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於民營銀行監管的指導意見

中國銀監會關於民營銀行監管的指導意見

中國銀監會關於民營銀行監管的指導意見

爲落實《關於促進民營銀行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49號)檔案精神,做好民營銀行持續監管工作,促進民營銀行依法合規經營、科學穩健發展,現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銀監發[2016]57號

頒佈時間:2016-12-30

實施時間:2016-12-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一、總體要求

堅持審慎監管與創新發展並重的原則,加快轉變職能,明確監管責任,形成規制統一、權責明晰、運轉協調、安全高效的民營銀行監管體系,爲民營銀行穩健發展提供保障。堅持全程監管、創新監管和協同監管相統一的原則,強化制度約束,加強監管引領,做好溝通協調。堅持統一監管和差異化監管相結合的原則,督促民營銀行遵守商業銀行各項審慎監管要求,根據民營銀行特點,實行差異化監管安排。堅持試點經驗和常態化設立相銜接的原則,有效落實民間資本發起設立民營銀行的五項原則。

二、明確發展戰略

(一)特色經營。民營銀行應當確立科學發展方向,明確差異化發展戰略,制定切實可行的經營方針,發揮比較優勢,堅持特色經營,與現有商業銀行實現互補發展、錯位競爭。

(二)市場定位。民營銀行應當着力開展存、貸、匯等基本業務,爲實體經濟特別是中小微企業、“三農”和社區,以及大衆創業、萬衆創新提供更有針對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務

(三)創新模式。鼓勵民營銀行探索創新“大存小貸”、“個存小貸”等差異化、特色化經營模式,提高與細分市場金融需求的匹配度。

(四)技術運用。支援民營銀行利用大數據、雲計算、移動互聯等新一代資訊技術,開展產品、服務、管理和技術創新,提供普惠金融服務,爲銀行業持續發展、創新發展注入新動力。

三、落實審慎經營規則

(一)公司治理。民營銀行應當加強自我約束,完善公司治理和內控體系,建立符合發展戰略和風險管理需要的公司治理架構,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制度,明晰職責和議事規則。提高董事會履職能力,董事會應當勤勉盡責、誠實守信,並承擔銀行經營和管理的最終責任。

(二)資本管理。民營銀行應當加強資本管理,強化資本約束,建立可持續的資本補充機制,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充分抵禦各類風險。

(三)風險管理。民營銀行應當加強風險管理,科學設定風險偏好,完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提高全面風險管理水平,有效防範各類風險。

(四)關聯交易管理。民營銀行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嚴格控制關聯授信餘額,嚴禁違規關聯交易。鼓勵民營銀行在章程或協議中載明,主要股東但不限於主要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從本行獲得關聯授信。民營銀行董事會應當設立單獨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審查和批准。

(五)股權管理。民營銀行應當加強股權管理,規範股東持股行爲,在條件成熟時將股權集中託管到符合資質的託管機構。鼓勵民營銀行在銀行章程或協議中載明,主要股東但不限於主要股東不以持有的本行股權爲自己或他人擔保(含股權質押)。

四、加強股東監管

(一)股東資質管理。民營銀行股東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出具入股資金來源聲明、實際控制人情況聲明以及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書面承諾等。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承諾其是中國境內公民且不持有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國籍、永久居留權及類似身份,並承諾在持有民營銀行股份期間不謀求申請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國籍、永久居留權及類似身份。

(二)承擔剩餘風險。民營銀行應當在銀行章程或協議中載明,股東承擔剩餘風險的制度安排,推動股東爲銀行增信,落實股東在銀行處置過程中的責任。

(三)股東接受監管。民營銀行應當在銀行章程或協議中載明,股東接受監管的相關條款,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報送資訊和接受延伸監管。民營銀行股東應當透過持股民營銀行及時向屬地銀監局報送下列資訊:經審計的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企業註冊資本變更和分立合併事項;百分之五(含)以上股權變更、實際控制方變更和引進戰略投資者等情況;關聯方變更情況;重大訴訟、糾紛和重大風險隱患、重大經營變化事項;銀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資訊。

(四)股東履約評估。民營銀行董事會應當至少每年對股東履行承諾事項情況和落實銀行章程或協議條款情況進行自我評估,並及時將評估報告(附法律意見書)報送屬地銀監局。屬地銀監局應當定期對民營銀行自我評估情況進行再評估,並以此作爲採取監管措施的重要依據。

(五)股東資訊披露。民營銀行應當將股東聲明、承諾事項及股東履約情況作爲重大事項納入資訊披露範圍,加強市場約束,提高透明度。

(六)嚴格監管問責。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審慎監管需要,依法對民營銀行股東採取相關監管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要求股東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或提交有關檔案、資料等。對民營銀行股東未履約或存在其他不當行爲,導致民營銀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並將股東相關情況列入不良記錄管理。

五、完善監管機制

(一)強化審慎監管。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督促民營銀行嚴格遵守各項審慎監管要求,健全風險監測評估體系,加強對民營銀行重大風險的早期識別和預警,提高監管的科學化、精細化水平。

(二)創新監管方式。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監管引領,創新監管手段,貼近民營銀行發展的新情況、新要求,支援民營銀行以市場需求爲導向,充分發揮市場化機制優勢,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基礎上,穩步推進業務創新、服務創新、流程創新、管理創新,提高可持續發展水平。對特色經營和提供普惠金融服務成效顯著的,實行監管正向激勵措施。

(三)落實屬地責任。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優化監管資源,明確工作分工,加強監管聯動。屬地銀監局應當切實履行屬地監管責任,承擔民營銀行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和風險處置等工作職責。民營銀行行政許可程序、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比照城市商業銀行執行。

(四)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督促民營銀行制定合法可行的恢復計劃並配合監管部門制定處置計劃,明確職責分工、業務流程和工作要求,強化銀行恢復和處置過程中的股東責任,並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及時報送和修訂。

(五)完善風險處置機制。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的資訊共享和溝通協作,共同建立並不斷完善民營銀行突發事件及市場退出等協調機制,明確各方責任,細化工作流程,及時有效防範和處置重大風險。

本指導意見所稱主要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民營銀行百分之五(含)以上股份或表決權,以及對民營銀行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201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