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職業病職工退休後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

患職業病職工退休後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

患職業病職工退休後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王某系案外人任某之妻。任某於1970年1月進入原天津市水泥廠工作,1985年6月經天津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傷殘四級。任某於2002年3月退休,後分別於2004年12月和2011年6月重新鑑定爲職業病水泥塵肺一期,傷殘四級,於2012年1月13日死亡。王某於2012年2月21日向天津市社會保險中心申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支付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工傷保險科於2012年3月19日向建材託管中心作出關於任某家屬申請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覆函,內容爲:“你單位工傷職工任某家屬申請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問題,經請示上級主管部門後,回覆如下:一、任某1985年6月3日鑑定爲職業病(水泥塵肺),屬於老工傷人員。我市老工傷人員在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時依據《關於2003年12月31日前工傷職業病人員辦理審覈登記鑑定的通知》(津勞辦[2004]93號)檔案精神,對老工傷人員要進行勞動能力的複查鑑定,出具《天津市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表(三)》。在《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天津市政府令第12號)中第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癒,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可見,進行了勞動能力鑑定具有傷殘等級就意味着停工留薪期已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癒,對於職業病(塵肺)人員,不存在治癒情形,因此視爲停工留薪期已滿。二、對於職業病人員是有停工留薪期的,在《天津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津勞辦[2003]449號)檔案中,明確註明職業病人員(包括塵肺職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不存在該家屬所述職業病人員沒有停工留薪期的說法。三、在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中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綜上,任某不具備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條件,不能支付其該項待遇。”王某對該覆函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審判】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爲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爲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任某於1985年6月經天津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職業病水泥塵肺一期,傷殘四級。任某於2002年3月退休,於2012年1月13日死亡。任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職工因工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情形。故王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請求於法無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爲,任某1985年6月被診斷爲職業病水泥塵肺一期,2002年1月被鑑定爲傷殘四級,2002年3月退休,2005年1月納入工傷保險統籌。雖然任某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但依據停工留薪期最長不超過24個月的規定,任某1985年6月被診斷爲職業病,2012年1月死亡,應視爲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即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卹金而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天津市進階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天津市進階人民法院認爲,任某1985年6月被診斷爲職業病水泥塵肺一期,2002年1月被鑑定爲傷殘四級,2002年3月退休,2005年1月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後任某於2012年1月13日死亡。兩審法院認爲任某近親屬不符合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條件,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王某關於任某屬於因工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援。裁定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

王某不服天津市進階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定,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王某的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決定不對該案提起再審。

【評析】

本案存在以下兩種特殊情形:一是任某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之前被診斷爲職業病、被鑑定爲傷殘四級、已辦理退休。二是任某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之後死亡,且已退休十餘年。相比於事故工傷或普通的職業病工傷而言,上述情形使其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更爲複雜。解決此問題需明確以下兩點:一是任某的死亡能否認定爲因工死亡。二是如果能認定爲因工受傷,其近親屬王某能獲得什麼樣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患職業病職工退休後死亡的工傷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四)患職業病的……”,職工在工作崗位中,無論是否發生特定事故,只要確診爲職業病,都應當認定爲工傷。但是,事故引起的工傷能直觀地被發現傷害,而職業病有其特殊之處,潛伏期及持續期均相對較長,所受傷害並非均能及時發現。因此,實踐中可能出現以下情形:其一,離開工作崗位後才發現患上職業病;其二,患職業病職工離開工作崗位後因職業病死亡等情形,其中離開工作崗位的情形有勞動關係結束如解除或期?兩、退休等。對於第一種情形,由於實踐中較爲常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九條對此作出專門規定,即如果離開工作崗位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任某在工作崗位上就已確診爲職業病患者,因而本案屬於第二種情形即患職業病職工退休後因職業病死亡。

關於第二種情形能否認定爲工傷,應迴歸於設立工傷保險的目的,即《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只要職工所受傷害是工作造成的,都應當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職業病可能跟隨職工相當長的時間甚至伴隨終身,需要持續治療以及救濟直至康復。因此,職工在工作崗位期間患上職業病,應當認定爲工傷。離開工作崗位之後,在職業病康復之前仍屬於工傷情形,應當一直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但是,關於患職業病職工在退休後死亡是否屬於因工死亡,應區分不同情形加以認定。如果職工的死亡與職業病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潛在的職業病因素直接導致職工死亡,應當認定爲因工死亡的情形。如果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不能予以認定。需要注意的是,由於職業病通常都不會在短時間內造成死亡的結果,因而證明職業病與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係難度相對較大。雖然患職業病職工已經被認定爲工傷,無需對是否爲工傷進行舉證,但其死亡是否爲因工死亡的工傷情形仍應當予以證明,這可視爲工傷的再次認定。關於舉證責任的承擔,基於對患職業病職工合法權益的保障,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否定因工死亡的舉證責任。在證明程度上,可以根據職業病的具體情形、持續時間等各方面綜合判斷。具體到本案,任某已退休十餘年才死亡,且距初次診斷爲職業病患者已有二十餘年,在證明其死亡與職業病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具有較大困難。在王某提交了專業的死亡鑑定報告,確定任某的死亡系職業病造成,且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對此無異議的基礎上,二審判決作出任某屬於因工死亡情形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關於任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情形的認定,應當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