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協議書起訴書

人民調解協議書起訴書
人民調解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一、人民調解協議書符合四個條件,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1.主持調解的必須是人民調解委員會;

2.調解協議必須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

3.調解協議的形式是書面協議;

4.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35條規定:“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六)調解協議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