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五章

婚姻法第五章
第五章 證 據

第四十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於涉及國家祕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僞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僞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首先,在這裏小編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根據我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是指定辯護的情況。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經濟比較困難的話,那麼法院是可以爲當事人指定辯護律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