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怎樣理解?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檔案,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和協議本身的效力獨立,仲裁條款不因爲仲裁協議的無效而無效。那麼,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怎樣理解?本文整理了相關的法律條文與知識,爲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怎樣理解?

仲裁條款的訂立會產生這樣兩個結果:

1、由於仲裁條款被看作是與主合同或基礎合同完全不同的兩個單獨的協議,具有獨立的性質,在主合同或基礎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仲裁條款可以獨立於主合同或基礎合同而單獨存在。甚至在主合同或基礎合同不存在的情況下,仲裁條款依然可以存在。

2、既然仲裁條款獨立於主合同或基礎合同而獨立存在,那麼仲裁條款與主合同或基礎合同可能會受不同的法律調整。尤其在國際仲裁活動中。

仲裁協議獨立性既是理論問題又是實踐問題。在提請仲裁的事項中,有些案件涉及主合同無效 .如果按照一般的推理,主合同無效,主合同中的某一具體條款也就當然無效。但是在訂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仲裁庭卻可以依據仲裁條款對合同的無效問題進行審理,並作出主合同有效或者無效的裁決。我國《仲裁法》第十九條已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說明我國在立法中已經接受了仲裁條款獨立原則。但在實踐中,常常出現這方面的問題。例如無法人資格的法人分支機構對外簽訂合同,遇有糾紛提起仲裁時,仲裁庭是否有權受理、裁決該類案件,仲裁庭受理並作出裁決後,人民法院能否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對這類案件作出仲裁庭無權受理的撤銷裁定或裁定不予執行?

在理論研究方面,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涉及對仲裁協議性質的認識,仲裁協議與主合同的關係等一系列問題。

仲裁協議獨立性或稱獨立原則,在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和不同的案件情況時,表現出相當複雜的特性,有必要對此進行分析,以便進一步研究。

1、主合同無效情況下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傳統的觀點認爲,仲裁協議也屬於一種合同,而且是次合同性質。仲裁條款是含有該條款的主合同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主合同無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理應無效。因爲有效合同是仲裁條款的基礎。按照這種觀點,如果在提起仲裁申請後的抗辯中主張主合同無效,仲裁員的管轄權就成爲問題。這對於希望避開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只要提出合同無效的異議,就可輕而易舉地達到目的。但在仲裁協議獨立原則下,仲裁庭、仲裁員卻可以不理會這方面的異議,就案件的實質問題進行審理,包括對主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進行審理,並最終作出裁決。但是在訂立合同的主體不合格的情況下,情況就更爲複雜。例如主體是不具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不具有簽訂合同的能力,也就不具有簽訂合同中某一條款的能力。這種情況下,其於簽訂合同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時均不具有行爲能力,不能依據仲裁條款獨立原則確立仲裁庭對主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審理權。而在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法人下屬機構對外簽訂的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仲裁庭卻可以對主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進行審理,包括裁決由法人承擔其下屬機構的責任。因爲法人的下屬機構雖無資格簽訂合同,但在意思表示上不存在障礙,這與自然人無行爲能力的情況不同。爲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應由有責任能力的法人承擔其下屬機構的責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視爲獨立存在。

在我國還有一種學說認爲仲裁條款是否有效依賴於主合同變爲無效的時間。如果合同在簽訂時有效,只是後來由於某種原因成爲無效,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就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但是如果主合同自始無效,則仲裁條款就不可能有效地存在。對此種學說持反對意見的則認爲,主合同是否無效以及主合同無效的時間,關係到雙方當事人的重要權益,是隻有經過仲裁的審理纔可能最後確定的,如果不賦予仲裁庭依仲裁條款獨立性而取得的對案件的審理權,如何能夠確定主合同無效的時間?

2、主合同不存在情況下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在主合同可能不存在的情況下,仲裁條款是否還能夠獨立存在,是爭議更大的一個問題。按照一般的推理,倘若主合同從來沒有有效訂立過,仲裁條款是否獨立於其他合同條款而有效成立就成爲重大疑問。因爲從表面證據來看,一個從來就沒有成立的合同應當包括其中的仲裁條款,從整體上說沒有一個主合同,哪裏來的其中的仲裁條款?

但是主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也是隻有透過審理才能弄清的。在有些情況下,合同是真實存在的,只是一方當事人爲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張合同不存在,如果不對這種情況進行審理並查明後裁決,就使得無理的一方很容易地規避仲裁,有理的一方則喪失了透過仲裁維護利益的權利。

針對前述分割說,不同意見認爲,仲裁庭、仲裁員依仲裁條款受理案件的過程,在程序上並不是一個分割的過程。所謂分割必須先有確定的整體,然後纔可能從整體中分割出部分。但是在主張合同不存在的場合,是否存在整體都成了疑問,分割就無法進行。據此認爲,仲裁庭在受理主合同是否存在的爭執時,並不是先看整體的主合同是否完整,然後從中分割出仲裁條款,再確立管轄權的分割過程;而是一個程序繼起的過程,是先審查仲裁條款的效力,決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轄權,再對主合同的整體存在與否作出分析、判斷,依雙方當事人體現在仲裁條款中的共同意志,對雙方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整體行爲。

3、因欺詐簽訂的主合同無效情況下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欺詐、欺詐誘導、脅迫他人簽訂合同的行爲,違背簽訂合同必須意思表示真實的原則,違背合同制度的基礎,因而我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無效。這也是世界各國立法的通例。但是在有關這種合同的仲裁條款是否獨立的問題上,卻遇到較之前面幾種情況更難以解釋的矛盾:仲裁條款與主合同一樣,都以合議作爲訂立的基礎,主合同因有欺詐等行爲,違背自願原則,使得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真實意願,這種不表示真實意願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表示真實意願嗎?在其他情況下,可以用主合同雖然無效,但仲裁條款代表着雙方就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爲雙方的真實意願來解釋它與主合同的區別及獨立存在的基礎,但在主合同系因欺詐所訂的情況下,卻不能保證仲裁條款代表雙方的真實意願。例如,欺詐方可能以簽訂仲裁條款爲手段,引誘對方相信其有能力、有誠意完成某項行爲,而簽訂主合同。還有,簽訂仲裁條款是否具有真實意願是一件不易證明的事情,需從其他證據推知。欺詐行爲是一種故意行爲,欺詐方如果在簽訂仲裁條款時是以真實的意願將可能因其欺詐行爲出現的糾紛提交仲裁員去仲裁,從而決定其欺詐的責任,這種“誠實”的欺詐行爲就不是欺詐了。而且從合意的角度看,欺詐方必須將這種“誠實”的欺詐心理告訴對方,使對方知曉,對方也心甘情願地接受,才能構成真實的合意。但這樣也不是欺詐了。可見,按照一般的合同、合意的理論,難以解釋這種情況。

但是在實踐中,接受仲裁條款獨立原則的國家對這種情況是允許仲裁的。例如美國以聯邦法律的形式,規定仲裁員對於主合同無效與否作出裁決,包括對因欺詐誘導簽訂的合同無效進行裁決。我國《仲裁法》第十九規定的“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我國《仲裁法》沒有將因欺詐而無效的合同的確認明確加以列舉。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從《仲裁法》頒佈前的司法實踐看,我國對以欺詐爲目的所訂立的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是持否定主張的。包括筆者在內的意見則認爲,我國是認可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效力的。認可說認爲應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區別與聯繫入手分析這一問題。實體法上訂立合同是約束雙方的行爲,進行的是民事活動;但是程序法上訂立仲裁條款卻是對民事活動可能引起的糾紛進行處理,並解釋公正第三方管轄的行爲。這個潛在的、未來的第三方並不是被欺騙、被欺詐的一方,相反,是有義務將這種欺詐行爲予以確認,並裁決給予制裁的公斷人。不管欺詐方是否意識到了這一點,其簽訂仲裁條款的行爲決定了必須在將來接受仲裁,這不以其欺詐的意願爲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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