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爲

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爲
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爲
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爲:
1、行政行爲違法;
2、行政行爲明顯不當。
具體行政行爲被撤銷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該具體行政行爲成立之日;
根據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等情況也可以自撤銷之日起失效,但是當事人在撤銷決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到該具體行政行爲的約束。
【法律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進行審查;
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透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爲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爲違法;
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爲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爲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爲該具體行政行爲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爲。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爲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