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買房登記一方名下後登記人反悔,對方起訴在房產證加名案例


共同買房登記一方名下後登記人反悔,對方起訴在房產證加名案例

原告訴稱

周某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王某傑配合周某文,將王某傑持有的北京市朝陽區一號享有50%的份額登記在王某傑名下的不動產證書上。

王某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周某文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周某文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的周某文所主張的事實證據不足。周某文陳述與相關證據明顯矛盾,周某文提交的證據無法形成高度蓋然性的證據鏈。周某文所陳述的涉案房屋購買的起因是借名買房,不是事實,沒有證據;其陳述王某傑簽訂購房合同交定金時沒有出資,不是事實,與證據相互矛盾;其陳述王某傑在看房屋增值才參與購房不是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周某文轉賬給王某傑201萬元就是出資購房,沒有相關證據證明。

一審法院規避了周某文買房限購政策、規避房產調控的法律監管。

周某文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王某傑的上訴意見。

某銀行述稱,同其一審陳述意見。

 

法院查明

1、2015年王某傑作爲買受人(乙方)與案外人楊某、郭某(共同甲方)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及補充協議,以344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首付款數額207萬元,擬貸款數額137萬元。同日周某文透過其帳戶向王某傑帳戶匯入20萬元,當日下午,王某傑透過同一帳戶向出賣人楊某轉賬匯款50000元作爲購房定金。

2、2015年10月14日,周某文透過帳戶向王某傑帳戶分兩次匯入201萬元。2015年10月20日,王某傑透過其名下帳戶以POS交易的形式向出賣人支付了2010080元。

3、王某傑2015年10月20日透過帳戶向理房通的資金監管帳戶匯入2010080元,作爲購房的首付款,並於2015年12月14日作爲借款人和抵押人和某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向該行借款137萬元。2015年11月9日,王某傑作爲權利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不動產權證記載房屋爲王某傑單獨所有。2015年12月12日,王某傑以訴爭房屋爲上述137萬元借款向某銀行設定了數額爲137萬元的抵押權登記。

4、2015年12月14日,某銀行(作爲貸款人、抵押權人)與王某傑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雙方主要約定有:貸款金額爲137萬元。

5、2017年3月26日,王某傑書寫《協議證明》一份,內容爲:“坐落於朝陽區一號是本人王某傑周某文各共同出資貳佰萬元所購¥2,000,000.元。雙方權利同等。並同意一半份額歸周某文所有。

6、房產證載明:坐落地址爲朝陽區一號房屋登記權利人爲王某傑,共有情況爲“房屋單獨所有”。另,備註一欄載明“已設立抵押,2015年12月”、“已設立抵押,2016年2月”。審理中,一審法院依法查詢該房屋抵押權登記資訊,經相關部分反饋顯示:1、登記時間爲2015年12月2日,抵押人爲王某傑,抵押權人爲某銀行,抵押方式爲一般抵押,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爲136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爲348個月;2、登記時間爲2016年2月16日,抵押人爲王某傑,抵押權人爲周某文,抵押方式爲一般抵押,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爲20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爲6個月。

7、填發日期爲2015年10月14日的《稅收繳款書》顯示,王某傑作爲納稅人,繳納稅款20400元。

另查,1、2015年5月8日,周某文透過其名下賬號向王某傑名下賬號轉入20萬元;

2、2015年8月21日,王某傑透過其名下帳戶向周某文名下帳戶轉入70萬元;

3、2015年8月27日,周某文透過其名下帳戶向王某傑名下賬號轉入20萬元;

4、周某文分別於2016年2017王某傑分多筆轉賬,每次轉賬均爲7000元;

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1、關於周某文2015年5月8日向王某傑給付的20萬元是何用途。周某文稱目的是付5萬元定金、75680元的中介費,剩下的錢是爲了以後交過戶費和契稅預留的。王某傑20萬元是雙方間資金往來,是周某文歸還王某傑的用於放貸的借款本金。王某傑又稱20萬元是周某文送的,具體情況記不清了,不認可與本案買房有關。

2、關於周某文2015年10月14日向王某傑給付的201萬元是何用途。周某文中介公司算出的方案是首付201萬元,於是其向王某傑匯入201萬元用於支付首付款。王某傑100萬元屬於周某文歸還王某傑的借款,其餘的101萬元是周某文借給王某傑的款項。

對此,王某傑提交銀行轉賬記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1、2014年12月,王某傑周某文轉賬支取10萬元;2015年4月3日,王某傑周某文轉賬支取10萬元;2015年4月13日,王某傑周某文轉賬支取10萬元;2015年8月21日,王某傑透過其名下帳戶向周某文轉賬70萬元。王某傑以此證明周某文匯款的201萬元中有100萬元系周某文歸還王某傑之前用於放貸的借款。

周某文對此不認可,稱第一筆10萬元是其購股票所借,且三筆10萬元都已經歸還給周某文周某文70萬元系王某傑對涉案房屋的出資款,且此後20萬元又以開店爲由向周某文要回,實際出資只有50萬元。王某傑稱其沒有開過店,王某傑匯款70萬元用於周某文短期放貸。

3、關於周某文是否參與償還房貸。周某文表示其自2016年1月開始出錢還房貸至2017年8月,方式爲每個月出7000元存入王某傑銀行卡,之後其與王某傑鬧僵不再還貸。王某傑對此不認可,稱周某文王某傑合作進行放貸並賺取利息,賬目往來都是分配利潤。王某傑提交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周某文2016年1月22日向王某傑匯入50000元,於2016年3月8日向王某傑匯入50000元,於2016年12月9日向王某傑匯入50000元。王某傑以此證明周某文王某傑不定期支付合作放貸賺取利息分成。周某文對此不認可。

4、關於周某文是否支付過物業費。王某傑認可周某文向物業公司支付物業費之事實,但表示並非基於共同購房之原因,而是因爲雙方曾存在男女朋友關係,在訴爭房屋長期居住過。

5、關於《協議證明》是否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周某文表示雙方系共同出資買房,周某文考慮其雖有購房資質但是二套房貸款比例高,所以與王某傑口頭協議用王某傑名義買房。周某文表示其作出讓步後,雙方達成此協議。王某傑稱爲了獲取大額貸款,所以要向借貸公司獲取具有償付能力的證明,因此該協議是基於償付能力的約定,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審理中,經法院釋明,周某文表示其願意代爲清償涉案房屋的貸款及利息,且不再本案中主張還貸部分的債務分割。周某文提交了其具有履行能力的銀行存款證明。王某傑表示不同意配合周某文代償,不需要周某文還貸款。

法院認爲,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周某文提供了其向王某傑匯款的20萬元、201萬元的相關證據,與房屋實際購買的出資數額能夠較爲契合的對應。周某文所舉證能夠形成較爲完整的鏈條證明其對涉案房屋購買存在出資行爲。王某傑主張該筆款項系其他原因而產生,但並未對雙方之間合作放貸賺取利息之事實存在進一步舉證,且前後解釋還存在矛盾之處。結合周某文的居住情況、涉案房屋其他相關費用的繳納、周某文對購房過程的陳述,對涉案院對周某文對涉案房屋存在出資行爲的事實予以確認,對於王某傑表示並非購房款的事實主張不予採信。

再者,《協議證明》所約定出資份額可與雙方實際出資情況相吻合,即周某文有實際出資,以王某傑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王某傑稱並非其真實意思,然作爲一個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當能理解書寫該協議並簽字所代表的法律約束力。故法院對《協議證明》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之事實予以確認。

《協議證明》未違反相關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規定,是爲有效合同,簽訂的雙方均應受該協議約束,履行各自義務。故周某文要求王某傑依約履行變更登記之行爲,屬於要求王某傑履行行爲之債的訴訟,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王某傑當依約履行之。

周某文自願代王某傑清償涉案房屋在抵押權人處的貸款,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鑑於涉案房屋的抵押情況,在依法徵求某銀行的意見後,法院對周某文訴訟請求依法作出判決。

 

裁判結果

一、周某文自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某銀行償還王某傑因申請購買位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欠貸款及利息(具體數額以實際還款當日爲準);某銀行於上述貸款及利息結清後三十日內協助辦理房屋抵押的註銷登記;二、王某傑於抵押注銷後五日內配合周某文辦理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變更登記手續,將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爲周某文王某傑各自佔有50%所有權份額的按份共有狀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首先,從雙方約定來看,2017年3月26日《協議證明》約定涉案房屋由王某傑周某文各共同出資200萬元所購,雙方權利同等,並同意一半份額歸周某文所有。該《協議證明》文義清楚明確,由王某傑周某文簽字捺印,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該《協議證明》應爲雙方對涉案房屋權屬所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其次,從購房的相關事實來看,周某文提供了其向王某傑轉賬的相關證據,王某傑雖稱周某文的轉賬行爲系基於雙方之間的贈與或者民間借貸關係產生,但是並未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證實己方主張,兩相比較之下,周某文所提交的相關證據更具有優勢,足以產生其轉賬行爲系對涉案房屋出資的確信,周某文的轉賬行爲亦能夠與雙方《協議證明》相互印證。法院結合在案證據及雙方陳述,認定周某文對涉案房屋存在出資事實並無不當。

王某傑另上訴主張周某文規避購房政策,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缺乏相關事實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