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一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一條釋義

        【條文】
  第八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爲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一方作爲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離婚時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時處理原則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共同財產的分割是離婚時夫妻雙方需要解決的重點事項之一,對於什麼屬於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第1062條作出了詳細規定,其中明確,除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之外,其他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可以在離婚時進行分割。但現實生活中經常有繼承開始後遺產並未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而是維持原狀的情況。如繼承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遺產的實際分割發生在離婚後,在離婚後才獲得的這部分財產是否屬於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是否有權分割,什麼時候可以請求分割?本條解決的即是這個問題。

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繼承,離婚後才實際分割遺產的該部分遺產可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繼承,是自然人死亡時,由其法律規定的親屬或者指定的主體概括地承繼其遺產的行爲。《民法典》第112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這其中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學理上對繼承有多種分類,包括有限制繼承和無限制繼承,單獨繼承和共同繼承,最爲常見的一種,就是根據繼承是否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發生,分爲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繼承人應繼份額、遺產分配原則的繼承方式。遺囑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有效的遺囑來確定繼承人及其繼承遺產的範圍、種類等的繼承方式。

就法定繼承而言,現代各國在立法上一般以血緣關係、婚姻關係爲基礎確定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少數國家在血緣關係、婚姻關係之外還兼採扶養關係爲基礎確定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世界各國對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主要採取兩種立法模式:一是採取“親屬繼承無限制主義”,法定繼承人不受親等的限制,範圍很廣;二是採取“親屬繼承限制主義”,法定繼承人只限於一定親等以內的親屬。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採取“親屬繼承限制主義”,我國《民法典》繼承編也是依據“親屬繼承限制主義”來確定法定繼承人的範圍。

《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此外,代位繼承也屬於法定繼承的一種特殊的形式。《民法典》第1128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一般而言,繼承權是基於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財產權利。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一定親屬關係的存在,是繼承人享有繼承資格的前提。這一親屬關係的範圍,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但都是公認的與被繼承人關係最親密的親屬,姻親關係不屬於繼承權的發生根據。但我國繼承法律規範對此有一定的突破,《民法典》第1129條賦予了喪偶兒媳、喪偶女婿一定的繼承權,即“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

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比較,具有優先效力。這種優先效力是私法自治原則在繼承法領域的體現。《民法典》第1123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即是遺囑繼承的優先效力的體現。遺囑人可以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內,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其中的一人或數人作爲其死後的財產繼承人,可以改變遺囑繼承人原來所處的法定繼承順序,亦可以改變法定繼承人的應繼份額。遺囑所處分之財產,可以是死者財產的全部,也可以是其財產的一部;且遺囑之設定,可以附有負擔,也可以不附加任何義務。

一般來說,繼承開始後,首先要做的就是確定遺產的範圍。《民法典》新增了遺產管理人制度,規定由遺產管理人履行如下職責:(1)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3)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4)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5)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6)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爲。遺產範圍確定後,根據實際情況判斷繼承應當適用何種規則,是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還是遺贈或遺贈扶養協議,以此確定繼承人的範圍和各自的應繼份額。上述步驟完成後,方具備實際分割遺產的條件。

遺產作爲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依照繼承法律規範移轉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具有時間上的特定性、內容上的概括性、範圍上的限定性、性質上的合法性等特點。[1]關於遺產的範圍,從包含的權利內容來看,大陸法系國家多秉承羅馬法上的“總括繼承原則”,在繼承立法中將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各種權利和義務均納入遺產的範疇,並將其區分爲積極財產即財產權利,和消極財產即債務兩大類。而英美法系國家由於在遺產繼承中實行遺產信託制度,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不屬於遺產,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首先扣除其債務,其餘部分才交付繼承人,用於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因而遺產只包括財產權利,而不包括債務。從立法體例上看,有的採取“正面概括加列舉”模式,我國《繼承法》就採取了此種;有的採取“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有的採取“正面列舉與排除”模式。《民法典》最終選擇了第二種模式,第1122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判斷被繼承人獲得的遺產是否屬於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時,遺產的取得時間以繼承發生之時計算,還是以實際分割之時計算,得出的結論大不相同。繼承權作爲一種民事權利,包括“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這兩個判斷權利本質的構成要素,其中“特定的利益”,即繼承人對可供繼承的遺產具有特定利益。多年來,學術界將繼承權劃分爲繼承期待權和繼承既得權。繼承期待權,即繼承開始之前尚未具備全部成立要件的權利。繼承既得權,是繼承開始後已具備全部成立要件,具備現實性的權利。不過,近代以來,繼承期待權理論已漸式微,主流觀點認爲繼承權不存在所謂期待權。這是因爲:第一,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是世界各個國家或地區繼承立法的通例。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對繼承遺產有心理上的期待,但並無期待權。權利意味着依法能夠享有,而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無權提出任何權利請求。

況且,繼承具有不確定性,如雖屬法定繼承人,但可能被遺囑繼承所排斥而不實際享有繼承權;雖有在先的遺囑,但可能被在後的遺囑所替代;即使沒有遺囑、遺贈,是否有遺產可繼承,特殊情況下誰是繼承人、誰有繼承權、誰能繼承誰等問題,均無法確定。第二,贊同繼承期待權理論的觀點之一,是繼承期待權可以在繼承開始前透過訴訟的方式被剝奪。但正如上面所說,繼承具有不確定性,某一主體最終是否能夠享有繼承權受多種因素影響,討論剝奪問題並無必要。第三,法律無法保護繼承期待權。如屬於權利,則必須賦予法律保護之力,但繼承期待權人,無論是作爲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請求,因爲婚姻關係、親子關係、遺囑內容等均存在變更可能,所謂的繼承人也可能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據此,理解爲期待權,無法予以權利救濟,從此角度也可以看出繼承期待權並不是真正的權利。第四,繼承期待權無法轉讓和繼承,而按照通說期待權可以轉讓和繼承。故而,繼承權是一種既得權,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發生時由被繼承人實際享有。

此時,“繼承人對於包括的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在一定條件下得爲處分之標的”;“此權利因繼承之開始而當然取得,無待於繼承人之意思表示”。[2]繼承發生後,無論遺產是否在繼承人之間實際進行了分割,只要不存在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均不影響其應繼份額的財產已爲繼承人所有的事實,繼承人已經享有了該種權利。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該部分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可在離婚時分割。

二、分割請求只有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後方能獲得支援

雖然作爲被繼承人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享有了遺產權利,但考慮多方面因素,夫妻雙方離婚的,尚不宜立即對遺產進行分割。

最常見的一種情形,是夫妻一方的父或者母死亡,而另一方仍然健在,出於傳統習慣和尊重老人感情的考慮,一般不會對財產進行分割,而是保持原狀。此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的權利是一種實在的既得權利,理論上來說具備了與另一方分割的條件。但既得權利雖具備了現實性,卻不等於實際獲得的利益,在遺產實際分割前,這種既得權利仍表現爲一種期待利益。即便財產權利已經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爲夫妻雙方共同享有,但要將這種財產權性質的繼承既得權以及其所延伸的遺產份額在離婚訴訟中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等同於“有炊無米”,尚缺乏現實基礎。

而且,根據《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爲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基於遺產繼承的權利義務概括承受的特點,遺產實際分割後,繼承人實際獲得的財產才能最終得到確定。因此,本條規定不將這種財產權性質的繼承既得權以及其所延伸的遺產份額在離婚訴訟中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是將其作爲配偶另一方對遺產中夫妻共有份額的期待利益,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的條件成就之後再行處理。這種規定能夠比較好地兼顧尊重傳統、促進和諧與保護婚姻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根據本條規定,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發生但遺產未實際分割的,人民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對於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不予處理;在離婚之後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請求,分割原配偶繼承所得部分的財產。但在審判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即離婚後,作爲繼承人的原夫妻關係當事人一方放棄繼承。這種情況如何處理,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爲,根據《民法典》第1124條第1款的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而根據《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爲無效。”故離婚後,作爲繼承人的原婚姻關係當事人的一方放棄繼承的,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屬於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爲無效”的情形。這種情況下,由於原配偶並未實際獲得財產,不發生原配偶另一方分割共有財產的問題。

另一種觀點認爲,離婚後,作爲繼承人的原夫妻關係當事人一方放棄繼承的,屬於濫用權利的行爲,違反民法上的誠信原則,其放棄繼承的行爲應當認定無效。

對此,我們認爲,禁止權利濫用是一種積極捍衛權利的手段,它是爲權利而限制權利,與法律保護權利可謂一體兩面。[3]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權利濫用謂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的界限之權利行使……權利之行使,應於權利者個人之利益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爲之,從而權利之行使,以加害於第三人之意思目的爲之者,稱爲惡意的權利行使。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人方面無正當的利益,或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莫大,不能相比者,皆爲權利濫用。”[4]相比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更具合理性,只要不影響原夫妻關係一方當事人履行其對子女、原配偶的法定義務,其放棄繼承,對於原配偶來說,一般不構成權利濫用。但不可一概而論,根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基本原理,對案件情況作具體分析後得出結論,似更爲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