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的濫用與無權

代理權的濫用與無權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爲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爲,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爲,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爲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濫用代理權


關於第2款,規定了濫用代理權的另一種常見情形,即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在這種情況下,規範的重點應在於代理行爲的效力,然後纔可能以此爲基礎確定“責任”性質及其承擔方式。

1、惡意串通項下代理行爲的效力,學界認爲,根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2款規定,該行爲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由於相對人惡意串通相比於其單純惡意,更爲法律所不容,讓其無效,似無不妥。但從實際效果看,可能會於被代理人不利:

(1)增加被代理人的舉證負擔,若要證明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並不簡單;

(2)客觀上是否損害被代理人利益,唯有被代理人才能作出更爲準確的判斷,只要主觀有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意圖的,一律認定無效,過於僵硬,不如按照相對人單純惡意處理,其享有最終的決定權——追認或拒絕追認,如此更有利於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

2、至於連帶責任,只有當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構成以違反善良風俗方式的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爲時,纔有適用餘地。本條於此不過是一個不完全規範,具體適用還需要結合《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 所謂濫用是指,針對被代理人而言,代理人突破內部基礎關係的約定。


  新民法總則第164條所規定的內容,是爲了約束和規範代理人的行爲,是使其認真完成職責內的事,不濫用職權的一項制度保障。代理人不能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否則就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代理人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維護自己的權利,使濫用代理權者得到應有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