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親屬名義購買央產房對方起訴解除合同法院支援嗎

原告訴稱

借親屬名義購買央產房對方起訴解除合同法院支援嗎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確認原、被告於2009年9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有效;2.要求被告將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於過戶當日支付剩餘購房款208390元。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關係。2007年,被告稱其可以從其單位購買公房,雙方協商由原告借被告名義購買涉案房屋,原告分兩筆向被告支付購房款共計191610元。原告從被告單位選房並收房,並對涉案房屋進行裝修居住至今。

後由於房屋漲價,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另行支付200000元,雙方據此於2009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購房款400000元,在辦理過戶時支付剩餘購房款。原告認爲,儘管雙方起初是借名買房的關係,但後來雙方達成了房屋買賣的合意,故雙方之間形成了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並反訴訴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涉案房屋屬於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僅限於員工自住,不得上市交易;其次,涉案房屋系被告與其配偶陳某婚後購買,簽訂《協議書》時陳某未到場且不知情,作爲涉案房房屋共有人,陳某不同意出售該房屋;最後,《協議書》不具備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當予以解除。

被告當時讓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因是爲了便於照顧母親,由原告承擔居住費用。即使該協議的內容爲對所有權的轉讓,因涉案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故合同應當解除。另外,被告提出反訴,反訴請求:1.要求解除雙方於2009年9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2.要求原告將涉案房屋返還被告;3.要求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反訴理由如下:涉案房屋因政策原因禁止上市交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合同應予解除。

原告針對反訴辯稱,不同意被告的反訴請求。據原告瞭解,涉案房屋所在單元已經有多戶業主出售房屋並辦理了產權變更手續。涉案房屋交付和付款時,陳某均在場,即便陳某不知情,被告的出售行爲也屬於表見代理。

 

法院查明

2007年12月24日,單位作爲甲方與被告作爲乙方簽訂《職工購房協議書》,約定:經局售房工作小組研究,同意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乙方。本套住房預付款191609.68元。

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涉案房屋是單位分給被告的經濟適用房,產權人是被告,現以肆拾萬元(含房價191609.68元)價格轉給原告,以後該房屋的所有費用都由原告負擔。經詢,被告認可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購房款191609.68元。涉案房屋交付後,原告進行了裝修並居住使用至今。

2013年2月16日,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性質爲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

2010年6月7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及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發佈《關於加強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該檔案主要內容爲“本通知所稱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於解決中央和國家機關無房和住房困難職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體包括中央和國家機關集中建設及各部門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設、參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騰退的舊有住房;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僅限於職工自住,在有關上市交易辦法出臺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

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回,並取消再次申請購買職工住宅的資格;中央和國家機關職工購買或承租的北京市保障住房(含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等),上市交易以及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院向單位覈實涉案房屋相關情況,單位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載明“經本單位覈實,涉案房屋性質爲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經諮詢國家機關事務管理中心,該房屋屬於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適用於通知檔案的規定,上述房屋應執行該檔案”。

另,原告於2019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提交的反訴狀。經詢,被告同意在合同解除後,退還原告已付的購房款。

裁判結果

一、確認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簽訂的《協議書》有效;

二、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簽訂的《協議書》於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

三、原告(反訴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騰空並交還被告(反訴原告);

四、被告(反訴原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反訴被告)購房款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六角八分;

五、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趙滿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然而,根據法院調查的情況,涉案房屋系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根據現有政策規定該類住房僅限於職工自住,不得上市交易。現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向被告支付剩餘購房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於法有據,合同解除時間爲原告收到反訴狀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原告應將涉案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同意在合同解除後,退還原告已付的購房款,法院不持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