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之前租賃期限

合同法之前租賃期限
《合同法》對租賃期限是否有所規定?
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是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之一,是出租人與承租人自主約定,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時間限制,同時也是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它關係到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時間長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賃物的時間限制等。《合同法》第214條對租賃期限作了最高限制即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部分無效。同時還規定:“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這樣規定,就給雙方當事人在20年期限屆滿後有補充、調整的機會,有利於公平原則的實現。同時說明20年不是絕對最高期限,如果租賃合同20年到期時,雙方當事人仍然希望保持租賃關係,可以採取兩種方式,一是並不終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異議,這時法律規定視爲原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爲不定期,雙方當事人形式了不定期租賃關係,這種狀況稱之爲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雙方當事人根據原合同確定的內容再續簽租賃合同,當事人可再訂租期爲20年的合同,此稱“約定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