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配偶非本村戶口購買本村宅基地後出賣人主張無效案例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配偶非本村戶口購買本村宅基地後出賣人主張無效案例

原告張某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994年9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994年9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由中證人秦某剛執筆並與中證人高某峯在場見證並簽字。《協議書》約定被告以8000元價格購買登記土地使用者爲原告的位於順義區A號宅院(以下簡稱涉訴宅院)房五間。當時買賣的時候宅院處是空基地和五間房的物料,另吳某勤自述涉訴宅院買賣協議上,立字人處張某芳的簽名下方應該有吳某勤代,但拆遷檔案中顯示的協議書中沒有。

上述《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將購房款給付原告,原告將涉訴宅院和對應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交付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繫,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被告購買房屋時並非涉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無權購買涉訴集體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

原被告雙方簽訂宅基地及房屋的協議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案涉宅基地院落因改造土地開發而拆遷,被告基於無效的協議取得拆遷安置待遇缺乏基礎法律關係進而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故此訴至貴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辯稱

被告林某英辯稱:雙方買賣時是一塊宅基地,五間房的物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簽訂的協議是有效的。

 

法院查明

吳某勤與張某芳是夫妻關係,張某芳的戶籍是北京市順義區M村農業家庭戶。林某英的戶籍是北京市順義區M村A號非農業家庭戶。林某英與鄭某超是夫妻關係,二人於1976年1月1日登記結婚。鄭某超於1973年2月28日由北京順義M村,其戶籍是北京市順義區M村A號農業家庭戶。

涉訴宅院位於北京市順義區M村A號,,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爲張某芳,涉訴宅院因拆遷已經被拆除。拆遷時,林某英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交付涉訴宅院並領取拆遷款,拆遷協議中被安置人均爲林某英家庭成員。

雙方簽訂有《協議書》,內容爲:立協議書人吳某勤、林某英經協商達成協議,吳某勤房五間,合價人民幣共捌仟元整,筆下交清,立此字據以資證明。

雙方認可《協議書》內容是中證人秦某剛書寫,林某英的名字是本人書寫,張某芳的名字是吳某勤書寫,中證人高某峯、秦某剛的簽字均爲本人書寫,買賣時涉訴宅院爲空基地,沒有房屋,購房款8000元已經交付,涉訴宅院處《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經交付。對於《協議書》落款時間,張某芳認爲是1994年9月20日,林某英認爲是1994年4月20日。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張某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我國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我國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系權利人基於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繫,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但我國法律法規並不禁止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宅基地流轉。

本案中,林某英向張某芳購買位於順義區M村的涉訴宅院用於家庭生活,雙方系自願達成並簽訂協議書,且雙方已經按照協議書履行完畢二十多年。林某英購買涉訴宅院時已經結婚,其配偶鄭某超的戶籍在購買涉訴宅院前已經遷入順義區M村,且戶別爲農業家庭戶。在涉訴宅院拆遷時,鄭某超的戶籍即登記在涉訴宅院處。

雖然林某英戶籍是順義區M村的非農業家庭戶,但其配偶鄭某超是順義區M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具備取得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條件,且該宅基地轉讓後仍然用於建造住宅供家庭生活使用,故此法院認爲張某芳與林某英之間達成的協議書應屬有效,對於張某芳要求確認該協議書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