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自首和準自首

特別自首和準自首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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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自首和準自首是什麼意思啊?

自首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體現。正確地適用自首制度,對於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改過自新,從而有效地實施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國現行刑法對於自首制度的規定屬於總則分則雙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設定,自首制度在刑法總則和分則中作出雙重規定。將自首分爲一般自首、準自首和特別自首,是我國刑法對自首的法定分類。

  在總則第67條第1款規定了一般自首(或稱典型自首)、第2款規定了準自首(又稱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餘罪”自首);同時,在分則第164條第3款、第390條第2款、第392條第2款又特別分別規定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人”、“行賄人”、“介紹賄賂人”三類行爲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犯罪行爲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一般情況下,刑法總則對自首制度的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而刑法分則對自首制度的規定屬於具體性規定,但分則規定的適用於個別犯罪的特別自首不是對總則規定的簡單性重複,它有其獨特的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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