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能否透過民事訴訟

行政合同能否透過民事訴訟
行政合同是民事訴訟

我國行政合同訴訟到底選擇何種審理規則,在實踐中是個兩難的司法困惑:一方面,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某些特性,一旦出現違約,能否適用民事訴訟的規定,尚不明確;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傳統行政訴訟的模式對行政合同進行司法審查,顯然還存在很多規則衝突。當前理論和實務界對行政合同訴訟的司法困惑進行了很多有益的探討,解決的途徑主要是對傳統行政訴訟進行制度補缺。這種方式將行政合同訴訟直接嵌入傳統的行政訴訟機制中,在原有的訴訟制度設計上進行改良。


我國《行政訴訟法》設計的行政訴訟機制是以具體行政行爲爲中心的單軌制訴訟,其中心任務是對具體行政行爲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從《行政訴訟法》設計的具體制度來看,行政合同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列。雖然最高法院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具體行政行爲作了擴張型解釋,即透過引入行政行爲的概念將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但這也僅是概念上的變通,司法解釋並未就行政合同訴訟進行具體的制度安排。


然而這種改良忽略了行政合同和行政行爲的本質區別,認爲“行政合同的履行是行政主體行使國家管理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爲”,因此其制度安排是在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爲爲核心的單軌制行政訴訟的框架下進行的。改良的結果是行政合同訴訟與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爲的單軌制行政訴訟存在制度衝突,無法真正實現對行政合同主體的權益保護。


律師認爲,司法實踐中行政合同訴訟存在兩個方面的困境:


《行政訴訟法》在制定之時並沒有將行政合同作爲單列的一項可訴行爲。主要原因是行政法學界對於行政合同的內涵、外延、法律性質等基本理論沒有形成一致的看法。行政合同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行爲還是行政管理形式,行政合同是單方行政行爲還是雙方行爲,行政合同是私法契約還是公法契約,尚無定論。1991年最高法院出臺的《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將具體行政行爲界定爲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單方行政行爲,更是明確將行政合同排除在行政訴訟的範圍之外。理論上的不完備導致法律上對行政合同的不認可,行政合同訴訟一直遊離在行政訴訟大門之外。


當然行政合同作爲新興的行政管理形式,其自身的制度優勢必然隨着其在實踐中的運用而日益得到體現,這也必然會引起理論和實務界對行政合同的重新關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頒佈的《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明確將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界定爲行政行爲,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進行擴大性解釋,意圖在不破壞原有訴訟結構模式的基礎上將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的範圍。然而這種解釋只侷限在准入門檻,對於更爲重要的規則設計卻沒有給予關注。這種模糊的訴訟准入規定,實際上並不能給予權利人足夠的保障。實踐中,法院因爲沒有行政合同訴訟的具體審理規則,在主觀上必然迴避行政合同訴訟。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並不是行政合同糾紛在實踐中沒有發生,而是理論、立法和司法的混亂,法律規定的模糊,使得行政合同訴訟處於一種遊離的狀態,沒有得到應有的法律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