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釋義

        【條文】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後,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不因婚姻關係解除而免除清償責任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制定的背景情況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這種責任不因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已對夫妻財產作出分割處理而移轉。如果債權人在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係之後,又以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共同債務爲由向債務人及配偶主張權利的,只要其主張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及配偶不得以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已經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作爲其拒不承擔清償責任的抗辯理由。夫妻雙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關係解除後又因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可以根據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中確定的原則和內容行使追償權。

本條源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主要目的在於區分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外部關係和具體的訴訟類型,與《民法典》的規定不衝突,故對其主要精神予以保留。具體有三方面的修改:(1)具體文字方面,將原來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按照法律規定修改爲“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以使司法解釋的表述更爲準確。(2)刪除了“連帶”的表述。主要考慮是:共同之債與連帶之債存在性質上的不同。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連帶責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民法典》第1064條僅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認定,未明確相應的清償規則。《民法典》第1089條的表述爲,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也未約定雙方承擔的是連帶責任。故將“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修改爲“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後”。我們認爲,此種表述更符合共同債務共同償還的性質。(3)將“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修改爲“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

主要考慮是:此處的“追償”主要是基於連帶責任的性質認定,根據《民法典》第178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在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基於共同債務的性質,雖然共同債務共同負擔,但亦不影響共同債務人內部對債務份額進行約定,共同債務人之間可以依照協議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要求另一方承擔相應的債務。

二、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

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共同清償責任的特徵爲:(1)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必須是共同債務。如果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僅僅是一種個人債務,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是債務人,自然不承擔清償責任。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064條的規定或者其他依法可以確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才能夠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如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正當文化、教育、娛樂、體育等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因行使正常家事代理所負的債務等。(2)夫妻雙方對該債務負擔共同的清償責任。債權人如果主張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爲必要的共同訴訟,夫妻雙方同時作爲被告。(3)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完全給付,可以使另一方負擔的債務歸於消滅。在夫妻共同債務中,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向債權人履行了全部給付義務,另一方負擔的同一債務即歸於消滅。

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共同清償責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詐害債權人,促進財產交易的安定性。主要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1)夫妻雙方本來就是同一債權的共同債務人。因爲該債務的形成是雙方同意的,或者所帶來的利益爲夫妻雙方所共享。所以,不論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如何變化,對債權人而言,他們都必須共同承擔債務的清償責任。(2)債務人婚姻的風險是債權人不可能預料的風險。離婚只是債務人內部關係的變化,就整個民事活動環境而言,它超出了債權人應當預料的範圍,也是債權人所無法控制的範圍。所以,債務人婚姻關係的變化並不影響夫妻之間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負擔原則。(3)夫妻財產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全部擔保。由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債務的擔保,對夫妻共同債務而言,不論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均因是債務人的財產從而構成對該債務的擔保。債務人實行夫妻財產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財產是該債務的擔保,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財產制下,夫妻共同財產同樣是債務的擔保。

正是緣於上述原因,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之間因債權債務發生爭議後,夫妻之間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尋找抗辯事由方面的共同點,如果我們在制度安排上有意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規定夫妻之間的約定可以對抗第三人,這就將第三人的權利置於不安定的狀態,嚴重危及全社會財產流轉的秩序。因此,《民法典》第108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如果在夫妻雙方沒有離婚的情況下,如果雙方不是分別財產制,則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所有,對共同債務也應當是不分份額的共同負擔。但是,在離婚的情況下,雙方的共有基礎已經喪失,在離婚協議中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中對該部分共同債務已經明確確定了雙方分擔比例的情況下,基於共同債務的特徵,夫妻中的一方向債權人履行了全部給付義務後,此時夫妻對外承擔的共同債務即告消滅,另一方不再向原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履行給付義務的一方有權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的債務。

三、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得移轉和變更夫妻對外承擔的共同債務清償責任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主要是爲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不因婚姻關係的變動而受到侵害。婚姻關係既是一種身份關係,又包含着非常豐富複雜的財產內容。由於婚姻關係的解除可以透過夫妻雙方的合意而完成,它不能因夫妻對外所負債務而阻卻。債權人無法以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而實際控制和影響債務人婚姻關係的變化,因此,如果允許債務人透過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來移轉或改變夫妻雙方對外承擔的共同債務,債權人的權利就可能因債務人婚姻關係的變化而落空和喪失,這種不以自己過失爲基礎的權利喪失有悖公平和正義之法理。正是基於上述理由,《民法典》第1065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對夫妻之間關於財產關係約定效力的限制,對於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約定,應當貫穿契約自由原則,任何一方不得強迫另一方簽訂違背其真實意思的協議。但是,契約自由的原則同樣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夫妻雙方以逃避共同債務爲目的,將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由無清償能力的一方負擔,勢必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在司法實踐中,由於離婚協議的形成完全由夫妻雙方所決定,其內容和形式常常很難統一和規範,導致離婚協議中損害第三人的內容在實際生活中難以避免。因此,對離婚協議的效力範圍予以必要的限制並不違反契約自由的原則和精神。

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夫妻財產作出分割處理的,並不能改變和消滅夫妻對外承擔的共同債務。民事訴訟既要受當事人雙方訴訟請求以及答辯意見的左右,又要受民事訴訟證明規則之約束。因此,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的自認、認諾、和解、撤訴等訴訟行爲均可能影響和改變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決。這就使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決,在債權人未參加訴訟的前提下,只能就夫妻內部的財產問題進行判決,而不可能將債權人的債權納入其裁判的範圍之內。正是基於上述理由,我們將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已經進行分割處理的判決,排除在債務人拒不承擔共同債務清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之外。

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在債務人解除婚姻關係之後又向債務人或其配偶主張權利的,一般分爲兩種情況:(1)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對夫妻財產作出處理時,遺漏了夫妻雙方對外承擔的共同債務,債權人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張權利。在透過協議方式離婚時,常常有一些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僅就子女撫養和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而對夫妻對外所負債務則隻字未提,導致事後因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又產生爭議。在透過訴訟方式離婚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由於受夫妻雙方訴訟請求的制約,不可能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進行裁判,只要當事人沒有請求分擔共同債務,人民法院就無權對此進行裁判。因此,人民法院關於准予離婚的民事判決只能就夫妻雙方在訴訟中爭議的問題進行判決,它對財產問題的處理只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2)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對夫妻財產作出處理的同時,已經將夫妻共同債務劃分在一方名下,債權人在其權利未能實現之前,仍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張權利。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夫妻財產作出處理的同時,也將夫妻共同債務劃分在一方名下。

此時,如果債權人沒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債務人的離婚訴訟,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劃分可能根本就沒有考慮債權人的主XXX意見,其最終結果可能將夫妻共同債務劃分給無力償還債務的一方,使財產分割與債務承擔相分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事實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設定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賴建立在其夫妻關係存在和夫妻共同財產負擔能力的基礎之上。現在債務人因婚姻關係解除而必須變更共同財產之歸屬,不得據此而侵害債權人基於原先信賴所產生的利益。

四、夫妻一方對外清償共同債務後有權請求另一方負擔相應的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任何一方各自應當承擔的債務份額不能成爲其向債權人拒不履行債務的抗辯理由,但這並不意味着夫妻內部之間不存在分擔債務的原則。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負擔原則是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負擔相應責任的依據和標準。

離婚協議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負擔之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成爲夫妻之間分擔債務之標準。一般來說,夫妻之間離婚時對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進行約定,已經充分考慮到了夫妻雙方與共同財產來源、共同財產增值、子女撫養等之間的相互關係,並體現了民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原則,故夫妻之間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應當成爲夫妻一方要求對方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和準繩。同時,我們也應當承認協議離婚的侷限性,近年來利用離婚協議來逃避債務的現象也不斷增多,這又從另外一個方面反映了協議離婚的固有缺憾。在德國,協議離婚沒有被立法所認可。德國離婚法改革的一個重要動因是解決現實中“協議離婚”的大量存在。但改革的結果與初衷並不相吻合,協議離婚沒有被法律所肯定。其原因是立法者認爲,法律承認協議離婚就是把婚姻降低到一個普通契約債務關係的地步,忽視了社會在婚姻關係穩定上的利益,同時也與當時大多數夫妻結婚仍然是爲了終生生活的婚姻觀念不相適應。[1]


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分配,雖然是建立在夫妻雙方訴辯意見的基礎之上,但它在更大程度上能夠體現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如離婚時夫妻對共同財產協議不成立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如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履行較多義務,並在離婚時請求另一方補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予以支援;如一方在離婚時生活困難,請求另一方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時,人民法院在判決中也應予以考慮。從上述諸多因素中不難看出,人民法院在判決夫妻離婚時,已經將夫妻之間分割財產的原則進行了綜合考量,充分考慮了夫妻在分割財產和分擔債務時的多種因素。因此,夫妻一方履行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後,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標準和原則要求另一方負擔。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後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本解釋第34條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民法典》第1064條也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從立法上監控夫妻一方單獨鉅額舉債的行爲。《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規定對於保護夫妻財產關係的穩定和良性發展具有積極作用,但對於處理豐富複雜的婚姻關係來講尚有不足。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債務如同夫妻財產一樣非常複雜,債務性質、負債原因、表現形式、舉債責任多種多樣,尤其是生產經營、市場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債務不斷增多,在法律上對婚前債務與婚後債務、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生產經營債務與共同生活債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債務與非義務性債務、共同財產債務與個人特有財產債務、過錯債務與非過錯債務等不進行統一認定,則勢必造成處理上的盲目、隨意和混亂。因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分清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債務的性質、形式、範圍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維護家庭整體利益和法定扶養義務的實現及正常生產生活的需要,確立共同債務責任,又要把握是非過錯,賦予夫妻雙方不同的清償責任。[2]


2.債權人能否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債務人的離婚訴訟。有些訴訟法學者認爲,離婚案件不存在第三人蔘加訴訟的問題,因爲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不能成爲獨立之訴,只能與主訴離婚一併處理。受這種理論的影響,債權人無法參加債務人的離婚訴訟,導致夫妻分割共同財產時無視夫妻共同債務的存在,使債權人的權利因債務人的離婚訴訟而處於風雨飄搖之中。

對此,來自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們認爲,離婚案件中應當列第三人蔘加訴訟。其所持理由爲:(1)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符合第三人的條件。債權人與離婚案件的原、被告之間都不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卻對原告、被告擁有共同債權。債權人既不能同原告成爲共同的原告,也不會同被告成爲共同的被告,而是以獨立實體權利人的資格出現的,可以對原告、被告提起訴訟。所以,債權人不屬於共同訴訟人,而是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只能與離婚訴訟合併審理。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是以夫妻離婚爲前提條件的,且部分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如果將清償夫妻共同債務作另案處理,一方面容易形成訴累,導致案件久拖不決,違背“兩便”原則和訴訟效率原則;另一方面,容易導致兩案處理結果相互矛盾,造成訴訟程序繁雜。持反對觀點的人士認爲,離婚案件將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列爲第三人,如果債權人多、債務數額很大時,會造成審理複雜化,影響婚姻關係的處理,引起矛盾激化。

我們認爲,債權人能否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離婚訴訟,理論上可以繼續進行探討。離婚之訴雖是複合之訴,但解除婚姻關係的訴請是前提和基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訴訟請求是從屬之訴。因此,債權人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與離婚訴訟應當慎重。至於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完全可以透過另一個訴訟向離婚夫妻主張。按照本條規定,即使離婚判決對債務分擔比例作出處理,債權人依然有權向雙方或任何一方主張權利,其債權的實現不受影響。

3.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作出判決後,債權人仍就同一債務向夫妻中的一方主張權利的,是否與民事判決的既判力理論相矛盾?既判力,是指已爲發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對待決事實的預決力,其主要作用在於終局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禁止就確定判決的既判事項爲相異主張或矛盾判決。因此,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已經作出終局判決後,對同一訴求不得再次作出相反的判決。但是,債權人以夫妻一方或雙方爲被告所提起的訴,是一個獨立的訴,而夫妻之間因分割共同財產的離婚之訴,對債權人之訴沒有既判力。“既判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及其關係人,如果將既判力理論擴及於未參加訴訟之人,在理論上並非妥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