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證據之詢問筆錄

離婚訴訟證據之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屬什麼證據種類

法院所做的詢問筆錄也需要在庭審上出示質證後才能作爲證據使用。與其他證據可能唯一區別在於一般當事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異議主要在客觀性和關聯性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鑑定結論;(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從該條可以看出,我國對於民事證據用列舉的方式進行了規定,只包括七中形式,凡是不符合這其中形式的材料均不能作爲民事證據使用。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詢問只適用於在刑事案件中詢問證人、被害人,因此詢問筆錄在證據形式上接近證人證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定》的要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綜上所述,真實有效的詢問筆錄是可以當做證據來使用的。而關於詢問筆錄屬於什麼證據,目前在司法領域也存在一定爭議,有人認爲屬於證人證言,有人將其認定爲書證。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大多將詢問筆錄當做證人證言使用。因此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弱於其他直接物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