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XX公司與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南充XX公司與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南充XX公司與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
7
(2018)川1304民初393號
原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南虹路四段72號南虹小區1幢1單XX。
法定代表人:程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四川XX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營山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胡秀君,四川XX律師。
原告南充XX公司(簡稱XX公司)訴被告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XX公司的特別授權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黃XX的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51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因購車資金緊缺,向原告借款1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了利息。
原告於2017年向嘉陵區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歸還欠款,後原告撤訴,現被告仍然未歸還原告借款。
被告黃XX辯稱:被告購買川R×××××號車,掛靠在原告處運營,車輛所有權登記爲原告,但原告幫被告墊付的借款是103600元,被告自己也不知道上面的151000元是怎麼構成的,原告讓他怎麼寫就怎麼寫,且被告在2015買車時還了2萬,2016年還了5萬,2017年1月9日還了2.5萬元,都有帳單記錄。
原告於2017年5月12日將川R×××××號車收回,造成了被告的經營損失,雖然被告沒有提起反訴,但會保留訴權。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黃XX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爲“今借到南充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現金151000元。
以上借款是黃XX用於購買川R×××××號乘龍牌重型汽車,其發動機號碼是1613K177336。
此借款雙方協商定於:借款人黃XX2017年5月起每月30日向XX公司返還現金,總款於2017年12月30日前還清。
借款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計算。
(若借款人未按照規定還款,逾期利息按總借款的百分之二每天累計計算)。
若借款人黃XX沒有按照以上規定返還借款,XX公司隨時有權扣回該車,處置該車,並向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起訴。
由此帶來的經濟損失和產生的一切費用全部由借款人黃XX承擔。
此據現在借條爲準。
借款人:黃XX”。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車輛價目表中包括了車輛規費等費用。
本院認爲:原、被告均對《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抗辯稱書寫借條時不知道借款構成,借款金額只有103600元,借條上的金額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但被告繫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應對其簽字的後果承擔責任,且原告稱借款金額包含了車輛規費、審車費等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稱已還款9.5萬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還款的事實,本院不予採信。
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的行爲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援。
雙方在借條上約定了逾期利息按照總借款的百分之二每天累計計算,利息的約定超過了法律規定,調整爲按年利率24%計算。
綜上,爲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南充XX公司歸還借款1510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7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邱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