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哪些呢?
第一條 爲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第七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對房屋拆遷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制訂本市房屋拆遷的規範性檔案; (三)審覈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佈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託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 (六)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被拆遷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八)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爲進行處罰。 第八條 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做好房屋拆遷的安置工作。 ~ 1 / 14 ~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 規劃管理部門在覈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範圍後,應通知拆遷範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等工程,並通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 第十條 區、縣房管局接到規劃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在拆遷範圍內做好下列工作,並以公告形式予以公佈: (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出租、調配等手續; (二)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在暫停居民常住戶口遷入的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准予辦理常住戶口遷入手續: (一)居住在拆遷範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的嬰兒; (二)按規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畢業生和批准退學、休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國(境)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五)遠洋海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六)經市人事勞動部門批准從市外調回本市或從郊縣調入市區的幹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需在拆遷範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七)幹部、職工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八)歸國華僑、港澳臺同胞遷回拆遷範圍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九)被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人員,返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數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一)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手續前,已辦理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爲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的,由區、縣房管局在期滿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必須經市房管局批准。 ~ 2 / 14 ~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申請辦理延長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下列檔案和材料,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 (一)建設項目的計劃批准檔案; (二)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第十四條 拆遷房屋申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市房管局審覈後,由區、縣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臨時過渡超過十戶的; (三)拆遷外國組織和外國人、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 第十五條 區、縣房管局接到申請後,應驗證建設項目的計劃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批准檔案;審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在收到申請之日的二十日內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暫緩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市房管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市和區、縣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遷委託。 第十七條 區、縣房管局在覈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在拆遷區域範圍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區、縣房管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應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層次,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爲需要訂立的其他內容。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事先書面通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徵求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通知書應包括互換房屋的地點、價格。私房所有人應在接到書面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的有關證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覆的,作放棄保留房屋產權處理。 ~ 3 / 14 ~ 第二十條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臺)的,由代理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徵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無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徵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覆,或無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經區、縣房管局審覈,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後,可先行拆遷騰地,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被先行拆遷騰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答覆期限可適當延長。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私房的補償費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有關被拆私房資料,由拆遷人移送區、縣房管局儲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因特殊情況需擴大拆遷範圍,應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准手續後,向區、縣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調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不超過一年。 拆遷工業企業,被拆遷人因遷建等情況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經批准拆遷的區、縣房管局批准,報市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區、縣房管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區、縣房管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其中,市政建設拆遷非居住房屋,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管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作出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或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已簽訂協議,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拆遷人可向區、縣房管局申請限期拆遷,由區、縣房管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被拆遷人逾期不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區、縣房管局和區、縣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 4 / 14 ~ 第二十六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爲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七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計算。具體估價標準由市建委會同市物價局等部門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條 拆遷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的,不另行補償;新建安置房屋擴大建築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負擔。 經協商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不交給所有人的,拆遷人應按估價標準作價補償給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