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條

勞動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勞動仲裁關於時效方面的規定

其中第一款是普通時效,一年;第四款是特殊時效規定。對於工傷賠償只能適用普通時效。工傷賠償爭議有其特殊性,即據以賠償的依據應當是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出來之後。因爲如果沒有傷殘等級,就不能準確計算出工傷職工所應享有的工傷待遇。有一種比較普遍的現象就是工傷職工受傷後就一直不到單位上班,如果用人單位在這期間曾通知工傷職工到廠上班而其未予理睬,那麼從通知到廠日起,單位就可不予支付相關工資福利待遇。但不能起算時效,因爲這時鑑定結論可能也沒出來。這種情況可視爲時效中斷。如果用人單位一直沒有通知工傷職工回廠上班,工傷職工也沒有主動要求上班,應該說雙方都存在責任。這時鑑定結論沒有出來,從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滿,如工傷職工已經完全痊癒,這種情況應視爲時效中止。中止期間,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工資福利待遇。只待雙方就是否解除或存續勞動關係作出真實意思表示時,再作定論。


透過上面的解釋我們可以看出,對於“工傷保險待遇有五時效”這個問題的解釋應該就是判決申請工傷勞動保險待遇的時效超出是很少見的。我國的勞動法保障勞動者的利益,勞動者因爲工作受傷的,就要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這是有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