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陳某與李某、王某借款擔保糾紛案

案情簡介

張某、陳某與李某、王某借款擔保糾紛案

2012年10月,張某、陳某與李某共同出資五百萬,合夥做鋼鐵生意,由李某作爲合夥負責人。2012年12月,經李某介紹,三人同意由李某從事鋼鐵生意的親戚王某牽頭開展業務,後因市場行情不好,導致張某、陳某與李某三人的生意虧損,鋼鐵貨款被王某介紹的某公司拖欠未還。2013年春節,張某、陳某迫使王某出具借條一張,並強迫李某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字。2014年王某未能償還借款,張某、陳某又迫使王某、李某在原借條處借款人、擔保人重新簽名續期,期滿後兩人未能還款。2015年3月,張某、陳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爲由,向法院起訴王某償還借款,同時要求李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後李某委託代理律師處理本案,律師代理思路主要有兩點:一、雖然王某、李某有在借條上簽字,但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及擔保關係並不成立,張某、陳某的訴請應予以駁回。二、張某、陳某與李某三人合夥關係未終止,即使借款關係成立,借款也屬於合夥共有財產,張某、陳某無權單獨起訴。後法院駁回兩原告訴請。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

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接受李某的委託,指派柳浩律師參與本案訴訟。結合庭審情況,結合相關事實、證據,就本案爭議焦點,依據事實及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訴請的借款本息屬於張某、陳某與李某三人對內的合夥共有財產,在合夥關係未終止、財產份額未結算確認時,張某、陳某無權以兩人名義共同提起訴訟,張某、陳某訴請應予以駁回。

2012年10月,原告張某、陳某與李某三人簽訂合夥協議一份,約定三人合夥經營鋼鐵買賣業務,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共負盈虧。2013年春節,原告張某、陳某以非法限制王某、李某人身自由的方式,脅迫王某出具借條一張,將合夥經營煤炭的款項轉爲王某的個人借款,並強迫李某在擔保人處簽字。即使借條合法有效,借款仍屬於三人合夥合夥的共同借款,並未列明三人各自的借款。2014年12月,原告張某、陳某與李某三人向王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收到王某100萬元,收款人處由三人共同簽名。本案中,對外的債權債務雖然發生變化,但三人的內部合夥關係並未變更過。

答辯人認爲,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王某借條中載明的借款,屬於三人在合夥過程中形成的合夥共有財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訴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案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李某作爲合夥人之一,在訴訟中應當列爲共同訴訟人。而原告張某、陳某罔顧三人之間的基礎合夥關係尚在,合夥財產份額未做結算確認的情況下,無權以兩人名義起訴。

二、即使借條合法有效,李某作爲合夥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本案所涉及的擔保關係不成立,李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擔保法及相關擔保司法解釋之規定,擔保人是指由第三人、債務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債務人代爲履行。因此,擔保人應當爲出借人及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本案中的借款屬於合夥財產,李某屬於出借人,明顯不符擔保人爲第三人或債務人的成立要求。答辯人認爲,個人合夥的訴訟屬於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如兩原告意圖單獨主張對王某的借款,就應當先行處理與李某之間的合夥關係,明確各自借款份額。而讓合夥人之一的李某對全部合夥財產承擔連帶責任,不僅突破擔保法的規定,且有悖於個人合夥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基本法律特徵,李某與張某、陳某不成立擔保關係,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兩原告所主張的,起訴時合夥關係就終止,兩人也因合夥關係終止而缺少必要共同訴訟的法律基礎,在未徵得李某及王某同意的情況下,本案無法直接合並審理。

三、本案借貸關係不成立,李某無需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依據原告張某、陳某提供的證據借條及庭審查明情況可知,該借款系因原告張某、陳某在合夥投資鋼鐵生意虧損後,迫使王某出具借條,意圖將投資虧損轉嫁給王某。實際王某並未收取過原告張某、陳某的任何借款,也未指示過陳某、李某向他人帳戶匯過款。原告張某、陳某主張存在有效的借貸關係,而被告王某予以否認,則首先應當由原告張某、陳某舉證證明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而在本案中,除兩原告張某、陳某個人陳述外,並無其它任何證明證明,被告王某有收取或委託他人代爲收取過借款。因此,本案借貸關係並不成立,擔保關係也未成立,李某無需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綜上,兩原告在本案基礎合夥關係未終止、合夥財產份額未確認的情形下,在借貸及擔保關係不成立的情況,徑行起訴錯誤,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

律師:柳浩

201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