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回購條件有什麼?

一、公司股權回購條件有什麼?

公司股權回購條件有什麼?

公司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收購股東的股權。對於有限責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透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透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透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提起訟。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2)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3)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4)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1)項至第(3)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1)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2)項、第(4)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公司依照第一款第(3)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另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爲質押權的標的。

二、股權轉讓糾紛案件怎麼管轄的?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協議約定管轄法院的權利,即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在股權轉讓協議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有約定且約定有效的,應適用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應適用法律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被告所在地,人們一般不會有歧義。而對於股權轉讓的合同履行地,應爲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的公司註冊地。因爲,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特殊性在於轉讓行爲需要向公司註冊地的登記機關履行相應手續方可完成(如果是外資企業,在工商變更之前還需要商務主管部門的批覆,否則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因此,以公司註冊地作爲此類案件的管轄地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一般的合同糾紛案件,歸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於股權轉讓協議糾紛,如果雙方事先約定了管轄的法院,並且約定具有法律效力,那麼需要按照約定處理。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或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按照合同糾紛案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