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中XX公司、重慶XX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偉剛、李X,雲南XX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羅XX與中XX公司、重慶XX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中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XXXX1397539A)。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縣金融行政服務中心**號樓*********號。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饒X、任XX,雲南XX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重慶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XXXX8037303A)。

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嘉陵XX***號附**號。

法定代表人:申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尹X,男,生於1971年9月8日,漢族,雲南省安寧市人,系該公司員工,現住雲南省安寧市。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普洱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XXXX9459094L)。

住所地:雲南省普洱市思茅區振興北XX茗源香居*****號。

法定代表人:黃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餘XX,男,生於1968年3月11日,漢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系該公司服務部經理,現住普洱市思茅區。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羅XX與被告中XX公司(以下簡稱中晟XX)、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普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8月3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偉剛、李X、被告中晟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饒X及任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尹X、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中晟XX和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農民工工資)439367元,並從2018年2月3日起以439367元爲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資金佔用費利息,至二被告實際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本案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被告中晟XX系“普洱嘉寧XX項目”的承建商,被告XX公司系分包項目承包商。在該項目修建過程中,由原告負責該建築項目的澆灌組部分工程。原告組織建築工人完成項目任務後,於2017年9月15日經過與被告XX公司進行結算,共計未支付工程款爲639367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與二被告就欠付工程款達成支付協議,約定由被告中晟XX向原告支付剩餘未付工程款。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後,因未能全額支付,原告與二被告於2018年1月9日再次簽訂《委託付款說明書》,對具體付款時間進行了明確。但時至今日,二被告一直以發包方被告XX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爲由,一再拖延拒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各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脫,拒不支付任何款項。綜上,各被告長期惡意拖欠工程款的行爲,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且所欠工程款全部系農民工工資。原告爲維護其合法權益,遂向法院起訴。

被告中晟XX辯稱,一、原告不具備本案的訴權。

1.被告中晟XX作爲工程總承包人,於2014年10月13日與被告XX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應的《補充協議》,獲得了該公司開發的“普洱嘉寧XX項目”建設施工工程總承包的權利。同年11月25日,被告中晟XX將上述工程的土建勞務部分分包給具備勞務承包資質的被告XX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務施工合同》,據此,被告XX公司在法律上即屬於該項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雙方在合同第三條第十五項特別約定決不允許所承擔的工程任務再分包或轉包。所以,以被告XX公司的名義所進行的施工行爲,在法律上均屬公司行爲。根據原告的訴狀及證據《授權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的身份實爲被告XX公司的員工,其擔任澆灌組組長,即其屬於勞動者。原告的訴狀中,也已明確載明其主張的“工程款”實爲澆灌班組下屬不特定人數的“農民工工資”。從這兩項法律特徵來看,可以界定原告所主張的款項在法律性質上應屬勞動報酬,而勞動者對勞動報酬的追索,在法律關係上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勞動報酬爭議糾紛。

2.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及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應先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纔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原告僅是被告XX公司下屬的澆灌組班組長,即使提起勞動仲裁,也只能主張其自身的勞動報酬,其以“農民工工資”的名義代其他澆灌組農民工主張被拖欠的工資,無法律依據。在其他農民工沒有合法授權以前,其真僞處於待定狀態,僅憑被告XX公司的《授權委託書》,實不足以支撐其真實性、合法性,原告並未出示取得其他農民工授權的證據。即使原告的訴訟請求得以支援,亦無法保證該款項能發放到真正的農民工手中。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即使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亦屬於無效合同,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前,不應支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訴請。

如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構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則原告所訴的標的款項系工程款而非勞動報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屬於無效合同。根據該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只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原告纔有權主張工程款。本案中,工程項目至今未竣工驗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張亦不應支援。

三、根據合同相對性,被告中晟XX不承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責任。

即使原告與被告XX公司系工程轉包、分包關係,被告中晟XX均非合同相對人。被告中晟XX也從未將“普洱嘉寧XX項目”澆灌部分工程承包給原告,雙方從未簽訂過任何合同。根據原告的訴狀,被告XX公司系“普洱嘉寧XX項目”分包項目承包方,因此可以得知原告施工的工程應來自被告XX公司。故該結算也應由原告與被告XX公司進行、完成。被告中晟XX從未與原告進行過工程結算。至於原告訴狀中所陳述的工程款結算數額、未付數額等事實,在法律層面亦與被告中晟XX無關。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只對特定主體發生約束力,即使原告真的分包、承建了澆灌部分工程及與被告XX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係,其也應向合同相對方即被告XX公司索要工程款。

四、被告中晟XX已按其與被告XX公司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數額,將其分包工程中已驗收合格的分項工程的工程款進行了支付,不應承擔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工程款的支付責任。

根據被告中晟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中晟XX爲甲方,XX公司爲乙方)第六條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爲:1.根據甲方與普洱市XX公司簽訂的付款方式。(1)第一次工程款撥付:工程開盤後20日內,甲方應先支付乙方工程實際完成的80%;(2)第二次工程款撥付:所有別墅全部封頂、小高層到第五層時,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3)第三次工程款撥付:小高層全部封頂時,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4)第四次工程款撥付:磚牆澆灌完成、主體結構驗收後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5)第五次工程款撥付:內外裝飾、防水、水電安裝、外架拆除完成,並達到工程初驗驗收合格後,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6)第六次工程款撥付:場地清理、竣工驗收資料全部完成後,20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餘下3%爲保脩金,工程保修期滿後付清。2.主體結構封頂後暫按200元每平方米支付,其餘按價目表相應項目完成量比例支付進度款。”現該工程仍處於未全部竣工驗收、部分在建工程初驗合格的狀態,其中4、5、6號樓水電工程仍未全部完成施工,初驗條件皆不具備,故工程款撥付的條件僅達到上述條款“主體結構封頂後暫按200元每平方米支付”的條件,即使該項目全部建築物主體皆封頂,亦不超過16萬平方米的工程量,乘以200元僅是3200萬元,但被告中晟XX鑑於被告XX公司墊付工人工資困難等情形,已參照上述“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約定,酌情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9XXXX6657.90元,已超額撥付工程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原告起訴被告中晟XX要求支付工程款,前提是作爲發包人的被告中晟XX仍欠被告XX公司工程款,而被告中晟XX作爲發包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已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將項目的工程款按期、足額甚至超額向被告XX公司進行了支付,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中晟XX向其支付工程款。

綜上,被告中晟XX認爲,原告不具備本案的訴權,如其要追索勞動報酬,則應先申請仲裁,其無權直接向法院起訴,應依法予以駁回。如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系違法轉包、分包建設工程,根據法律規定屬合同無效情形,則尚未達到法定可追索工程款的條件。被告中晟XX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XX公司超額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即原告承擔責任的問題。

被告XX公司辯稱,根據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的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已完成了承包的內容,工程款結算也已經清晰,雙方簽訂了《委託付款說明》,約定原告的工程款直接由被告中晟XX向原告進行支付,據此,被告XX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被告XX公司辯稱,一、原告不具備本案的訴權。

被告XX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方,其屬法律上的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原告不具備建設工程分包資質,其僅是被告XX公司的僱工和下屬。原告亦自認爲施工班組長,其所屬班組的工資結算也是與被告XX公司進行。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屬於勞動合同關係,應遵守仲裁前置的規定。

二、根據合同相對性,被告XX公司不承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的責任。

2014年10月13日,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應的《補充協議》,被告XX公司將其開發的“普洱嘉寧XX項目”建設施工工程全部發包給被告中晟XX,原告並非承包方。被告XX公司從被告中晟XX處分包了勞務分項工程,再僱請原告進行施工,由此亦證明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系勞動合同關係,原告應向合同相對方即被告XX公司索要工資。被告XX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過合同及進行過結算,原告訴狀中陳述的工程款結算數額、未付數額等事實,真實性被告XX公司無從得知,在法律層面上亦與被告XX公司無關,故關於原告對被告XX公司的起訴應當依法駁回。

三、被告XX公司已按與被告中晟XX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數額,將工程中已驗收合格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額進行了支付,不存在欠付被告中晟XX工程款的情形。

根據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爲甲方,中晟XX爲乙方)中第一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簽約合同暫估價爲38581.31萬元,第三部分約定按施工進度付款,發包人具體支付進度款的期限爲:“(1)第一次工程款撥付:工程開盤後15日內,甲方應先支付乙方工程實際完成的80%;(2)第二次工程款撥付:所有別墅全部封頂、小高層到第五層時,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3)第三次工程款撥付:小高層全部封頂時,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4)第四次工程款撥付:磚牆澆灌完成、主體結構驗收後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5)第五次工程款撥付:內外裝飾、防水、水電安裝、外架拆除完成,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6)第六次工程款撥付:場地清理、竣工驗收資料提交,15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餘下3%爲保證金,工程保修期滿後付清。保修期爲一年。”現該工程仍處於未全部竣工驗收、部分在建工程初驗合格的狀態,其中4、5、6號樓水電工程仍未全部完成施工,初驗條件皆不具備,故工程款撥付的條件僅達到“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應付工程款數額爲18731萬元,被告XX公司爲了讓工程儘快完工、解決項目部下屬農民工工資被拖欠問題,與被告中晟XX於2017年12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另行約定了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條件,並且被告XX公司已按照該《補充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如約支付了工程款,並因建設項目部下屬工人鬧事等事由超額支付工程款至21523.323827萬元,超額部分達2792.32萬元,現爲了對水電工程繼續施工,被告XX公司仍在代被告中晟XX墊付、預支水電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9月,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進行覈對工程量及初步結算,“普洱嘉寧XX項目”全部工程總造價爲22500萬元,而被告XX公司至今已付款21523.323827萬元,如繼續代墊、預支工程款,將連3%的質保金都不能如約扣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原告起訴被告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前提是被告XX公司仍欠被告中晟XX工程款。而被告XX公司作爲發包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已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將項目的工程款按期、超額向被告中晟XX進行了支付,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被告XX公司認爲,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被告XX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支付被告中晟XX工程款,不存在需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原告連帶支付工程款的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原、被告的具體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在卷佐證。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即:一、原告羅XX提交的證據:1.《普洱嘉寧XX項目羅XX澆灌製安組結算清單》原件一份;2.《授權委託書》原件一份;3.《委託付款說明》複印件一份;4.“普洱嘉寧XX項目部”房屋建設現狀照片十七張。二、被告中晟XX提交的證據:1.2014年10月13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複印件一份、2015年9月5日《補充協議》複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25日《勞務施工合同》複印件一份(附《普洱市嘉寧花園工程勞務承包報價清單》複印件一份);3.《付款審批表》原件四份、《收條》原件四份、《收據》原件四十六份、中國XX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及電匯憑證原件四十七份;4.被告中晟XX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一份。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證據:2014年10月13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複印件一份。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於當事人提交的對方當事人不認可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提交的被告中晟XX、XX公司不認可的證據:

1.《普洱市嘉寧花園項目勞務承包結算單》原件一份、保脩金暫扣約定原件一份。該證據能證明2018年6月16日,經被告中晟XX的嘉寧花園項目部與被告XX公司對勞務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時約定保修期、保脩金退還等事項的事實,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中晟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普洱市嘉寧花園工程勞務承包報價清單》原件一份、被告中晟XX的嘉寧花園項目部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原件二份、關於工傷事故經濟賠償的《分攤協議》原件一份、《嘉寧花園勞務總包臨時用工彙總表》原件一份、《嘉寧花園勞務總包圖紙變更及現場簽證認可單》原件一份、被告中晟XX的嘉寧花園項目部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據》原件一份、《承諾歸還款項協議書》原件一份。其中,《勞務施工合同》、《普洱市嘉寧花園工程勞務承包報價清單》被告中晟XX亦已作爲證據提交,本院予以確認;《補充協議》能證明嘉寧花園項目部與被告XX公司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增加工程量、超期費用、收尾工程的施工方案等事項進行約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分攤協議》、《嘉寧花園勞務總包臨時用工彙總表》、《嘉寧花園勞務總包圖紙變更及現場簽證認可單》與《普洱市嘉寧花園項目勞務承包結算單》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收據》能證明嘉寧花園項目部收到被告中晟XX工程款回款XXX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承諾歸還款項協議書》能證明張XX與被告XX公司約定,向被告XX公司的王XX借款XXX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XX公司提交的原告羅XX不認可的證據:

被告XX公司製作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築安裝工程發票管理臺賬》十一頁。該證據能證明被告XX公司已經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10月13日,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將其開發的“普洱嘉寧XX項目”建設施工工程全部發包給被告中晟XX;簽約合同暫估價爲38581.31萬元。具體付款方式約定爲:第一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工程開盤後15日內,支付工程實際完成的80%;第二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所有別墅全部封頂、小高層到第五層時,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三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小高層全部封頂時,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四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磚牆澆灌完成、主體結構驗收後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五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內外裝飾、防水、水電安裝、外架拆除完成,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六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場地清理、竣工驗收資料提交,15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餘下3%爲保脩金,工程保修期滿後付清。關於竣工結算,雙方約定:被告中晟XX應按監理人通知的時間提交竣工付款申請單;經有關部門審覈批准後28天內,由被告XX公司完成竣工付款。雙方在合同中同時對竣工驗收程序、工程移交、缺陷責任期與保修、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具體約定。2015年9月5日,雙方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了《補充協議》,對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材料等事項進行了補充約定。

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後,被告中晟XX成立了“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2014年11月25日,嘉寧花園項目部與被告XX公司簽訂了《勞務施工合同》,將上述工程的土建項目勞務分包給被告XX公司,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爲:第一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工程開盤後20日內,先支付工程實際完成的80%;第二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所有別墅全部封頂、小高層到第五層時,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三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小高層全部封頂時,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四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磚牆澆灌完成、主體結構驗收後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五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內外裝飾、防水、水電安裝、外架拆除完成,並達到工程初驗驗收合格後,20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6)第六次工程款撥付時間爲場地清理、竣工驗收資料全部完成後,20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餘下3%爲保脩金,工程保修期滿後付清;主體結構封頂後暫按每平方米200元支付,其餘按價目表相應項目的完成量比例支付進度款。雙方約定的工程量增減結算方式爲:若超出施工圖範圍內的分項工程量增減,按實結算,合同總價款相應增減。雙方在合同中同時對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在此之後,被告XX公司將部分勞務交給原告羅XX完成,由原告羅XX組織工人進行施工。

2017年9月15日,原告羅XX與被告XX公司對勞務費進行結算,勞務費共計爲XXX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項XXX元,被告XX公司尚應支付的工程款爲639367元。同日,原告與“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被告XX公司簽訂了《授權委託書》,約定剩餘勞務費639367元由被告XX公司委託被告中晟XX進行支付。2018年1月9日,原告與“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被告XX公司簽訂《委託付款說明》,對向原告付款時間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第一期工程款於2018年2月2日前按照被告中晟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合同中“撥付工程款至總工程款的87%”的約定,由被告XX公司上報各班組工程款支付申請單,審批後由被告中晟XX代爲支付,班組工程款支付申請單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自行負責;第二期工程款於2018年5月30日前按照被告中晟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合同中“撥付工程款至總工程款的90%”的約定,由被告XX公司上報各班組工程款支付申請單,審批後由被告中晟XX代爲支付,班組工程款支付申請單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自行負責;如2018年7月30日前被告中晟XX支付給被告XX公司的費用已達到完成的總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額的97%,則班組的勞務費全部由被告XX公司承擔;剩餘3%保脩金,從2018年7月30日起算,一年內付清。2018年2月8日,被告中晟XX向原告羅XX支付了勞務費200000元,原告羅XX的剩餘勞務費爲439367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XX公司承包的勞務工程完工,部分業主已入住。經“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與被告XX公司進行結算,雙方之間的勞務分包項目總工程款爲734XXXX3283元,扣除“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619XXXX6658元、由“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代爲收尾部分的工程款475754元、保脩金XXX元(保修時間爲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保險費用50000元,剩餘勞務工程款爲XXX元。被告中晟XX與被告XX公司勞務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XX公司共計收到款項實爲649XXXX6658元,與結算金額存在XXX元差額。被告XX公司認爲,其收到649XXXX6658元工程款後,“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借回XXX元,“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負責人張XX借回XXX元,故被告中晟XX支付的工程款應按619XXXX6658元計算。被告中晟XX則認爲其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649XXXX6658元均系工程款,該XXX元與本案無關。

2018年9月,經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進行覈對工程量及初步結算,根據被告XX公司作出的臺賬,被告XX公司已付款逾2億元。雙方尚未進行最終結算。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羅XX與被告XX公司之間的勞務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認定;2.被告XX公司、中晟XX是否應當承擔支付義務。

關於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的勞務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被告XX公司承包工程勞務後,將部分勞務交由原告自行僱傭人員完成,在整個過程中,原告直接與被告XX公司結算勞務工程款,其僱傭完成勞務工程的人員則直接與原告進行結算,雙方之間符合勞務分包的特徵,故雙方之間實爲勞務再次分包與承包的關係,即被告XX公司將其承包的勞務中的一部分分包給了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原告明顯不具備用工資質,故雙方之間的勞務分包關係應認定爲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爲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系實際施工人,被告XX公司系勞務違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法分包人,被告XX公司系發包人。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的勞務分包關係雖無效,但由於原告已完成了勞務施工任務,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勞務成果,且雙方已經對勞務工程款進行了結算,故被告XX公司理應及時支付工程款,這纔有利於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據此,被告XX公司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936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至於資金佔用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爲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爲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爲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爲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原告與被告XX公司已經於2017年9月15日進行了結算,故原告主張自2018年2月3日起開始計算資金佔用費,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原告主張按年利率6%計算資金佔用費,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

關於被告XX公司、中晟XX是否應承擔支付義務的問題。根據查明的法律事實,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目前尚未對工程款數額進行最終結算,故無法確定是否尚欠工程款,據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本案所涉《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付款說明》,是以保護農民工利益爲出發點,其內容爲約定被告中晟XX在尚欠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範圍內,在一定的時間爲被告XX公司代墊拖欠的勞務工程款。訴訟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該協議均無異議,該協議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的協議,根據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並未約定需以工程竣工驗收爲條件,即只要被告XX公司與被告中晟XX之間尚欠的工程款確定,被告中晟XX即應按約定的時間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範圍內進行支付。庭審中,被告中晟XX不認可“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與被告XX公司之間進行的結算,認爲張XX無權代表被告中晟XX進行結算。由於與被告XX公司簽訂書面合同的是“中晟XX嘉寧花園項目部”,簽約代表爲張XX,從被告中晟XX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審批來看,張XX確實系該項目部實際負責人,從支付工程款及簽訂代墊工程款協議的過程來看,工程亦是由該項目部進行運作。該項目部雖不具備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法律並不禁止其對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進行結算、確認,只是結算的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從結算的形式來看,項目部的負責人及項目部財務負責人均進行了簽字確認,亦加蓋了項目部的印章,該結算應是合法的結算。被告XX公司認可收到被告中晟XX款項649XXXX6658元,但其認爲其中XXX元已作爲借款回借給被告中晟XX的項目部及張XX,因二者屬不同的法律關係,故本院認定被告中晟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勞務費共計爲649XXXX6658元。結合雙方的結算,扣除保脩金等費用,被告中晟XX尚欠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爲XXX元,根據墊付協議,被告中晟XX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共同支付責任。關於資金佔用費,因被告中晟XX系基於善意,爲被告XX公司墊付勞務費,且雙方並未約定資金佔用費,故由其承擔資金佔用費對其不公平,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羅XX支付尚欠的勞務費439367元,並自2018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資金佔用費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由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重慶XX公司工程款範圍內向原告羅XX承擔共同支付勞務費的責任;

三、駁回原告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91元,由被告重慶XX公司、中XX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XX

審 判 員  楊昌金

人民陪審員  李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