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申請時間限制

工傷認定申請時間限制
超過工傷認定時間限制,超過工傷申請期限後能否申請工傷認定?
一、《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超過工傷認定時間限制具有訴訟時效性質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於2004年1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的制定是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使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更充分的保護。設立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勞動者儘快行使權利,否則不利於維護勞動者的工傷權利,甚至還可能因爲用人單位的關閉、破產而最終使勞動者喪失獲取工傷待遇的權利;二是便於工傷認定,可避免因時間流逝造成證據滅失而無法認定工傷,避免工傷認定爭議。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屬於請求權範疇,即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或者不爲一定行爲的權利,所以申請期限有別於只適用於形成權的除斥期間,而類似於訴訟時效,在本案中表現爲欒淑香請求南匯勞動局爲其作出工傷認定的權利。在南匯勞動局出具的《不予受理決定書》中,也將不受理欒淑香工傷認定申請的理由表述爲“超過法定申請時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關於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規定也表明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所以該申請時限具有訴訟時效的特性。因此,工傷認定部門對逾期申請工傷認定應調查覈實申請人有無特殊情況,審查逾期申請理由是否正當成立,然後決定是否同意延長申請時限,以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欒淑香向南匯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距發生工傷傷害已經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1年的申請時限,欒淑香稱其超過1年申請時限,是因爲其受傷後臥牀不起,且用人單位告知其已申請工傷認定。其間欒淑香還收到用人單位按工傷支付的薪金,以致其誤以爲工傷認定部門已認定工傷。對欒淑香逾期申請工傷認定,南匯勞動局應當對欒淑香的逾期申請是否存在特殊情況,是否屬於正當理由予以審查。如果該理由成立,就應當予以受理,以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該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則可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南匯勞動局在接受申請後未審查欒淑香的超過申請時限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即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存在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可能,也與立法的目的相悖,故本院二審判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爲及原審的維持判決,責令南匯勞動局重作處理。 二、對於完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建議 1、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只規定了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而對勞動者的申請即使存在不可歸責於勞動者的原因(例如:不可抗力、突發事件、神志不清、長期臥牀等),也沒有規定可以延長申請期限,不利於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目前有些用人單位爲了謀求用工成本低廉化,往往不爲勞動者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金,一旦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以種種手段逃避自己的責任。如果勞動者在受傷後的一年內輕信用人單位的承諾已爲其申請了工傷認定,並也實際收到用人單位支付的養傷報酬,那麼一年後當用人單位反悔,勞動者也已失去了申請工傷認定的機會。所以該條款的這一規定不利於勞動者權益的保護,而讓不法用人單位有機可乘。 2、除了用人單位外,該條款只是以羅列的方式表明,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提出申請。首先該規定將配偶排除在外,極爲不合理;其次也排除了經過合法授權的其他人(包括:律師、其他親屬等)代爲申請的權利。且一般情況下工會組織依附於用人單位,在用人單位不願申請時,工會組織代勞動者申請只存在理論上的可能。故一旦當勞動者身邊無近親屬,自己又因客觀原因無法提出申請時,極有可能超過規定申請時限。此外,條款在表述除用人單位外的工傷認定申請主體時,用了“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的表述方式,除了前文所述“直系親屬”的表述不合理外,“工傷職工”一詞的表述也值得商榷。因爲在作出工傷認定前,就將其界定爲“工傷職工”,不符合邏輯,應當改爲“受傷職工”爲妥。 3、建議將該條款修改爲: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傷害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申請的,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其他經過合法授權的自然人、其他組織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