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願認罪

被告人自願認罪
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情形分析

審判實踐中認可的正常情形是:被告人自己明知其行爲構成犯罪,且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其犯罪,而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情形。這種情形無疑是符合法律原意的正常情形。但在實踐中確實存在或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原意的幾種非正常情形:


第一種是被告人認可全部案件事實,但由於對法律的認知程度所限,誤認爲此事實行爲就是犯罪事實行爲,基於從輕處理的誘惑而自願認罪的情形。此種情形中被告人往往輕視甚至放棄辯護權。


第二種是被告人明知自己無罪,但處於某種目的或外在因素(如冒名頂替、代人受過等)而自願認罪的情形。會出現在集團犯罪或親屬共同犯罪等利益共同體犯罪案件當中。


第三種是被告人迫於某種壓力(刑訊逼供、誤導利誘等)而將無罪或輕微行爲自願認罪的情形。還有,因其他因素被告人認罪,但因缺乏有罪的其他證據而不能有罪判決的情形。聶樹斌案就是如此。


第四種是以相對較輕行爲的自願認罪來掩飾和規避較重行爲的情形,認罪悔罪只是表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