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借名購買親屬拆遷安置房未有協議起訴過戶糾紛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借名購買親屬拆遷安置房未有協議起訴過戶糾紛

秦某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秦某霞將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過戶至秦某蘭名下;2.訴訟費由秦某霞承擔。

秦某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秦某蘭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未追加秦某霞的前夫吳某爲共同被告,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涉案房屋系使用秦某霞、吳某夫婦的工齡折扣經房改拆遷回購的,此房雖登記在秦某霞名下,但屬夫妻共同共有物權,對於秦某蘭主張借秦某霞之名買夫妻二人的回遷房,不但沒有與秦某霞達成合意,也沒有徵得吳某同意或追認,侵害了吳某的共有物權,程序上剝奪其抗辯權。

2.秦某蘭主張涉案房屋是其部分出資(秦某霞認爲是借款,另購房款中還有秦某霞、吳某的工齡折扣款),即使如此,亦不足以證明其與秦某霞之間存在“雙方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不符合借名買房應該包含的兩個要素,一是雙方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出資購房,二是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這個舉證責任應該分配給出資一方。一審法院沒有要求秦某蘭舉證證明借名登記約定存在的事實,不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3.涉案房屋拆遷回購是“房改帶危改”,是面向特定回遷居民的,政府在回遷安置政策上是有優惠政策的,因此借名買房違背社會公共利益。4.秦某霞僅此一套拆遷安置住房,失去此房則無處居住,此房有房改房的優惠價格,佔用了夫妻雙方的工齡折扣,之後夫妻雙方則再也不能享受到任何政策性房源和公積金貸款,也無力購買商品房,於情於理不可能同意秦某蘭借名買房,雙方之間係爲了幫助秦某蘭拆遷作爲週轉房形成的借貸借住關係。

5.一審遺漏2001年4月23日簽訂的《回遷意向書》的事實,簽訂該意向書的前提條件是搬家騰退並拆除自建房,證明回遷房是秦某霞夫妻安家立命之本,不可能將此唯一佔用己方工齡和購房資格的回遷房讓與他人。6.2017年8月24日簽署的協議不能證明有借名買房並配合房產過戶的合意,除了證明秦某蘭有部分出資外,只能證明雙方只有共同賣房的合意。

 

被告辯稱

秦某蘭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秦某霞上訴請求及意見。1.秦某霞與吳某不是夫妻,雙方已於2015年離婚,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在離婚時分割,現在主張權利沒有依據。一審沒有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程序上沒有問題。

2.吳某離婚後購買了政策性房產,享受了相應的優惠購房,且在一審中吳某明確表態秦某霞是涉案房屋的唯一產權人。3.一審中我們已經提交購房合同原件、貸款合同原件、發票原件、還款憑證原件、物業費繳費單原件及錄音等證明我們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

 

法院查明

秦某蘭與秦某霞系姐妹關係。秦某蘭與趙某英原系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秦某霞與吳某原是夫妻關係,二人於2015年7月27日離婚。位於北京市東城區D號房屋的原承租人爲秦某霞。2001年4月27日,秦某霞作爲乙方與北京市F公司作爲甲方簽訂《回遷購房協議書》,約定主要內容爲:甲方對乙方住用的房屋進行危改。乙方住址東城區D號,在危房改造區內有正式住房2間;現有正式戶口1人,安置人口1人,分別是承租人秦某霞。

甲方安置乙方二居室1套,建築面積103.8平方米。根據危舊房改造的有關規定,乙方自願購買東城區一號二居室1套。因甲方提供購買的樓房尚未建成,乙方需自行週轉,週轉時間2001年4月23日至2001年12月31日。乙方在簽訂本協議的同時,應按下列各項向甲方交納購房款,共計291387元,該協議書首頁加蓋有現金收訖章。

2001年4月危改居民購房安置交款單中載明,安置戶姓名秦某霞,應交房價款258500元,本次交款額58500元,貸款200000元。

2001年5月16日,秦某霞、案外人趙某英作爲借款人與某銀行作爲貸款人及秦某霞作爲擔保人簽訂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貸款金額爲200000元,貸款期限爲60月,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並以東城區一號房屋作爲抵押。貸款於2004年5月24日還清。

2002年1月7日,秦某霞作爲乙方與北京市F公司作爲甲方簽訂《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約定主要內容爲:乙方在危改項目中回遷購買的樓房現已竣工。甲乙雙方在原籤協議基礎上,就所購樓房的相關事項,簽訂補充協議如下:乙方自願購買的一號二居室1套,乙方應補交購房款4057元。該補充協議首頁加蓋有現金收訖章。

2002年危改居民購房安置交款單中載明,安置戶姓名秦某霞,本次交款額4057元。

同日,涉案房屋可以辦理入住手續,秦某蘭入住涉案房屋並居住至今,繳納了在此期間產生的物業管理費。

2004年銀行現金交款單中載明,交款單位爲秦某霞,款項來源爲全部還清貸款,金額爲84677.31元。

2004年6月30日,涉案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2017年8月22日,涉案房屋辦理新不動產權證書。

對於購房款支付情況,秦某蘭陳述其以現金形式支付購房首付款58500元,貸款20萬元,後期以現金形式支付房屋差價款4057元。另,秦某蘭於2006年給付秦某霞折抵的房屋拆遷款及利息共25萬元,其中利息5萬元秦某霞予以退還。對於貸款由秦某蘭償還,現已還清。

秦某霞陳述購房款由秦某霞支付,秦某霞從秦某蘭處借款58500元和4057元交給拆遷單位,貸款20萬元的還款是由秦某蘭前夫趙某英償還,但因房屋是秦某霞的,由秦某蘭居住,因此秦某蘭償還的貸款就折抵了租金。秦某霞的確收到過秦某蘭給付的20萬元,但該筆錢款爲借款與購房款無關,在2007年秦某霞已償還秦某蘭5萬元,因秦某蘭未出具收條,故後期未繼續償還。

對於房屋的居住情況,雙方均認可房屋交付後由秦某蘭居住使用,但秦某霞稱爲秦某蘭借住房屋,購房人應爲秦某霞。

庭審中,秦某蘭提供了《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銀行現金交款單、原房屋所有權證的原件等材料,擬證明房屋爲借秦某霞之名購買,所有原件儲存在秦某蘭處。

庭審中,秦某蘭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秦某蘭家與證人家準備一起購買別處房屋,後來秦某蘭因購買秦某霞拆遷安置的房屋,便不再購買別處房屋。對此,秦某蘭認可其真實性。秦某霞認爲證人與秦某蘭關係特殊,不認可其真實性。

秦某霞申請證人吳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涉案房屋爲拆遷安置住房,秦某霞是唯一的被拆遷人,所有的協議是秦某霞所籤。涉案房屋是秦某蘭借住的秦某霞的房屋。對此,秦某蘭不認可其真實性,認爲證人爲秦某霞的前夫。秦某霞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庭審中,秦某蘭提供雙方於2017年8月24日簽署的協議一份,擬證明,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由秦某蘭出資。該協議載明:由秦某霞、秦某蘭雙方約定將秦某霞名下東城區一號房產(秦某蘭出資購房)共同商定將此房出售,出售後房款到賬後,秦某霞將售房款自留250萬元,其餘房款打到秦某蘭帳戶(第一時間)協議認可,絕不反悔。對此,秦某霞不予認可。

法院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涉案房屋雖系以秦某霞名義購買,但所有款項系由秦某蘭出資支付。房屋自交付後一直由秦某蘭居住使用並交納物業管理費等費用。房屋在辦理抵押貸款後,貸款均由秦某蘭方償還。涉案房屋的《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及《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危改居民購房安置交款單,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銀行現金交款單,原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原件均由秦某蘭持有。

此外,秦某蘭對於其借名買房的原因、過程、款項的構成進行了合理說明,故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口頭上的借名買房法律關係。現秦某蘭要求秦某霞將涉案房屋產權登記轉移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關於秦某霞所提雙方不具有借名買房關係,購房首付款及貸款爲秦某蘭方代爲墊付,雙方之間是借款關係,購房人爲秦某霞的主張,因秦某霞對此未提交任何有力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就上述問題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釋,故對秦某霞的主張法院不予採信。

雙方在產生借名買房法律關係後,秦某蘭已實際佔有使用了標的物,秦某霞以秦某蘭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爲由予以抗辯,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中,秦某霞申請調取拆遷單位北京市F公司辦理回遷購房計算房價時用到的秦某霞、吳某夫婦二人的工齡折扣的材料,並提交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經本院審查,離婚協議書顯示秦某霞與吳某於2015年7月27日離婚,其中載明“……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及房產。”

 

裁判結果

秦某霞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秦某蘭將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至秦某蘭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在案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涉案房屋以秦某霞名義購買,但購房所需款項均由秦某蘭出資支付及償還貸款。房屋自交付後一直由秦某蘭居住使用並交納物業管理費等費用至今。另,秦某蘭持有《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危改居民購房安置交款單、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銀行現金交款單,原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原件。綜合上述事實,秦某蘭主張其系借用秦某霞的名義出資購買房屋,其應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具有事實依據。

現該房屋過戶亦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限制,法院支援秦某蘭要求秦某霞將涉案房屋產權登記轉移至其名下的請求,並無不當,秦某霞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已經明確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及房產,足以證明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已經處理完畢,現秦某霞主張涉案房屋有秦某霞、吳某的工齡折扣款、吳某對涉案房屋享有權利、法院遺漏應該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依據不足。

秦某霞申請調取拆遷單位辦理回遷購房計算房價時用到的秦某霞、吳某夫婦二人的工齡折扣的證據材料,法院不予准許。關於秦某霞上訴主張其與秦某蘭雙方之間係爲了幫助秦某蘭房屋拆遷作爲週轉房形成借款、借住關係一節,該主張與2017年8月24日秦某霞與秦某蘭簽署的協議中確定的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由秦某蘭出資的事實,以及秦某蘭於2002年1月7日入住涉案房屋並居住至今的事實明顯不符,秦某霞未就其主張的借款關係提供任何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