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XX與重慶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歐XX,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綦江區。

歐XX與重慶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正福,重慶市綦江區古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XXXX20822826。

法定代表人羅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重慶市綦江區。

原告歐XX與被告重慶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後,由代理審判員蘭雲星獨任審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正福、被告之委託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XX訴稱,原告於2015年9月16日起在被告下屬的重慶XX公司XXX從事打板、運板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6年3月24日下午2點半左右,劉XX(劉XX的父親)安排原告、謝XX、歐XX、張XX等四人跟隨李XX將預製板運送給買家王XX,在從車上搬下第17塊預製板時,因跳板滑落,原告從跳板上落下受傷,經醫院診斷爲右踝關節骨折。重慶XX公司XXX於2016年5月9日因公司決議解散註銷。原告於2016年7月24日向重慶市綦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於同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勞動仲裁,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重慶XX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經營範圍爲承包土木工程建築安裝、房屋室內外裝飾裝修,生產銷售預製構件,銷售五金、交電、XX的有限責任公司(私營)。重慶XX公司XXX(以下簡稱XXX)爲被告設立的分公司,負責人爲劉XX,經營範圍爲生產、銷售預製構件(三級)。2015年9月16日,原告開始在XXX從事制板、送板工作。原告在XXX工作期間由劉XX委派的現場管理員劉XX(劉XX之父)管理和安排工作,每月工資於次月五日以現金方式領取。2016年3月24日,原告右脛腓骨遠端發生骨折,此後因休養未再上班。2016年5月9日,XXX辦理註銷登記,註銷原因爲決議解散。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重慶市綦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同日,該委以被告主體不適格爲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於2016年8月2日訴至本院,請求判若所請。

審理中,原、被告均申請了證人張XX、歐XX出庭作證,被告另申請了證人李XX出庭作證,證人張XX作證稱:“我和原告是工友,我們都是XXX的員工。我開始上班的時間大概是2011年或2012年,原告大概是2015年9月去上班的,我們的工作都是打板和裝卸。預製場有四個工人,即我、原告、歐XX、謝XX,我們打一塊板是160元,裝卸一塊板是10元,工錢由我們四人平分。劉XX的父親劉XX負責管理和安排我們工作,有事情要干時,劉XX就電話通知我們來上班,我們有事時,也可以向劉XX請假。夏天上班時間早點,冬天遲點,下班時間不固定,如果出車下班就會比較晚,我們是下個月的5號領取上個月的工資,工資是在劉XX處領取現金。我們和預製場沒有籤勞動合同,原告受傷後就沒有再上班了”;證人歐XX作證稱:“我和原告是堂兄弟,我們一起在XXX上班,我是2014年9月去上班的,原告是2015年9月去上班的,我們的工作是打板和運板。一般是早上8點上班,下班時間不固定,生意好的時候,每個月上20天左右,生意不好的時候,每個月上10多天,工資是次月5號以現金方式發放,每個月工資三、四千元。平時由劉XX安排我們工作,他通知我們上班,如果有事可以請假或喊人代班,有事請假是會准許的。我們和預製場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李XX作證稱:“我是跑運輸的,XXX經常喊我運送預製板。原告是預製場的工人,我每次拉板的時候原告都在負責上下板”。原、被告對三位證人的證言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又,被告陳述“XXX是由劉XX的父親劉XX在負責管理,一共有四名工人,即原告、歐XX、張XX、謝XX,有活幹就通知他們來上班,生意好的時候,每月上班20多天,生意不好的時候,每月上班10多天,工資是在次月5號以現金方式發放,工人如果有事不能上班可以請假”。

前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工商登記檔案、不予受理通知書、診斷證明、證人歐XX、張XX、李XX的證言等證據在案爲憑,並經庭審質證和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對證人歐XX、張XX、李XX的證言均無異議,三位證人的證言亦能相互印證,故對前述三位證人的證言,本院予以採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檔案)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於2015年9月16日開始在XXX工作,工作期間受XXX的勞動管理,由XXX發放勞動報酬,其從事的制板和運板工作又是XXX經營業務內容,原告與XXX之間具有成立勞動關係的顯著特徵(財產屬性和人身從屬性),但因XXX現已辦理了註銷登記,其又系被告設立的分公司,自身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在辦理註銷登記前實施行爲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理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系與原告建立勞動關係的相對方,而在XXX辦理註銷登記(2016年5月9日)之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一直存續,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於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援。爲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歐XX與被告重慶XX公司於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重慶XX公司承擔(此費原告已預交,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蘭雲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馮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