經營口岸和市內進出境免稅店業績的企業,放開經營免稅店的地域和類別限制,准予這些企業平等競標口岸進境免稅店經營權。口岸進境免稅店必須由具有免稅品經營資質的企業絕對控股(持股比例大於50%)。

第五條 設立口岸進境免稅店的數量、口岸和營業場所的規模控制,由財政部會同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遊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第六條 經營口岸進境免稅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第七條 口岸進境免稅店一般由機場或其他招標人透過招標方式確定經營主體。如果不具備招標條件,比如在進出境客流量較小、開店面積有限等特殊情況下,可提出申請並報財政部覈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規定的競爭性談判等其他方式確定經營主體。

第八條新設立或經營合同到期的口岸進境免稅店經營主體經招標或覈准後,招標人或口岸業主與免稅品經營企業每次簽約的經營期限不超過10年。協議到期後不得自動續約,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主體。

第九條招標人或口岸業主經招標或採用其他經覈准的方式與免稅品經營企業達成協議後,應向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遊局備案。備案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主體合作協議(包括各股東持股比例、經營主體業務關聯互補情況等。獨資設立免稅店除外);

(二)經營主體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性質、營業範圍、生產經營,資產負債等方面);

(三)口岸與經營主體設立口岸進境免稅店的協議。

第十條 經營主體的股權結構、經營狀況等基本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向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遊局報告。

第十一條自國務院批准設立口岸進境免稅店的規模控制之日起,機場或其他招標人應在6個月內完成招標。經營口岸進境免稅店自海關批准之日起,經營主體應在1年內完成免稅店建設並開始營業。經批准設立的口岸進境免稅店無正當理由未按照上述時限要求對外營業的,或者暫停經營1年以上的,機場或其他招標人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確定經營主體。

第十二條 口岸進境免稅店原則上不得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不得設立分店和分櫃檯。確需擴大營業場所面積、設立分店和分櫃檯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開設新店程序審批。

第十三條 口岸進境免稅店繳納免稅商品特許經營費辦法,暫按《財政部關於印發<免稅商品特許經營費繳納辦法>的通知》(財企﹝2004﹞241號)和《財政部關於印發<免稅商品特許經營費繳納辦法>的補充通知》(財企﹝2006﹞70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遊局應加強相互聯繫和資訊交換,並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配合,對口岸進境免稅店工作實施有效管理。

第十五條 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遊局可以定期對口岸進境免稅店經營情況進行覈查,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