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

一、案情回放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

“五.一”小長假過完第一天,在廣州從事食品經營的一顧問單位行政部負責人張經理來訪,張經理告訴律師,2013年3月12日一客戶向公司訂購了一批產品,總貨款100萬元,約定一個月後交貨,買方收貨經驗收後一個月內付款。公司於2013年4月9日向客戶完成交貨,產品經客戶驗收合格,但直到2013年5月底,客戶仍未向公司支付貨款。同年6月初,公司向客戶發出貨款催收通知後,客戶回覆:因我方法定代表人超出我方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範圍,違反了我方公司章程中“貨款在50萬元以上的合同應當由股東會三分之二多數透過方可簽訂”的規定,所以客戶認爲法定代表人超出授權與貴司簽訂的合同屬無效合同,相關責任應當由法定代人個人承擔與公司無關。雙方就貨款支付發生爭議,張經理現就公司章程的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問題向我們諮詢。

二、分析

透過對顧問單位張經理提供的當初公司與對方簽訂的供貨合同、送貨單回擲聯、貨款催收通知和客戶回覆函等材料的確認後,認爲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關鍵是法律的適用問題,就此問題劉彥林律師進行了梳理和分析。

公司與對方簽訂的供貨合同內容在沒有違反相關法律和強制性的行政法規情況,屬雙方真實真意表示,並且合同簽名位置均有雙方授權代表簽名和加蓋公司公章,在無《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的無效情形外,該份合同當然有效。另從公司提供的送貨單回擲聯證明,公司已履行交貨義務,客戶收貨後也未就產品質量問題提出異議,視爲對我方貨物的產品質量表示接受,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樣的規定,客戶有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的義務。

針對客戶回覆公司的拒絕支付貨款的理由是基於客戶內部的公司章程規定,但公司章程中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規定是否有權對抗第三人呢?根據《公司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已明確否定了公司章程對第三人的約束力。實踐中,一些公司爲了維護公司、股東、債權人和相關方的利益,公司在公司章程對股東、董事、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和權限進行了約定,但公司章程作爲公司內部檔案只能對內部相關責任主體進行約束,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無權對第三人進行約束。

另從相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分析,也不具有約束第三方的實質條件,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已將“公司章程”排除在公司設立登記必須項目之外,也就是說,如果第三人爲了避免風險,有意識到工商登記部門查詢合同一方的公司章程,但因爲公司章程不作爲公司設立登記的必要事項,所以在實務上要求第三人對公司章程進行查詢可能無法實現,而失去了查詢的條件。

從交易成本來分析,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前面我們分析到即便公司有將公司章程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但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檔案局企業法人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九的規定,如需查詢企業登記檔案,不僅要持相關證件和信件,而且要經相關審批程序方可查詢,所以如果在實務中強行要求交易一方對另一方的公司章程進行查詢,查詢一方不僅沒有法律上賦予直接查詢的權利,而且在現有的部門規章的規定中對查詢公司內檔設制了相對比較高的條件,不僅增加了交易一方交易成本,而且使交易時間延長。市場瞬息萬變,強加給交易一方查詢對方公司章程的條件,不利於雙方交易主體的利益實現和有違市場交易的效率原則。

從法理上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間的一種契約、協議,根據《民法典》的原理,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能突破相對人的原則,協議只能在各參與同意遵守的主體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不能約束以外的第三方,否則必定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衝擊,但法律明確規定除外。如代位權,它是一種法定保障債權實現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同意,債權人有權越過相對人直接代位行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即第三人的追償權。

如上所述,公司章程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正如本案中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如公司章程不具有約束第三人的效務,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權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如何得到救濟?爲此,《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看,即便是公司股東、董事或監事抑或進階人員違反公司章程對公司利益或其他股東利益造成損害,也明確了救濟途徑。

綜上,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之外,公司章程作爲內部檔案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客戶有義務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在收貨後的規定的時間內向我方顧問單位支付貨物價款。否則,構成合同違約,應當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