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的必要性審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

羈押的必要性審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2016年7月11日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規範和促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不屬於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三條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沒有設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專職人員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異地羈押的,羈押地派駐看守所檢察室應當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可以將本部門辦理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經審查,需要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應當按照對等監督原則,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向辦案機關發出建議書。

第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或者援引該規定但申請事項表述爲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並在其修改申請材料後依法受理。

第五條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審查、結案、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登記、流轉、辦理和審批,案件管理部門在案件立案後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序、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六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辦案過程中所獲悉的原案偵查進展、取證情況、證據內容,應當保密。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得濫用建議權影響刑事訴訟依法進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羈押地的派駐看守所檢察室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利告知。

沒有設立派駐看守所檢察室的,由巡迴檢察人員或派駐專職檢察人員進行權利告知。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併提供。

第十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受理。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案件管理等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兩個工作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告知申請人。

異地羈押的,羈押地派駐看守所檢察室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後,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在兩個工作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初審,並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

第十二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透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等途徑及時查詢本院批准或者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

第十三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職權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初審。

第十四條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案件,由該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依職權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初審,經初審認爲可能需要立案的,應當交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立案審查。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初審後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適宜繼續羈押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綁架、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的;

(四)繫累犯或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五)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六)案件事實尚未查清,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實尚未查清、需要進一步查證屬實的;

(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八)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九)系被通緝到案或者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的;

(十)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

第十六條經初審,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

對於無理由或者理由明顯不成立的申請,或者經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不予立案後,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或者沒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請的,由檢察官決定不予立案,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依申請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進行初審,受理案件後應當錄入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進行登記、流轉、辦理和審批;依職權進行初審,決定不予立案的,可以不錄入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

第十八條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辦案機關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移送給變化後的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所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仍爲本部門的,不需要重新立案。辦案期限從變化後的辦案機關受理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瞭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

(六)調查覈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七)向看守所調取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的材料;

(八)查閱、複製原案卷宗中有關證據材料;

(九)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

(二)原案所處的訴訟階段,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犯罪事實是否基本查清,證據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供述是否穩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相應的審批手續,羈押期限是否即將屆滿,是否屬於羈押超過五年的久押不決案件或者羈押期限已滿四年的久押不決預警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訴處理、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無罪或者宣告緩刑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認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賠償義務等從寬處理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從嚴處理情節;

(七)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是否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緝到案,或者是否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

(十一)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二條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可以採取量化方式,設定加分項目、減分項目、否決項目等具體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況可以作爲綜合評估的參考。

第二十三條 加分項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

(三)積極退贓、退賠的;

(四)被害人有過錯的;

(五)系在校學生犯罪的;

(六)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的;

(七)能夠提供適格保證人或者繳納足額保證金的;

(八)具備監視居住條件的;

(九)其他應當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減分項目可以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供述不穩定,反覆翻供的;

(二)矛盾尚未化解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沒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無力維持正常生活的;

(四)辦案機關明確反對變更強制措施,認爲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所居住社區明確反對變更強制措施,認爲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六)其他應當減分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否決項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

(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不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

(四)提供的申請材料故意造假的;

(五)其他應當否決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爲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爲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一)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超過五年,案件仍然處於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階段的久押不決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已滿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決的案件,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可以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但是,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公開審查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等人員參加。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經審查認爲有必要進行公開審查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一條 公開審查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羈押的看守所、人民檢察院辦案場所或者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場所進行。

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透過遠程視頻方式進行。

第三十二條 公開審查應當由檢察官主持,一般可以包括以下程序:

(一)檢察官宣佈公開審查的目的和程序;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說明申請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理由;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發表意見;

(四)原案辦案人員發表意見;

(五)看守所監管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發表意見;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所居住社區和相關公安派出所發表意見;

(七)檢察官宣佈公開審查程序結束。

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發表意見時一併出示。

公開審查過程中,檢察官可以就有關證據或有關問題,向參加人員提問,或者請參加人員說明。參加人員經檢察官許可,也可以互相提問或者作答。

第三十三條

公開審查過程中,發現新的證據,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綜合評估的,可以中止公開審查,對新的證據進行調查覈實。經調查覈實,報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同意後,可以恢復或者終止公開審查。

第三十四條公開審查應當製作公開審查筆錄,參加公開審查的人員應當對筆錄進行覈對,並在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製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報告中應當寫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況、原案簡要情況和訴訟階段、立案審查理由和證據、辦理情況、審查意見等。

進行公開審查的,應當在審查報告中寫明公開審查的情況,重點寫明各方的一致性意見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

第三十六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終止審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審查的情形。

第四章 結 案

第三十七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十個工作日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件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辦案過程中涉及病情鑑定等專業知識,委託檢察技術部門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十八條經審查認爲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並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覆處理情況。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

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覆處理情況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其及時回覆。

第四十條 經審查認爲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

第四十一條對於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結後,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透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等途徑將審查情況、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及時通知本院偵查監督、公訴、偵查等部門。

第四十三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結案後,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有關材料歸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於檢察機關正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案件,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參照本指導意見辦理。

第四十五條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其他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等移送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以及依看守所建議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參照依申請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檢察人員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納入檢察機關司法辦案監督體系,有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泄露國家祕密等違紀違法行爲的,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指導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關於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參考意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