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疾病投保卻獲賠償,因爲啥?

“辛辛苦苦幾十年,一病回到解放前”,隨着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對健康越來越重視,許多人透過買保險來爲自己的家庭抵禦未來的風險,但是,如果投保時隱瞞自己身體的疾病狀況,在需要理賠時將很可能面臨拒賠的風險。下面,讓我們跟隨小編來看一起類似案例吧!

隱瞞疾病投保卻獲賠償,因爲啥?

投保人重病死亡 親屬向保險公司索賠

2014年1月,陳女士在保險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身故受益人爲自己的女兒小陳,合同履行期間陳女士一直按照約定繳納保費。2016年10月,陳女士突然因肝惡性腫瘤去世。母親離世後,女兒小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於2017年1月作出理賠報告,以陳女士有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爲由拒絕賠償,雙方各執一詞,協商未果。2018年3月,小陳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故意隱瞞疾病 理賠出現爭議

經查詢病歷發現,從2010年開始,陳女士就多次往返於各家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爲肝炎、肝硬化等重大疾病。2014年,陳女士幾乎同時在四家保險公司購買了多種重大疾病保險,但在保單上關於是否患有各項拒保疾病一欄,陳女士對此都填寫了否,致使保險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籤訂了保險合同。爲此,保險公司認爲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欺詐,合同符合可變更、可撤銷情形,要求撤銷涉案保險合同。而陳女士的女兒堅持稱兩份保險合同中均已約定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超過撤銷期限,保險合同成立

法院經審理認爲,陳女士在明知自身患有嚴重疾病的情況下,同期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大額人身保險,應認定爲其主觀上存在欺詐,以訂立保險合同獲取高額保險金爲目的,根據合同法規定,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但是合同法規定,合同一方行使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保險公司自2017年1月知道存在撤銷事由,未及時行使,至提出要求撤銷合同已經超過一年,撤銷權因其未及時行使而消滅。因此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

法官說法:

雖然本案中受益人最終獲得理賠,但投保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存在欺詐,是不可取的。對於投保人的欺詐行爲,保險法已賦予保險人進行救濟的權利,在可抗辯期間內保險人怠於行使該解除權,解除權消滅,保險人不得再以違反合同法中欺詐爲由主張撤銷合同。藉此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時一定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否則將會面臨合同被解除保險費不退,得不償失。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對於這類情況亦應根據法律規定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55條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爲一年,其起算點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